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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与方城县公安局、一审第三人李**为治安管理处罚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兰**与被上诉人方城县公安局、一审第三人李**为治安管理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1年12月8日作出的(2011)方行初字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被上诉人方城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陈**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第三人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5月19日10时40分许,县委、县政府领导在方城县一宾馆院内举行会议,会议结束时,原告兰**欲上去拦截县领导的车队,县群工部工作人员李**在劝阻兰**时,兰**朝李**胸前撕扯,并致伤李**,后又用烟灰缸砸李**。2011年5月19日,被告方城县公安局以原告殴打他人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方公(城)行决字[20l1]第05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并于2011年5月20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方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方城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方**(201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于2011年9月14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另查明,被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兰**行政拘留10日已执行完毕,罚款500元未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方城县公安局对原告兰**作出治安行政处罚依法享有职权。原告兰**欲拦截领导车队被第三人李**劝阻,原告朝第三人胸前撕扯,并致伤第三人,后又用烟灰缸砸第三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方城县公安局对其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兰**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兰**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上诉人没有实施拦截县领导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兰**欲上去拦截县领导的车队的事实毫无依据。第二,上诉人向县领导正常反映问题,作为信访工作人员的李**阻止上诉人见领导实属不该,是一种错误的履行职责行为。第三,上诉人不可能对李**撕扯,更不可能致伤李**,事实上是李**强行将上诉人自一宾馆门前台阶上拉到一宾馆大厅,卡住脖子并将上诉人按在沙发上,一审判决却错误地认定上诉人朝李**撕扯。第三,李**之伤是否是当时上诉人所致没有任何证据。第四,方城县公安局对这一治安案件的处理显失公正。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方城县公安局作出的方公(城)行决字[2011]第0551号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礼道歉;被上诉人方城县公安局赔偿上诉人损失32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方城县公安局答辩称:方城县公安局作出的方公(城)行决字[2011]第055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第三人李**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存在违反回避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11年12月8日作出的(2011)方行初字92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方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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