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沈**、沈**、陈**、陈**为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沈**、陈**、陈**为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0)桐行初字第1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委托代理人任**、周**,上诉人沈**委托代理人董*、周**,上诉人陈**委托代理人陈**、周**,上诉人陈**及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桐柏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方*,被上诉人徐**委托代理人徐**、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桐柏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陈**、陈**居住在第三人以西,原告陈*与第三人之间为2.65米宽的案外人刘**的出路(官道,含原告陈*与第三人滴水),原告沈**原居住在第三人以北,其在建筑控制红线以内的9.04平方米土地已作拆迁补偿,未拆迁到位,原告沈**原居住在第三人以东,其在建筑控制红线以内现存一根基,己作拆迁补偿,未拆迁到位,其在建筑控制红线以外无剩余土地使用面积。第三人徐**使用的土地位于桐柏县城关镇新华街与桐山街交叉口西南角桐山街第57号,是1957年和1985年通过购买取得,1993年第三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桐房发私字第000104号),证载房屋12间,土地面积226.7平方米,建筑面积188.3平方米,2004年县城改造后,第三人在建筑控制红线以外有土地面积150.34平方米,属拆迁后剩余土地。2010年4月16日,桐柏县规划局给第三人颁发了41133020100001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面积为131.8平方米,四址边界为:东以自墙为界,外临桐山街;西以自墙为界,南临刘姓,北外2.65米宽,刘姓出路,外临陈姓;南以自墙为界,外临杨姓;北以自墙为界,外临新华街;东西长南约9.9米,北系弧线;南北长东6.22米,西15.88米;第三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北边界系弧线即建筑控制红线,该弧线距离原告沈**争议位置最近处为1.74米。依据规划用地许可证,土地局于2010年6月9日为第三人办理了(2010)第010010003号土地地使用证。庭审中,四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自己的土地使用权、房产证权属证明。另四原告诉桐柏县规划局及第三人徐**规划用地许可证一案,一、二审判决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桐柏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四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自2001年以来曾因相邻关系进行过诉讼,且土地部门多次通知原告作为四邻指界,视为四原告同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四原告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是其履行的法定职责,第三人申请办证时提供了土地来源的证明,被告对土地使用证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进行了核定,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称被告发给第三人土地使用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未经四邻签字,但四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自己的土地使用权、房产证权属证明,案件经过实体审查后发现第三人土地使用证131.8平方米的用地范围在其拆迁后剩余土地150.34平方米的范围内,被诉行政行为实际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为原告沈**、沈**现存土地及根基均系在建筑控制红线以内,且政府已作拆迁补偿,只是未拆迁到位,原告陈**、陈**与第三人之间隔有刘**的出路2.65米(官道)。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四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徐**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沈**、沈**、陈**、陈**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不去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去审查原告不提交自己的土地证、房权证来了,偏离了行政诉讼的审查方向。桐柏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的主要依据是县规划局给徐**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依照有关规定,老宅翻建应凭土地证办理规划许可证,而规划许可证并不是办理土地证的依据。颁证中认定用地面积131.8平方米在其拆迁剩余土地150.34平方米的范围内和一审判决认定沈**其在建筑控制红线以内的9.04平方米土地已作拆迁补偿,未拆迁到位,从卷中材料看明显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双方为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应由人民政府进行确权,且2006年5月18日县土地局依法受理了该土地权属争议,尚无结果,桐柏县人民政府颁证行为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颁证时也没有进行实地调查、丈量、画图,无四邻签章指界,没有认真地进行权属审核。因此,颁证行为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桐柏县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称沈家的土地已被拆迁,双方之间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徐**辩称:土地档案材料等证据证明答辩人该证131.8平方米是在老宅基150.34平方米范围内,土地来源清楚,权属明确,事实上该土地不存在争议,无需政府重新确权。答辩人的土地与陈家不相连,沈家的土地在规划的控制红线之内,已作拆迁,控制红线外已无土地,颁证行为并没有侵害四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进行了公告,并无不当之处,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四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桐柏县人民政府对其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登记在个人名下享有职权。四上诉人对桐柏县规划局给徐**颁发的编号为41133020100001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诉讼已被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被诉的土地使用证四至、面积与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致,被诉的土地使用证证载用地面积位于徐**原土地使用四至面积范围内,并未占用四上诉人的土地面积或夹道面积,该颁证行为事实上并未侵害四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被诉土地使用证所涉土地属于徐**的原有宅基地,颁证行为只是对徐**一直使用的土地进行登记,土地使用权实际上并未发生争执,无需经过人民政府进行土地确权。因此,四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沈**、沈**、陈**、陈**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