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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为土地出让行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为土地出让行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高、花长胜,被告委托代理人贾**、全立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1月1日原告李**与被告邓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后李**认为被告采取欺骗手段与其订立出让合同,且自己对约定事项存有重大误解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该出让合同。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争议之地出让合同涉及的土地,系邓州市花洲**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委会)以物抵债给原告,邓州市人民法院为此专门给被告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2008年被告向三**委会送达了邓**征字(2008)205号土地出让金征收决定书,征收出让金1565060元。后被告申请邓州市人民法院执行,原告为此交纳了20万元罚款和7万元出让金,后因其他民事和行政诉讼的原因,该执行案件处于中止状态。2010年,原告取得了宗地的邓**用(2010)65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土地使用过程中,2011年1月7日,被告向邓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为李**改变土地用途调整土地出让金的意见》的请求报告,认可李**已交纳27万元土地出让金,建议宗地按1204.61万元缴纳土地出让金,超出(2008)205号征收决定书156.5060万元部分,共计1048.104万元,由财政部门予以返还。原告李**知悉该《意见》后,误以为仍按原(2008)205号征收决定执行,遂于2011年11月1日与被告签订争议的土地出让合同。后因邓州市国土资源局的上述《意见》未获批准,且原告认为原(2008)205号征收决定仍在法律程序中,未被撤销,争议之土地出让合同的内容与(2008)205号征收决定的内容相冲突。故认为被告采取欺骗手段与原告签订争议之土地出让合同,原告本人存在重大误解,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土地出让合同。

原告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有:

1、邓**用(2010)第65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邓**征字(2008)205号土地出让金征收决定书;

3、土地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等执行材料;

4、征收票据7份。

以上证据用以证实邓**征字(2008)205号土地出让金征收决定书是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已缴纳履行了部分义务,该执行案件至今未被撤销,依然有效。

第二组证据有:

5、(2011)南行终字第51号行政判决书;

6、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为李**改变土地用途调整土地出让金的意见;

7、豫(邓州)出让(2011年)第009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以上证据用以证实,原告下欠的出让金是因其他诉讼而暂停交纳,争议的出让合同系被告采取欺骗手段与原告签订的,且与原(2008)205号土地出让金征收决定书相冲突,应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当庭答辩称:该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纠纷属于民事案件而非行政案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在本院应诉通知书确定的举证期间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依据。

第三人三里阁居委会述称:原(2008)205号征收决定已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且原告已交纳了部分出让金,后因其他诉讼而停止执行。故被告仍应按(2008)205号征收决定执行,再次与原告签订出让合同无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第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

对原告举证,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已被争议的土地出让合同所替代;证据3涉及的案件已停止执行;证据4只能证明原告向法院交纳执行款,而非向国土资源局交纳,故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也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5与本案关联不大;证据6被告无权决定出让金如何返还。对证据1、7无异议。

对原告举证,第三人均予以认可。

本院审理查明:争议宗地原属邓州市**有限公司土地,2002年因邓州**公司欠三**委会征地补偿款和李**工程款,经邓州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将该宗地以物抵债的形式交于李**,在土地使用过程中,2008年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2008)205号《土地出让金征收决定书》并送达三**委会,因三**委会未履行,2008年7月17日被告向邓州市人民法院递交强制执行申请,邓州市人民法院立案后进入执行程序,李**分四次共交纳27万元,其中的20万元为改变土地用途的罚款,7万元为出让资金。后因与本案有关联的民事和行政诉讼的原因,出让金征收执行案件中止。2011年1月7日,被告向邓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为李**改变土地用途调整土地出让金的意见》,认可李**已交纳出让金首笔27万元,因涉及其他纠纷正在诉讼过程中,下欠出让金暂停缴纳。现拟按1204.61万元缴纳出让金,超出(2008)205号征收决定部分共计1048.104万元由财政部门返还。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豫(邓州)出让(2011年)第009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原告李**认为被告采取欺骗手段让其误认为2011年1月7日《意见》,仍是按(2008)205号《土地出让金征收决定书》确定的数额交纳土地出让金,且(2008)第205号征收决定仍在执行程序中,依然有效,故请求撤销争议土地出让合同。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2年4月17日,原告李**通过转账已按(2008)第205号征收决定书确定款项的剩余部分及人民法院相关费用共计151.311万元交纳至邓州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出让使用权合同纠纷本质是行政纠纷,应当通过行政诉讼的途经解决。因国有土地出让使用权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反映的是行政职权作用于他人权益的特殊法律行为形式,是行政职权受合同规则调整的法律状态,是公法规则与私法规则共同作用的结果,表现出行政与合同的双重属性,可以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就本案来说,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出让合同之前,专门向邓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为李**改变土地用途调整土地出让金的意见》中明确表述,超出(2008)205号土地出让金征收决定书确定数额的部分由财政部门返还李**,难免误导原告认为仍按(2008)第205号征收决定执行,进而依照被告确定的1204.61万元数额签订了争议之土地出让合同。显属原告对行政合同约定主要事项有重大误解的情形,依法应予已撤销。且(2008)205号征收决定已由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邓*执字第2465号行政裁定准予执行,并进入执行程序,虽因法定事由中止执行,但在中止事由消除后,原告已主动履行完毕。若依照争议的出让合同再次交纳土地出让金,难免有重复征收之嫌。故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应属民事诉讼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与李**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豫(邓州)出让(2011年)第009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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