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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职工退休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职工退休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2)新行初字第0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杜**、苗*,被上诉人赵**及委托代理人丁**,一审第三人邓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新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是1964年12月应征入伍,新兵政治审查登记表和体检表均填写的出生年月为1944年9月。原告入伍后,1965年7月22日自己填写的入团志愿书上出生年月为1944年9月涂改为1946年9月。1965年8月27日中国人民**队训练团第十一期学兵结业鉴定表填写原告的出生年月为1947年9月涂改为1944年9月。原告于1969年3月1日退伍,退伍军人登记表的出生年月填写的1946年9月涂改为1944年9月,原告于1969年8月到邓**建公司工作。1979年9月28日转为固定工,年龄填写30岁,涂改为31岁。2000年10月10日邓州市劳动局重新确定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审批表原告的出生年月为1947年9月。2006年4月10日邓州市商业局(现邓州**公司)在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填写原告的出生年月是1947年9月涂改为1944年9月,该审批表被告批准原告退休时间是2006年4月17日。原告的工资发放到退休。

另查明,被告批准原告退休是依据退伍后参加工作记载的出生年月计算。原告被批准退休后,因被告未按原告要求的1944年9月出生时间计算,批准退休。为查找依据,原告到邓州**伍办公室查找入伍档案,于2006年10月31日经邓州**伍办公室同意将入伍档案自行提走,提走后,将入伍档案提交到邓州**公司,商业总公司又将档案转交到被告处。原告的身份证记载的出生年月日为1947年9月30日,与户口薄记载的出生年月日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新野县人民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通知规定:对职工出生年月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年月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年月为准。要加强对居民身份证和职工档案的管理,严禁随意更改职工出生年月时间和编造档案。本案中,被告在审查原告退休时,审查原告的职工档案,被告批准原告退休没有过错,因职工档案中没有原告的入伍档案,职工档案中最早的出生日期为1946年9月,被告依此将原告的退休时间批准为2006年4月。在批准退休后,原告又将入伍档案找到提交到第三人处,第三人又将档案转交给被告。档案的出生年月虽有涂改,但最先记载的新兵政治审查登记表,应征公民体格检查表上填写原告的出生年月为1944年9月,根据劳社部发(1999)8号的通知,应以原告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年月1944年9月为准。为此,原告起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邓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4月17日对原告赵**退休时间、待遇的核定行为。二、被告邓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对原告赵**退休时间及退休待遇重新核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邓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该判决上诉称:用人单位2006年4月10日提交赵**档案资料,上诉人于2006年4月17日审批许可了,赵**起诉上诉人属主体不对,上诉人是按照有关规定对赵**的退休申请进行审批,程序上没有违背任何规定,无有过错。赵**于2006年4月同意退休时对退休时间不提异议,之前也未向劳动部门提出退休申请,事后才提出要更改时间,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赵**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未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称,2006年前,答辩人所在单位已填表多次上报,但上诉人以答辩人年龄混乱不予批退。答辩人在起诉前多次找信访局、市长等解决,不存在超过起诉期限问题,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应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邓州**公司未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称总公司已按程序上报,并无过错。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1999)8号〕规定,对职工出生年月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年月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年月为准。上诉人对邓州**公司上报的赵**退休审批后,赵**对自己的出生年月提出异议,并提供了入伍档案材料,上诉人收到赵**的反映和该入伍档案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事实求是的确定赵**的出生年月时间,客观地依法进行审批,予以纠正。上诉人对企业职或退休的审批虽然是以企业职工单位或职工个人的申请作出,但上诉人对退休申请有义务进行审查,正确地确定退休时间,对申请错误工发现有错,上诉人有义务有责地予以纠正,上诉人以已对邓州**公司提交的赵**退休申请及时进行了审批,履行了法定职责为由,拒绝纠错是不妥的。赵**知道退休的出生年月不对后,即向有关部门反映未果后,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因此,邓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邓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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