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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业开发区规划局、张**为规划许可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业开发区规划局、张**为规划许可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1)宛龙行初字第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业开发区规划局(以下简称规划局)委托代理人马元*,上诉人张**及委托代理人王**、吴**,被上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李**,一审被告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业局(以下简称社会事业局)委托代理人马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第三人张**于2002年以拆旧房建新房为由,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第三人所在村、组及村建办同意,被告规划局于2006年1月6日为第三人办理了编号为033的《南阳高新区村民建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原告因与案外人王**就本案争议房屋发生纠纷并于2010年12月20日到南阳**民法院起诉王**侵权,在诉讼过程中见到王**出示的编号为033的《南阳高新区村民建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遂以被告颁发的规划许可证将原告所有的房屋办在了第三人名下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规划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

南阳**民法院认为:行政诉讼中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设市城市或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区内,居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私有住房,应向城市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城市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征求四邻意见,并签署意见后,持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在市区的,还应持房屋产权证件)、户籍证件,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向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开工。”本案被告规划局作为高新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颁发机关,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未提交其颁发规划许可证的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亦未说明理由,仅逾期提供了两名证人。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应视为被告的颁证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规划局颁发的宛开规建村建字(2006)第03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诉讼费50元由被告规划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南阳**业开发区规划局不服该判决上诉称:根据高新区的实际情况,高新区管理委员会规定社会事业局负责居民新建、改建、扩建、翻建房屋的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发放工作,实际上社会事业局接受规划局的委托为张**发证,社会事业局提交的证据、依据实际上代表了上诉人,同时,上诉人和社会事业局委托了同一代理人,一审认定上诉人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未提交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张**申请拆旧建新,经村民小组、村委会、高新区村建办审查,批准其建房,村组负责人和高新区村建办到现场定位放线,建房时该地并没有他人房屋。我国行政法律在强调被告的举证责任的同时,并不排斥与其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提供证据、依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一审时,张**提供14份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一审法院片面理解法律规定,作出的错误判决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李**1995年非法占地、违规建设房屋的位置与被诉许可证证载位置并不是同一位置,李**非法占地、违规建房的行为被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拆除。2003年南阳石油二机厂建设征用土地时,包括李**非法占用的土地在内的0.36公顷土地被征收。上诉人两个证人到庭做证是为了印证书面证据已证明的事实,也是为了证明李**与被诉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的起诉。

张**不服该判决上诉称:准建审批主体是县乡或区街道办,而不是规划局。上诉人拆旧建新时,经村、组同意,社会事业局、规划局依法审查批准,房建成后又经过复核验收,建房真实合法,并已取得了房权证。一审法院在李**的原告主体资格尚未得到法律确认的情况下即作出行政判决,违反了先民后行的审判原则,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规划法》没有规定规划局可以把其法定职权委托其他机关实施,社会事业局不能代表规划局应诉和举证。一审开庭时,规划局并未委托代理人开庭,自始至终也没有提交颁证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行政诉讼法明文规定行政机关应对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义务,该义务不可替代,一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做为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且一审第三人提交的证人均为其直系亲属,证言内容虚假,不具有证据的效力。答辩人1995年在建房时曾提起行政诉讼,后又在原基础上建成6间房屋,一直使用和出租,从未与任何人发生纠纷,直到2010年王**侵占答辩人该房屋才出现纠纷。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被告社会事业局未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称其答辩意见同规划局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1)宛龙行初字第85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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