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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张**诉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一审原告王**、张**诉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南**民法院2012年8月14日作出的(2006)召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王**、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南召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薛从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南**民法院一审查明:1986年7月16日,原告张**和南召县城郊乡董**委签订“南河岸林承包合同”,约定董**委将南河岸林一处河滩涂地承包给张**,承包期限30年,张**交承包款l9000元,一次付清,并约定了承包地的大致范围、双方的主要权利和义务。同日,张**和王**签订委托合同,张**委托王**来经营开发张**所承包的南河岸林。后王**开始组织家人对所承包的南河岸林滩涂地进行改造、开发,将滩涂地改造为能种小麦、水稻和杨树的良田,在滩涂地打了机井,建有房屋等,一直经营至2006年。

2006年2月8日,南召县人民政府实施《关于2006年县城建设方案》,其中一项工程为新建东滨河路南段,该路段南起污水处理厂,北至新世纪大道大桥。修建该路占用了原告所承包的南河岸林的部分滩涂地。在征地过程中,王**从南召县人民政府拆迁指挥部工作人员贾**、李**处领取水井一眼赔偿款1000元、厕所一处赔偿款150元、水渠131米赔偿款3275元、院墙赔偿款943元、房屋赔偿款19020元、杨树1011棵赔偿款13665元,共计38053元赔偿款。

1984年6月7日,原河南省南阳地区行政公署发布实施宛署(1984)83号《关于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的规定》,该《规定》根据**务院《关于保护水库安全和水产资源的通知》及《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精神和南阳地区已有的划边定界经验,结合南阳地区实际情况,对南阳地区河道、水库等各类水利工程管理范围作了相关规定,其中有河道堤防的背水坡脚以外三至五米、临水坡脚以外五至十米内属水利工程管理的范围。据此,1996年5月1日,南召县黄鸭河城郊段的水利工程用地划界确权面积为4030.9亩。2000年4月l4日,原南召**理局给南**利局办理了召国用(2000)字第023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权面积为40867.83亩;2006年1O月1O日,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为召国用(2006)第002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权面积为27205036.63平方米,作水域用地使用,使用权人为南**利局。原告王**、张*中承包的河滩涂地在召国用(2006)第002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张*中作为土地承包人,对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征收该宗土地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原告起诉。在被告征用该宗土地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在承包期间所种植的杨树及机井、房屋等设施进行了赔偿,原告也写有收据,现原告起诉再次要求赔偿附着物(树木)损失费于法无据,其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只是该河滩涂地的承包人,不是该河滩涂地的所有人,该沙滩地不管是董店村委集体所有,还是南召县水利局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的规定,被告对该宗地支付的安置补助费与原告无关,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因被告征用该河滩涂地的安置补助费,缺乏法律依据,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张*中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张*中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县政府违法,征用上百亩良田而没有征地手续,与董店村所签的征地协议没有任何法律效力。董店村对我承包的土地没有投入一分钱,而政府将土地补偿款补给董店村,无疑是违法的。而我的投入、我的损失却得不到赔偿,情不顺理不通。2、一审判决混淆是非。我请求的不是土地补偿费,我请求的是损失赔偿,补偿、赔偿不是一个概念,更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是政府为公民土地被征用以后的生计而设,有具体标准,有法可依,原则是赔偿实际损失。3、我的损失应得到赔偿,按侵权责任,过错方、占用方负赔偿责任的原则,赔偿我20年的血汗投入,按我的实际损失,仅树木我1011棵树,每棵2000元就2百万元,这样予以赔偿,才能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召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承包的河岸林地是河道和国有滩涂,不属于董店村委,董店村委无权处分,村委没有对外发包的权利,其发包河岸林地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双方仍对此发包与承包是一种明知故犯的行为,上诉人与村委会在合同中约定可以改造林地耕种,不受法律保护,造成的一切后果,应由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称自己没有责任,是县政府失职所致,没有事实、法律依据。2、答辩人建造污水处理厂,是否占用耕地,与本案无关,河堤路是城**店村委与城效乡政府共同商议的,修建道路并作为河堤,符合董店村全体村民的意愿,是一项利民工程,上诉人认为是县政府行为不当,与事实不符。3、上诉人请求赔偿1516320元或200万元,没有证据支持,附属物损失费答辩人在当时已按规定标准赔付完毕。上诉人领取款项后,再行主张权利,二审法院不应支持无理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土地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用地单位应支付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征用耕地的,还要支付安置补助费。其中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结合本案,经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所举证据的质证,2006年南召县人民政府在新建东滨河路南段,占用上诉人王**管理使用的南河岸林地时,依照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已向王**支付了地上林木、机井、房屋等附着物补偿款共计38053元。因此,王**得到地上附着物补偿后又以南召县政府不履行安置补偿义务、赔付安置补助暨附着物损失费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赔付1516320元,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驳回王**、张*中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南召县人民法院(2006)召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王**、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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