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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成为被上诉人方城县杨集乡人民政府给一审第三人李**颁发土管宅字(1994)第518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成为被上诉人方城县杨集乡人民政府给一审第三人李**颁发土管宅字(1994)第518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09年3月5日作出的(2009)方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二审裁定送达生效后,一审第三人李**提出申诉,本院再审认为二审裁定违法,处理不当,裁定撤销本院(2009)南行终字第91号裁定,恢复本案二审程序。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又于200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起诉期限。本案涉及颁发《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的行为,其起诉时间应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三人李**于1994年4月13日办理了《农村居民宅基用地许可证》,原告于2009年1月19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故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一审法院裁定,提起上诉。主要理由:1、上诉人一直管理使用着祖传老宅院,2008年12月17日在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才知道被告为李**颁发有《农村村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上诉人于2009年元月19日向法院起诉,根本不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起诉超时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2、被告的行政行为涉及村民宅基地的行政行为,宅基地是公认的不动产,故此,上诉人的起诉时间应为20年内。3、(2009)方行初字第9号与(2008)方行初字第36号判决书同为一审案件,案情相同,结果却不同。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其诉求。

一审第三人李**辩称,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超过起诉期限便不能提起诉讼,上诉人认为其起诉期限应为20年,是对该条规定的错误理解。2、上诉人称一直管理使用着争议之地,但没有向法庭提供管理使用这块地的事实证据,侵犯了上诉人什么权益,上诉人并未明确。3、事实上上诉人在本案中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答辩人申请使用的土地与上诉人并不联系,并未影响上诉人的任何实际权利,上诉人纯属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方城县杨集乡人民政府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与一审第三人李**同住一个自然村,按照村镇规划,两家的住宅属同排、同户型,且东西相邻。1994年一审其三人李**经组村同意申请建房,被上诉人方城县杨集乡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为其颁发了土管宅字(1994)第518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随后,上诉人李**于1995年经申请获得了被上诉人方城县杨集乡人民政府所颁发的《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此时,上诉人李**就应当知道被上诉人已经批准李**建房并办理相关建房手续,也就是说,上诉人李**此时就应当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如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方城县杨集乡人民政府的许可行为侵权,就应当及时行使法律赋予的诉权,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按照当时生效的《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5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上诉人李**的起诉期限在2000年3月10日之前已经届满。上诉人李**迟至2009年元月才以被上诉人为李**颁发的《农村居民宅基地许可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请示的答复(2000年4月19日法行〔2000〕7号)第一条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简称《贯彻意见》)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起诉期限,在《若干解释》实施之日即2000年3月10日之前已经届满,其在起诉期限届满之后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李**的起诉显然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鉴于李**的起诉已经受理,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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