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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唐河县桐河乡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一审原告赵**诉唐河县桐河乡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2年3月20日作出的(2012)唐行初字第0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被上诉人桐河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张**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唐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赵**现住宅与李**、李**、李**旧房系南北相邻,李*兄弟居南,赵**居北,中间相距约1.5米左右为赵**出路。2001年7月,赵**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桐河乡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对李**、李**、李**三户的旧宅基使用作出处理决定。2001年11月12日桐河乡人民政府作出桐政处(2001)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赵**不服桐政处(2001)第2号处理决定,提出申请复议。2001年12月24日,唐河县人民政府作出唐*复决(2001)第12号复议决定,撤销桐河乡人民政府2001年11月12日作出的桐政处(2001)第2号处理决定书。2002年桐河乡政府将李**的二间旧房予以拆除。后赵**再次要求桐河乡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对李**、李**、李**三户的旧宅基使用作出处理决定。2010年7月27日,桐河乡政府作出桐政处(2010)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依法不予支持赵**的申请。原告赵**对桐政处(2010)第1号处理决定不服,提出复议申请,2010年12月7日,唐河县人民政府作出唐*复决(20l0)第11号复议决定,撤销桐河乡政府2010年7月27日作出的桐政处(2010)第l号处理决定书。后原告赵**多次找被告要求对李**、李**、李**的旧房作出处理,被告未予答复,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费50元,由赵**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桐河乡人民政府是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对于村庄、集镇的规划监督实施是其法定职责。原告赵**现住宅系1995年所建,1996年桐河乡政府给其补办了《唐河县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赵**所建房屋,应视为合法建房。原告赵**多次要求被告对其房前李氏兄弟的旧房作出处理,2010年被告虽作出桐政处(2010)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但该决定书经复议已被撤销,2002年李**的二间旧房拆除后,现仍有李**、李**、李**三户的旧房未作出处理。原告赵**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法定职责,所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唐河县桐河乡人民政府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对李**、李**、李**三户的旧宅基使用作出处理决定。诉讼费50元,由被告桐河乡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赵**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判令桐河乡人民政府立即拆除李**、李**、李**三家各自的两间旧房。2、判令桐河乡人民政府执行唐河县人民政府唐*复决(2010)11号行政复议决定中要求的颁发证件,监督实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3、判令桐河乡人民政府赔偿我多年来为要求解决此事的经济损失费、误工费等16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桐河乡人民政府答辩称:乡政府对上诉人的宅基地纠纷一直在处理协调之中,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一审法院判令我们作出处理不妥。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唐河县桐河乡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域内的村庄集镇规划管理具有监督实施的法定职责,上诉人赵**要求解决的宅基用地问题属于落实村镇规划建设的范畴。本案的焦点就是针对赵**的诉求审查桐河乡人民政府在村镇管理方面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经过庭审调查以及对相关证据的分析,上诉人赵**为宅基用地,与李*兄弟的纠纷经历多年,期间乡政府虽然做过协调和处理,但均未能实质性解决矛盾纠纷,现实状况还直接影响着赵**的生产生活,被上诉人唐河县桐河乡人民政府在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充分考虑赵**与李*兄弟纠纷形成原因、经过以及现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有效解决赵**与李*兄弟之间的矛盾纠纷。鉴于村镇规划的落实与执行,属于政府机关的行政职责,而人民法院不能替代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因此,在一审法院已查明事实,且判令被上诉人在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依法支持了赵**诉请的情况下,上诉人提起上诉的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唐河县人民法院(2012)唐行初字第003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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