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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11)镇行立字第0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镇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最**法院2008年12月12日作出的(2005)行立他字第4号批复中的第二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规定了信访人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复查意见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起诉人张**请求撤销镇政信复字(2011)3号不予复查通知,显然不符合法院的受理条件。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张**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该裁定上诉称:镇平县建设局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错误,镇平县人民政府不予复查不妥,一审法院不予立案违法。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镇平县人民政府对该事项依法复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张**对镇平县建设局于2006年11月17日作出的《信访条例事项处理意见书》不服,应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进行申诉,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也明确告知其救济途径是应于2006年12月17日前向县人民政府进行申诉,镇平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办公室以张**的申诉已超过申请复查期限为由,于2011年3月29日作出镇政信复字(2011)003号信访事项不予复查通知,张**对该信访事项不予复查通知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批复的规定,张**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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