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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为土地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孔*为土地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1)邓*初字第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委托代理人孙**、杨**,被上诉人孔**及委托代理人刘**、屈**,一审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许学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88年,原春风阁5组组长派群众代表张**等进行规划丈量宅基时,同意原告孔**使用该争议宅基,孔**在该地上栽种有树木,并出资将该地上的祁家坟起走。1991年―1996年陈**任组长,1994年村组同意将该地归孔*使用,孔*缴纳了相关办证的费用,于1994年5月20日取得邓**(94)字第0501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孔**知道该证后,以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孔*的土地证。

一审法院认为

邓州市人民法院认为:依法颁发土地证是被告的法定职责,但被告未能提交办证时的地籍档案,无证据证明被告发证的行为正确合法。原告自1988年起就开始管理使用该争议之地,被告1994年5月20日又将该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在该地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依法不能发证。被告未查明事实就进行发证是违法的,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告和第三人辩称,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期间,不具备原告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不知道被告发证的内容,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证的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的法院不予受理,原告不知道发证的内容,且一直管理使用争议之地,于2010年12月24日知道后,起诉要求撤销第三人的土地证,没有超过法定的20年的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和第三人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1994年5月20日颁发给孔*的邓**(94)字第0501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孔*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上诉人的土地证四至与孔**无任何联系,颁证行为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此地归孔**使用和树是其所栽,孔**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从1988年至1994年5年多时间,孔**更未在该宗地建房,依照土地管理法律规定,应予收回,由村、组调整、安排给上诉人使用,司法权不能干预行政裁量权。虽然颁证档案丢失,但上诉人提供有正规办证支出费用票据、春**委会的证明,且有东西邻居、时任组长、村支部书记等人到庭做证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颁证行为合法,一审撤证不当。孔**提供的证人证言属可变证据,证人没有到庭做证,不应采信,不能对抗到庭的证人证言。孔**的起诉超过了3个月的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孔**的诉讼请求或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孔**答辩称:1988年村、组规划时,已将该地规划给被答辩人,并栽树、支出迁坟费用,实际占有使用至今,答辩人与颁证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答辩人提供的群众代表张**、陈**及现任组长陈**等证言,足以证实答辩人早在1988年实际使用该地。上诉人不具备申请宅基地条件,是利用其与原居委会的关系,将答辩人早已使用的土地办其名下。本案的举证责任在行政机关,行政机关提供不出办证的法律依据,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他办证的事实过程和支出费用情况,不能作为行政机关的法律依据。本案涉及不动产,答辩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一审判决正确,应予支持。

一审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称孔**已有多处宅基地,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发证时孔*虽然才14岁,这与当时社情有关,予以认可。虽然没有提交颁证档案,但原来有土地所收费票据,并有多人证明颁证合法,应维持颁证行为。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1994年5月20日,邓州市人民政府为孔*颁发了邓**(94)字第0501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邓州市人民政府未能提交办证时的档案材料,孔*提供了相关交费票据、居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孔**称其于2010年11月知道该证,以该土地早已规划给其使用并种有树,出资将祁家坟起走已实际管理为由,于2011年4月向邓**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邓州市人民政府对辖区内土地使用权依法享有登记职权。一审时,孔**提供证人证言证明1988年组里将该宅基地规划归其使用,并种树、出资起走祁家坟,因此,孔**与颁证行为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涉及不动产,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最长起诉期限为20年,孔**称其于2010年11月知道该证,于2011年4月起诉,其起诉并未超过20年起诉期限的规定。因此,孔*称孔**不具体原告主体资格和其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经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邓州市人民政府未有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和《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之规定,一审法院以邓州市人民政府未能提交办证时的地籍档案,无证据证明其颁证合法为由,予以撤销被诉的土地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时,孔*虽然提交多份证据,证明其取得该土地使用权,但尚不足以证明颁证时该土地不存在争议及颁证行为的合法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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