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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晓诉上海市**委员会为不服劳动教养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一审原告张晓诉被告上海市**委员会为不服劳动教养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12)镇行初字第003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1年11月23日,上海市**委员会向张*下达(2011)沪劳委(审)字第340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张*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张*不服,于2011年12月19日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镇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10月25日凌晨3时许,张*、张**及张**人酒后到上海市小木桥路335号永庆美发店,因该店关门,店主陈**未让三人入店从而引起三人不满,张*、张**殴打陈**,张**砸该店玻璃门并殴打上前劝阻的店员朱**,后张*亦上前殴打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接警后将三人当场查获。

2011年10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对该寻衅滋事案决定刑事立案侦查,并对原告张*执行拘留。2011年11月1日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陈**为轻伤,朱**为轻微伤。2011年11月11日被告上海市**委员会向原告张*送达《聆询告知书》,原告张*书面表示不要求聆询。2011年11月22日,被告上**理委员会对原告张*寻衅滋事行为进行合议,处理意见为:拟同意对寻衅滋事的张*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11月23日,上海市**委员会进行审议后,同意对张*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同日被告上海市**委员会出具(2011)沪劳委(审)字第340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犯有寻衅滋事行为的张*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11月24日被告上海市**委员会将该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张*的家属,并发出劳动教养执行通知书,原告张*的劳动教养期自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10月24日止,原告张*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张*已被执行逮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被告上**理委员会认定原告张**有寻衅滋事行为定性准确,原告张*及张**、张*等三人酒后到永庆美发店,因该店关门引起三人不满,三人随意殴打店主及店员,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并毁坏该店玻璃门,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原告张*诉称其没有寻衅滋事行为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结合本案,被告上**理委员会所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书无论在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要接受合法性审查。本案被告上**理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书虽实体合法,但执法程序涉及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程序方面的瑕疵,亦使该执法并不能达到预期的法律效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承办单位必须查清事实,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报请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作出劳动教养的决定……”本案中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依法应征求原告张*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后报请上海市**委员会审查批准,但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并未履行该条规定,属违反法定程序。同时《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对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可以举行聆询的劳动教养案件,地级以上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在合议完毕后的二日内将《聆询告知书》送达违法犯罪嫌疑人,告知其要求聆询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上**理委员会于2011年11月22日合议决定对原告张*劳动教养一年,却于2011年11月11日向原告张*送达《聆询告知书》,其程序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违反法定程序的,……”。综上被告上**理委员会所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依据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原告张*所举的湖北省**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我国虽不适用判例,但为了执法的统一性,本院予以借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参照《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上**理委员会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2011)沪劳委(审)字第340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理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海市**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根据公复字(1999)3号《**安部关于审批劳动教养案件有关程序问题的批复》,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组织的意见不作为审批劳动教养案件的必经程序。且在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之前,已经告知了被劳动教养人员有申请聆询的权利,故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2011)沪劳委(审)字第3402号劳动教养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上诉人作出的(2011)沪劳委(审)字第3402号劳动教养决定,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予以撤销是正确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另查明:2012年3月12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沪检补诉(2012)5号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建议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补充完善证据,拟对张*寻衅滋事行为依法审查起诉。2012年5月8日已对张*批准逮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酒后滋事,殴打他人致伤,以及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上海市**委员会认定张*的行为属寻衅滋事行为定性准确,被上诉人辩称其未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不符合客观事实,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上海市**委员会在作出对张*劳动教养一年的合议决定之前,向张*送达《聆询告知书》,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的相关程序性规定,显属程序违法。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现已作出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建议公安机关补充完善证据,拟对张*寻衅滋事行为进行审查起诉,且已对张*批准逮捕,显然张*的行为不符合劳动教养的条件,故上海市**委员会对张*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予以撤销是正确的。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2)镇行初字第003号行政判决。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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