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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德祥为职工养老保险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师德祥为职工养老保险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1)南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师德祥及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南召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冯**、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南**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师德*原系南召县太山庙乡罗沟村党支部书记。1985年1月,南召县太山庙乡人民政府书面通知,调师德*到乡企业办工作,曾任办公室副主任兼矿管、劳务办公室主任。此后,原告一直在该乡工作。2010年8月2日,原告师德*提出退休申请。同日南召县太山庙乡人民政府经审核,同意其退休。2010年10月31日,南召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同意其退休,将其参加工作时间审定为1995年1月,并为原告颁发了职工退休证。原告以其参加工作时间的确认直接影响到自己的养老保险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于2010年11月5日给其颁发的退休证,并重新颁发退休证。本院于2011年4月7日作出(2011)南行初字第009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2010年11月5日为原告颁发的退休证,并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重新办证。被告不服,上诉至南阳**民法院,南阳**民法院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2011)南行终字第37号行政判决,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7月22日,被告南召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原告师德*颁发了职工退休证。该退休证上载明:师德*,男,汉,出生1950年8月;社会保障号码为41132100101479;退休后安置地点为太山庙乡罗沟村;原工作单位太山庙乡政府;参加工作时间为1985年1月(乡政府临时用工);退休前工种为(职务)机关事业单位临时工;连续工龄为“\”;建个人帐户前视同缴费年限为无;建个人帐户后缴费年限为15年零10个月。原告认为退休证中参加工作时间被告加写“乡政府临时用工”、“退休前工种(职务)机关事业单位临时工”,“连续工龄”为“\”,建立个人账户前视同缴费年限为“无”,四项记载内容于法无据,致使原告10年工龄得不到社会保障。为此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于2011年7月22日给其颁发的退休证,重新颁发退休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南**民法院认为:原告师德祥自1985年1月在南召县太山庙乡人民政府工作,直到2010年退休。2011年7月22日被告依据2009年1月8日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出具的《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豫劳社养(2009)5号文第五条关于机关事业单位使用的临时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处理问题的规定,为原告颁发了退休证。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即将劳动者统一为有期限的劳动合同者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者,没有临时工的称谓,因此该退休证中认定原告为临时工缺乏法律依据。1995年3月1日,**务院(2009)6号文*《**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附件二第三条中对企业职工参加养老保险和视同缴费年限有明确规定。2009年1月8日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豫劳社养(2009)5号文第五条关于机关事业单位使用的临时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处理问题中规定,《劳动法》实施前用人单位使用的临时工,从1995年1月起补缴养老保险费,之前不能补缴,也不能作为视同缴费年限。该规定与**务院(1995)6号文的规定不一致。被告将原告以企业职工身份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应以企业职工标准对视同缴费年限予以界定,被告未对原告视同缴费年限栏目填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为原告颁发的退休证,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要求撤销该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南召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7月22日为原告师德祥颁发的退休证。二、驳回原告师德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师德祥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995年1月1日劳动法施行后临时工的称谓已不存在。上诉人自1985年1月经太山庙乡人民政府以书面通知书的方式调入乡企业办工作直至退休,工作时间应从1985年1月开始起算,连续工龄也应从1985年1月开始起算。根据国法(1995)6号文件的规定,个人缴费前的连续工龄视作缴费工龄,因此,上诉人在1985年至1995年的连续工作时间应视同缴费工龄。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是地方政策,违反了国发(1995)6号文,不能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后,应该判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召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师德祥是机关事业单位的临时工,根据**劳社养老(2009)5号文规定,对其作出从1995年补缴养老保险金,之前不能补缴,也不能作为视为缴费年限的认定,是执行上级政策的结果,并无不当。省厅印制的退休证适用于人事劳动部门办理过招、录用手续的人员,师德祥未办理过招、录用手续,其参加企业养老保险及办理退休手续均依据**劳社养老(2009)5号文精神办理的,而该5号文并未规定人社部门必须为该类人员颁发退休证,省厅也未相应制定退休证,故答辩人不必也无法重新为其颁发退休证。但不影响其正常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师德祥于1985年1月到南召县太山庙乡人民政府开始工作属实。2010年上诉人师德祥申请退休,用人单位太山庙乡人民政府同意退休,被上诉人南召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同意师德祥退休,但被上诉人南召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7月22日为师德祥颁发的退休证,该证证载内容不全,用工称谓不当,主要栏目没有填写,一审法院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该退休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太山庙乡人民政府与南召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均同意师德祥退休,被上诉人南召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职能部门,应当为师德祥办理职工退休证,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南召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称不必也无法重新为师德祥颁发职工退休证,是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表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师德祥提起行政诉讼的请求有两项:“一、要求撤销被告2011年7月22日颁发的职工退休证;二、要求被告重新颁发退休证”。一审法院支持师德祥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对其第二项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驳回的结果是师德祥将可能获取不到职工退休证,该判决结果与现行法律、政策及退休养老保险实际操作相悖,且被诉的退休证被撤销后,没有判令其重新作出不妥,本院予以更正。因此,上诉人师德祥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南召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南召县人民法院(2011)南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南召县人民法院(2011)南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南召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为上诉人师德祥颁发职工退休证。

一、二审诉讼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南召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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