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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召县皇路店镇鸭河村十一组不服南召县人民政府为为南阳市**程管理局颁发的召国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一审原告南召县皇路店镇鸭河村十一组(以下简称十一组)不服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为为第三人南阳市**程管理局颁发的召国用(2003)第0047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案,南阳市**程管理局(以下简称鸭管局)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1)南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鸭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温**、张**,被上诉人十一组的委托代理人毛俊文,一审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具体行政行为:2003年12月29日,南召县人民政府为鸭管局颁发了召国用(2003)第0047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主要内容是:土地使用权人:南阳市**程管理局;土地座落:南召县皇路店镇鸭河村十一组;土地用途:住宅用地;使用权面积:8088.34?。

一审法院查明

南**民法院一审查明:本案争议的土地位于南召县皇路店镇鸭河村十一组。在鸭河口水库兴建之前,原属当时的鸭**十一队的部分宗地在鸭河口水库建成后变成了“电影场”。原鸭河**理处与鸭河村委就土地清边划界进行了协商。1993年8月2日,南召县人民政府为原鸭河**理处办理了召国用(1993)字第00028l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用地面积10300?,土地用途为文体用地。2003年12月29日,南召县人民政府在原召国用(1993)字第00028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基础上,就同一宗地办理了召国用(2003)第0047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面积8088.34?,地类用途为住宅。2011年6月,原告在对“电影场”的土地行使使用权时,第三人鸭管局出面干涉,在交涉过程中,第三人出具了南召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召国用(2003)第0047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以集体的土地违规登记在南阳市**程管理局的名下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召国用(2003)第0047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专业测量机构利用全占仪坐标法对该宗地进行了现场勘测,实际用地面积为6663.53?。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土地原属原告集体所有,在以后的土地利用过程中形成争议,原告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侵犯自己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第三人述称原告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鸭管局颁发的召国用(2003)第0047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虽然是由原召国用(1993)字第00028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而来。对同一宗土地,在土地使用证的变更过程中所记载的面积不同,而在审理过程中又实际测得面积为6663.53?,应属认定事实不清。被告违反《土地登记规则》及《国家土地局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改变土地用途,进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颁证程序违法。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召国用(2003)第0047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2003年12月29日为第三人南阳市**程管理局颁发的召国用(2003)第0047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负担。

一审第三人鸭管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鸭管局系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一审中鸭管局提交的《鸭河口水库清边定界协议书》和1996年《协议书》系合法有效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属于事实不清。争议的土地使用权证,缩小了换证之前确定的土地面积,但并未侵犯被上诉人十一组的实体权利,一审判决予以撤销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召国用(2003)第0047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十一组答辩称:南召县人民政府为鸭管局颁发的召国用(2003)第0047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缺乏事实依据,且证载面积多次变动应属事实不清,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与法无据。故一审判决予以撤销是正确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述称:南召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鸭管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予以撤销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召国用(2003)第0047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南召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的召国用(2003)第0047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由原召国用(1993)字第0028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而来,但变更登记时缺少争议土地的原始权源资料。上诉人鸭管局所称的两份《协议书》无证据证明系初次登记和变更登记所提交的证明材料。且《鸭河口水库清边界定协议书》涉及争议土地的权属和使用部分有多处改动,改动部分无双方签字认可,亦无其他关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南召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鸭管局颁发争议之土地使用权证时,将原登记面积和土地用途一并予以变动,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的要件依据,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南召县人民法院(2011)南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南**程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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