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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诉唐河**管理局为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一审原告姜*军诉被告唐河**管理局为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2)唐行初字第52号行政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刘**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经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唐河县人民法院经书面审理后查明:原告姜**与第三人唐河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为该公司建综合办公楼一座,后因昌**司拖欠原告部分工程款,姜**便占用了该公司房屋两间三层共计六间。该房被告于2008年11月18日为昌**司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11月9日,昌**司又将该房卖于第三人韩**、曾**夫妇,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姜**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与第三人昌祺公司之间是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对本案争议的房产没有所有权,与被告的颁证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故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姜**的起诉。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姜**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本案争议的房屋登记行为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侵犯了其正在行使的留置权,其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发管理局答辩称:上诉人所称的留置权问题不能成立,其与第三人昌祺公司之间属于拖欠工程款民事纠纷,本案房屋登记行为与上诉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昌**司、韩**、曾云彦经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另查明:韩**、曾**诉姜**及其妻子赵**为返还本案争议房屋民事纠纷一案,已由本院作出(2012)南民二终字第570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令姜**、赵**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搬出争议房屋,将房屋返还韩**、曾**的判决,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以一审第三人昌**司拖欠其部分建筑工程款为由,私自占用本案争议之六间房屋,称其在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留置权。但其占用行为是基于债权而产生的,其对本案争议的房屋并无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其与颁证行为亦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诉讼一审原告的主体资格。其与第三人昌**司的纠纷可另寻救济渠道解决。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但诉讼费负担不符合《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应予纠正退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唐河县人民法院(2012)唐行初字第52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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