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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城县**村民委员会为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方城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老模沟村委)为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1年12月1日作出的(2011)南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老模沟村委的法定代表人殷**及委托代理人李*、殷**,被上诉人方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刚书山,被上诉人方城县四里店乡老模沟村委毛和尚庵组费家生产组(系县政府在处理时确定的名称)代表人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四固定”前毛和尚庵组和费家生产组为一个生产组。由于费家七户所居住的地理位置离毛和尚庵较远,不便生产,“四固定”时经老模沟村委同意划分为两个独立的生产组,但对外仍为一个生产组,这种体制一直延续至今。该争议林地位于四里店乡老模沟村费家生产组境内,东至石板庙小路,西至贾家洼边界,上至山分水线,下至栗坡边界边,面积(投影)为620亩。争议林地在“四固定”时确给了第三人费家生产组。上世纪60年代,老模沟大队占用费家组和张**林地建林场,并由村委组织抽调其他组,每组一人作为林场护林员,看管林场。上世纪80年代,国家实行土地联产承包到户后,林场解散。第三人索要林地未果,双方发生纠纷。2004年扩建鲁姚路(S239省道)时张**将兑的林地要回。2009年9月23日,方城县四里店乡人民政府向方城县人民政府提交《关于请求县政府解决四里店乡老模沟村与本村费家组林地所有权问题的报告》,请求县政府对争议林地的权属问题进行确权。2010年11月15日方城县人民政府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调解无效,作出方政处(2010)02号行政处理决定,将争议的620亩林地确权给第三人所有。该处理决定送达后,原告向南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南阳市人民市政府于2011年4月7日作出维持方政处(2010)02号行政处理决定的宛政复决(2011)3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在调查期间,证人均证实1962年左右先进行“四固定”后建林场的事实。在诉讼阶段,原告又对部分证人殷可太、侯**、赵**、王**进行询问并到庭作证,其证明内容与被告2010年7月8日、8月5日调查时的内容不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林地在“四固定”时系第三人费家组所有。“四固定”后,原告将争议林地及张**部分林地组建成村林场。联产承包到户后,林场解散,双方为该林地发生争议,被告依照1999年5月30日颁发、7月1日实施的《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处理林地所有权争议,以1981年固定林地所有权时期以来确定的所有权为准;1981年以来未确定所有权的,以1962年固定林地所有权时期确定的所有权为准”之规定,作出方政处(2010)02号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且将该争议林地确权给第三人所有,符合便于生产生活和对林地管理的原则,该处理决定本院予以维持。原告诉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2010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0)02号行政处理决定。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老模沟村委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在确权申请书中明确表明四固定时该争议林地固定给了毛**生产队,而一审认定四固定时固定给费家组是错误的。政府的依据是调查笔录,但这些笔录在交换证据后,大都表示笔录记载与当时表述不一致。一审认定80年代联产承包后林场解散,第三人索要林地,双方发生纠纷,该认定依据的是第三人确权申请书的内容,因此是错误的,有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方检刑不诉(1999)1号不起诉决定书在卷佐证。另认定上诉人占用张**的贾家洼办村林场错误,也不存在2004年张**从村里要回林地一事。2、程序严重违法。一是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符合三性原则予以认定错误。二是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审一概不予认定不当。3、适用法律错误。人民公社时,我国农村实行的是公社、大队、生产队三级所有,队为基础,费家生产小组6户20余人,在县乡政府备案以及下发的任何材料中老模沟村根本不存在费家组一说,农村集体所有制的所有权主体是村委会和村民小组所有,而该生产小组不属于以上组织,因此,费家生产小组不具有所有权主体资格。4、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应依法将该林地确定给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辩称

方城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为了实现自己的目的,在一审庭审前有针对性地对答辩人调查过的证人进行反调查,意在否认本案事实。经过一审出庭质证,当事人各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反而印证了答辩人调取的事实的真实性和客观公正性。2、上诉人以偏概全,试图确保荒山所有权。3、上诉人否认办林场占张**的荒山,意在断腕止血,挽回不利局面,现有证据已证明被占用和退回的事实。4、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是本案权属纠纷最佳处理途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费家生产组述称:争议林地就属于我们费家的,当时负责人殷**说过,建林场了有林场用,不建林场了,还是我们组的,其他意见与县政府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62年在全国农村实行的土地、牲畜、劳力、农具“四固定”是国家在特定历史时期制定的以生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的农村政策,是对集体所有的生产资料的一种确认行为,也是目前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所有权的法定界限。结合本案争议土地在四固定时是否确定给费家生产组,由于历史原因,虽然“四固定”的详细情况缺乏文字依据。但从方城县人民政府提供的相关证据看,方城县人民政府在处理土地争议过程中调取的大量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两点:一是“四固定”时,老费家自然村在山坡上,距生产队较远,为了便于老费家生产组的生产、生活,当时的生产队经大队同意,在不损害生产队集体利益的前提下,把部分耕地和争议林地确定给老费家几户,也是生产队对特殊情况、特定对象的处理,符合当时的客观事实,长期形成老费家按人数、土地面积履行相应的义务,享受同等的权利。二是鉴于“四固定”时的特殊情形,老模沟村委在六、七十年代建林场时主要林地来源于费家生产组管理的林地,林场解散前后,全村只有费家生产组与村委为林地发生过往来和争议。方城县人民政府在村办林场早于八十年代初停办,林场实体不复存在的情况下,尊重历史事实,面对现实,把争议林地依法确定给费家生产组,处理程序合法,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老模沟村委主张争议林地的所有权,虽向法庭提交了一定的证据,但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足以推翻方城县人民政府所确定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协调无果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南召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南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方**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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