裁判文书详情

一审原告沈**诉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一审原告沈**诉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不服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09年3月11日作出的(2009)镇行初字第第02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于1988年3月26日向第三人杨**颁发了编号为0017869号的《宅基地使用证》,载明杨**宅基地使用范围为:东至南北路,南至东西路,西至王**住宅,北至杨**、杨**住宅。原告沈**不服,于200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查明

镇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81年4月16日,镇平**委员会向第三人杨**颁发建筑许可证,准许杨**在原镇平县城关镇北门村12庄建造房屋,其用地面积为长18米,宽11米,合计2分2厘,四至为:东至南北大路,西至王**,南至东西大路,北至公房。1988年3月26日,被告向第三人杨**颁发了0017869号《宅基地使用证》,载明杨**宅基地使用范围为:东至南北路,南至东西路,西至王**住宅,北至杨**、杨**住宅。1989年8月25日,镇平县人民政府又就该宗地向沈安保(系原告沈**之父)颁发了镇房字第03408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于2005年4月27日由颁证机关注销),载**在镇平县城鄢家街有私有房产一处,建筑面积为54.91平方米。2004年5月22日,镇平县人民政府就同一宗地向沈安保颁发2004039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已被〔2005〕镇行初字第058号行政判决及南阳**民法院(2006)南行终字第78号行政判决所确认为违法),载**在镇平县城中山街中段北侧有土地使用权一处129.64平方米,四至为:东至生活路,西至吴**,北至吴**,南至生活路。2004年7月30日,镇平县人民政府将为沈安保颁发的2004039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收回,变更登记为2004041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持证人为原告沈**(该证已被〔2005〕镇行初字第020号行政判决及南阳**民法院(2006)南行终字第220号行政判决所撤销)。2005年4月30日,镇平县建设局向沈**颁发了镇建个字(2005)03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已被〔2005〕镇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及南阳**民法院(2006)南行终字第77号行政判决所撤销),建设位置为中山街中段北侧,建设规模为三间二层,共180平方米。2005年,沈**在争议的土地上建造房屋一处。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原告沈**所持的004041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镇建个字(2005)03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虽然均被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所撤销,但是原告于2005年经镇平县建设局许可,在争议宗地上建造房屋已经形成事实,故镇平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杨**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依据第三人杨**所提供的镇平县城关镇北关村委及镇平县城关镇北关村委第十二组的证明,可以认定争议宗地系第三人杨**祖上所留;镇平县人民政府于1988年向第三人杨**颁发0017869号《宅基地使用证》的行为在前,原告沈**于2005年建房在后,且镇平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5月22日向沈安保颁发2004039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也发生在被告向第三人杨**颁证的行为之后,故被告向第三人杨**颁证时并未影响到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镇平县**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裁判结果

沈**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争议宅基地自己家人已合法使用近四十年,人民政府也先后五次审查办理权属、准建等相关证书,且其房屋已于2005年建成使用至今。本案争议的0017869号《宅基地使用证》无任何档案资料,显属假证。故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一审判决及0017869号《宅基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镇平县人民政府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镇平**办事处当时办理宅基地使用证,镇平县人民政府没有发放宅基地使用证的档案资料,故应当列镇平**办事处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第三人杨**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送达后的法定期间内上诉人沈**未提交上诉状,一审判决已生效,本案不应进入二审。故一审第三人杨**拒绝参加二审庭审。

本院二审查明:本案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沈**于2008年12月12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撤回对镇平**办事处的诉请,并获得镇平县人民法院的准许。本案一审判决于2009年3月19日送达各方当事人,镇平县人民法院出据情况说明称:2009年3月25日收到沈**的上诉状,于2009年4月27日留置送达一审第三人杨**。

本院认为,一审原告沈**在争议宅基地使用证范围内建有房屋一座,故与该争议宅基地使用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享有诉讼主体资格,但争议宗地系第三人杨**祖上所留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1988年镇平县人民政府已为第三人杨**颁发了0017869号《宅基地使用证》,之后于1989年就宗地又为上诉人沈**之父沈**颁发《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就宗地为沈**、沈**两次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为沈**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上四证均被颁证机关注销或经诉讼被人民法院确认违法或依法撤销,且该四证和2005年沈**建造的房屋均在镇平县人民政府为杨**颁证之后。故本案争议的0017869号《宅基地使用证》颁发时,并未影响沈**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请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