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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召**源局与被上诉人邱**、李**为土地拍卖出让行政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土资源局与被上诉人邱**、一审第三人李**为土地拍卖出让行政纠纷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12年1月14日作出的(2011)镇行初字第0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蒯**、贾**,被上诉人邱**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王**,一审第三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镇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以下事实:南召县城关镇中华村七组村民张**于1987年7月20日自本组购得位于闫家岭的土地一处,面积为四分五厘。1988年10月10日,张**将该宗地转让于本案原告邱**使用。2001年5月8日,南召**理局向南召县人民政府请示收回县城人民路南段(原城郊乡政府至光明路段)国有土地使用权6.3415公顷,由土地局统一开发。原告所取得的该宗地在所收回的6.3415公顷内。南召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5月10日作出批复,同意收回并由南召**理局统一开发。当时原告在协议取得的宗地上建有两层平房,房屋前边的空地为现争议地。原告的房屋未被拆迁。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10月30日经审批,于2008年10月31日确定出让底价,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文件,其中第六宗地系原告所主张权利的宗地。2008年11月20日,第三人李**经竞价拍卖,取得了该宗地的使用权。南召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18日就该宗地向第三人李**颁发了召国用(2009)第0014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发出拍卖出让公告后的2008年11月17日向被告信访,要求恢复原告的宅基地合法使用权,被告处理意见为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邱**具有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行政诉讼的原告,是指认为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自1988年10月10日自张成立处受让取得位于南召县城关镇中华村七组(现南召县城关镇人民南路)的宗地一处,虽未经有关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但是实际上已经对该宗地进行了管理使用,属实际使用人,现被告将该宗地的一部分进行拍卖,该行政行为与原告明显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原告邱**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被告在发出土地拍卖出让公告、拍卖实施前,原告已向被告提出土地使用权争议,被告依法应当保持土地利用现状,然而被告却在争议解决前,对争议土地进行了拍卖,实属违法。被告的拍卖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应归于无效。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故被告对该宗土地的拍卖行为,应当依法确认为无效。被告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因原告在2008年11月28日已向南召县人民法院起诉,2009年1月29日南阳**民法院决定对本案指定审理,并未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故对该辩称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应适用复议前置程序,因本案中被告的拍卖土地行为并非是对土地的确权,与我国行政复议法第30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前置的立法本意不符,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召国土资(告)【2008】第10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中对第六宗地的拍卖行为无效。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一审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原告私自买卖土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一审原告至今没有取得本案争议土地的合法用地手续。一审原告以非法方式获取土地的契约不能作为起诉的依据,该契约产生的非法利益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土地争议未行解决就进行拍卖因而违法,该认定错误。本案涉案土地的权属早在2001年已经由南召县人民政府下达文件收归国有,补偿也已到位,涉案土地不存在权属争议。3、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的召国土资(告)【2008】第10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合法有效。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行为依法有序完成,拍卖地块均已成交,对通过竞拍已经合法取得土地权属的一审第三人的利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故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邱**答辩称:1、被上诉人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早在1998年10月10日从张**处购得涉案土地。2002年即将其中的一部分改建成四间两层楼房居住并使用至今,剩下的仍由被上诉人进行管理、使用、收益,有成材的六棵大树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属于实际使用人,尽管没有办理有关手续,但已得到所在村组的认可。2、上诉人称“本案涉案土地的权属早在2001年已经由南召县人民政府下达文件收归国有,补偿也已到位”无任何证据支持。3、上诉人无权对争议的土地进行拍卖。本案争议的土地并非国有土地,而是属于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南召县政府2001年下文收回,但并没有实际征用。集体土地只有在依法征用后才能转为国有。被上诉人认为对争议土地拥有使用权,曾向上诉人反映,但终未解决,答复是“我局无权进行确权”。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第三人李**述称:本案争议的土地是一审第三人合法竞买所得,要求二审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南召县城关镇中华村七组(原中**队)村民张**于1987年7月20日自本组取得位于闫家岭的宅基地一处,供盖房使用,面积为四分五厘。1988年10月10日,张**与邱**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将其位于闫家岭的宅基地转让给邱**使用。邱**身份证住址为河南省南召县崔庄乡塔寺村杨南组26号,非南召县城关镇中华村七组村民。2001年5月8日,南召**理局向南召县人民政府请示收回县城人民路南段(原城郊乡政府至光明路段)国有土地使用权6.3415公顷,由土地局统一开发。南召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5月10日作出召政文【2001】59号《关于收回县城人民路南段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同意收回并由南召**理局统一开发。原告所主张的土地在收回的6.3415公顷范围内。当时邱**在协议取得的土地上建有房屋,但该房屋并未被拆迁。本案所争议的是房屋前边的空地(即拍卖出让文件中第六宗地),南召**源局于2008年10月30日经审批,于2008年10月31日确定出让底价,2008年10月30日作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文件,其中第六宗地系邱**所主张权利的宗地(面积为130.34平方米)。2008年11月20日,李**经竞价拍卖,取得了该宗地的使用权。南召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18日就该宗地向李**颁发了召国用(2009)第0014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邱**起诉要求撤销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召国土资(告)【2008】第10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中对第六宗地的拍卖行为,本案诉讼审查对象受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所拘束因而应确定为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召国土资(告)【2008】第10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中对第六宗地的拍卖行为。南召县国土资源局该拍卖行为经过其他行政机关审核,报经南召县人民政府同意,并进行了公告,其职权依据、事实依据和法律程序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邱**主张本案争议的土地属于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且未经政府征用的主张并不能否定南召县政府于2001年5月10日作出的召政文【2001】59号《关于收回县城人民路南段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的效力。上诉人南召县国土资源局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在审理方向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不当之处,应予纠正。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镇平县人民法院2012年1月14日作出的(2011)镇行初字第016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邱**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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