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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责任公司为被上诉人南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被上诉人李*工伤认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责任公司为被上诉人南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被上诉人李*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放,被上诉人南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雷林和、马涛,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根据新劳仲案字〔2007〕第29号新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事实,2007年11月22日至12月16日,第三人李*在原告处工作,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根据何*、周**、王**、王**、周*的证言,被告委托新野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王**、王**、周**的调查笔录,原告在行政行为过程中向被告提交的王**、王**、周**的证言及第三人在诉讼期间提交的X光片可以确认李*于2007年12月16日在工作时间,参与装车工作,在装车过程中,右膝处受到伤害。2008年1月1日,李*在新**民医院做了核磁共振检查,结论为:1、右膝关节多发性骨软骨瘤累及干骺端,建议MRI增强明确;2、右侧股骨下端及胫骨上端髓质内异常信号考虑骨损伤;3、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异常信号考虑为损伤;4、前交叉韧带改变考虑为损伤;5、右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2008年5月7日,新**民医院医生王**根据李*自述及核磁共振检查报告单为李*出具了诊断证明。2008年7月7日,被告受理了李*的工伤认定申请;2008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宛劳社工伤举证〔2008〕018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08年9月4日,被告作出宛工伤认定〔2008〕4-0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为工伤。原告收到该决定书后不服,向南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南阳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2月23日作出宛政复决〔200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诉辩称意见及质证意见,确认李*是否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评析如下:原告认为李*自述其是2007年12月16日因工受伤,但直至2008年1月1日才到新**民医院检查,而李*在2007年12月16日后就未在原告处工作,其自述受伤到检查有伤期间长达15日,被告仅靠一份五个人签名(被告举证5)且内容与其后的调查笔录(被告举证9)及原告在行政行为过程中所提交的证人证言(被告举证11)相互矛盾的证言,就认定李*为工伤是错误的。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李*在行政行为中向被告提交的2008年4月15日有何*、周**、王**、王**、周*等5人签名的证言,证实其2007年12月16日因工受伤;2008年9月1日被告委托新野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王**、王**、周**三人进行调查时,三人的陈述虽与2008年4月15日的证言有所出入,但也可看出李*在2007年12月16日身体受到损害;原告在行政行为过程中向被告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08年7月12日的王**、王**、周**的证言也证实李*在2007年12月16日因参加装车工作中受到损害。而李*在诉讼期间所提交的X光片,及本院调取的新**民医院的核磁共振报告单与上述证言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条,足以证实李*在2007年12月16日在工作时间因参加装车工作而使身体受到损害。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的其他理由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也不能提交李*非因工作原因而受伤的证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李*所受伤害为工伤的结论并无不当。但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对事实进行更为充分的调查,且在委托新野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时也未办理相关的手续,程序上存在瑕疵;调查笔录对事实的认定含糊不清,使当事人产生合理性怀疑,不能做到令人信服。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新野县**责任公司请求撤销被告南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宛工伤认字〔2008〕4-0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新**责任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2007年12月16日第三人李*是否因工受伤,是否该受伤就是现在的伤情,一审对含糊不清的笔录做为工伤认定的依据认可,对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评定为程序上存在瑕疵。综上,被上诉人依据含糊不清的证据做出了工伤认定,一审未能查明事实,排除合理性怀疑进行认定,草草下判,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被上诉人依法享有工伤认定职权。我局根据申请人李*2008年7月7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认为符合受理条件,于2008年7月9日向李*所在单位时代棉织有限责任公司制发了通知,同时电话委托新野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李*受伤情况进行调查,通过审核证人证言及新野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材料,我局认为李*在工作中受伤是属实的,遂于2008年9月4日作出了(宛工伤认定〔2008〕4-026)《工伤认定决定书》。综上,我局在认定李*为工伤的过程中,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李**有书面答辩意见,当庭陈述如下:2007年11月22日,由李*介绍被新时代棉织厂招收为机修工,12月16日上午大约11点钟,厂负责人吴**喊装棉纱、装汽车的有周**、何*、王**、付**、赵**、王**、周*、李*等,我当时在汽车上层装棉纱,纱层高约2米,我从上层下车时,右腿碰到棉纱包上,右腿受到伤害,我当时下不来汽车,扶着周**肩膀,是王**从汽车上将我抱下来,我母亲向工人李*借120元,把我带到东高营拍片治疗。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南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享有工伤认定职权。本院通过对2008年4月15日杜**、杨**对何*、周**、王**、王**、周*的调查笔录和新野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8年9月1日对王**、王**、周**的询问笔录及王**、王**、周**2008年7月2日向新野县**责任公司出具的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的审查,并通过二审庭审的法庭调查,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李**属在2007年12月16日上午11点左右在为新野县**责任公司装棉纱工作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妥。虽然南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电话委托并未提供书面委托调查手续,但新野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调查笔录,已经证明了南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电话委托是成立的,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在评理中认为被上诉人南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程序上存在瑕疵;调查笔录对事实的认定含糊不清,使当事人产生合理怀疑,不能做到令人信服的评判欠妥,应予纠正。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新**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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