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楚**与楚**、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许可纠纷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楚**与被申请人楚**、原审被告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许可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南行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楚**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2年4月5日作出(2012)南行申字第1号行政裁定,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楚**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楚乐琴,原审被告南召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卢*、邱**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南召**源局于1997年12月4日给楚**颁发了土管宅字(1997)第137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许可楚**使用南召县城郊乡闫沟村吴家庄组非耕地200平方米作为宅基地。

一审原告诉称

2008年8月,一审原告楚**起诉至南召县人民法院称,1996年8月14日,楚**在南召县城郊乡闫沟村吴家庄组购买面积为352.8平方米的非耕地作为宅基地使用,但没有办理有关用地手续,南召**源局在楚**没有合法土地来源的情况下为楚**颁发了土管宅字(1997)第137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南召**源局的颁证行为程序违法,超越职权,侵犯了楚**的合法权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一审被告南召**源局辩称,南召**源局给楚**办理土管宅字(1997)第137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的行为,并未侵犯楚**的合法权益,且楚**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驳回楚**的起诉。一审第三人楚**述称,南召**源局给楚**办理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的行为与楚**无任何关系,楚**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不享有诉权,且楚**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应驳回楚**的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

南**民法院一审查明,1996年8月,楚**和其父楚**、其母白*分别在南召县城郊乡闫沟村吴家庄组购买宅基地一处。2006年3月,楚**之母白*以楚**监护人身份欲将楚**的宅基地转让给刘*,但由于没有办成有关用地手续,该转让行为没有完成,楚**至今一直没有办理用地的相关手续。1997年12月,南召县国土资源局给楚**颁发了土管宅字(1997)第137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准许楚**使用南召县城郊乡闫沟村吴家庄组非耕地200平方米作为宅基地,楚**用地与楚**用地有重,引发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南**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农村居民建住宅,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农村居民申请利用其他土地作宅基地使用的,其批准权限在乡级人民政府,因此,南召**源局给楚**办理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的行为,属超越职权;同时,根据《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审批管理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南召**源局在楚**没有用地申请,没有南召县**民委员会意见的情况下,直接给楚**办理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属程序违法;南召**源局仅提供了楚**的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存根,没有提供其他办证材料,属主要证据不足。楚**起诉时,提交了买地契约,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与南阳**民法院(2007)南行终字第259号行政裁定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因此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南召**源局和楚**所述楚**之母白*在办理自己的土管宅字(1997)第135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时已经知道南召**源局给楚**颁发了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但南召**源局及楚**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楚**知道。同时,白*知道办证也不能推断出楚**知道楚**办证,故南召**源局和楚**辩称楚**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南**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1日作出(2008)南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撤销南召**源局1997年12月4日作出的土管宅字(1997)第137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本案诉讼费50元,由南召**源局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楚**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楚**所举“契约”用地位置不详,与村组群众证言相矛盾,不真实;其曾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置之不理。2、楚**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其被批准用地时间是1997年12月4日,而楚**的监护人的用地许可证是同时颁发,而且证载与其相邻,楚**的监护人当时就应知道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08年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楚**的起诉。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本案争议之地位于岭南高速公路南召县出口的北边路东,属南召县城郊乡闫沟村吴家庄组所有的土地。据南召县城郊乡吴家庄组干部群众代表证实,1993年左右,楚玄玄之父楚**经手向南召县城郊乡闫沟村吴家庄组购买一亩荒坡地,楚**支付价款10000元,吴家庄组给楚**出具了用地手续。1997年12月3日、4日,南召**管理局城郊土地所分别给楚玄玄之母白*、楚玄玄之父楚**及楚**颁发了土管宅字(1997)第135、136、137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上述三证,证载面积均为200平方米,要求建成时间均为98年5月,并要求建成竣工验收后凭此证到土地管理部门换取土地使用证。一审被告南召县国土资源局未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荒坡地,所有权归南召县城郊乡闫沟村吴家庄组所有。楚玄玄之父楚**生前于1993年左右为取得土地使用权向吴家庄组支付10000元价款,取得一亩荒坡地作为宅基地使用,楚玄玄作为楚**的继承人,与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土地使用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楚**上诉称楚玄玄不具备一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楚**上诉称一审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但无相应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南召县国土资源局未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应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适当的。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南行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诉讼费50元由楚**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楚**申请再审称,楚**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且其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被告南召县国土资源局称,南召县国土资源局给楚**办理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的行为,并未侵犯楚**的合法权益,楚**无诉讼主体资格,且楚**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驳回楚**的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1993年左右,楚**经手向南召县城郊乡闫沟村吴家庄组购买一亩荒坡地作为宅基地使用,楚**死亡后,楚**作为楚**遗产继承人,与南召**源局给楚**颁发土管宅字(1997)第137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楚**申请再审称楚**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楚**并非土管宅字(1997)第137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的被许可人,系与南召**源局行政许可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相关人,南召**源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1997年12月4日作出土管宅字(1997)第137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后告知楚**及其监护人对楚**行政许可的具体内容,南召**源局及楚**也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楚**及其监护人在知道土管宅字(1997)第137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许可的具体内容后未在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南召**源局给楚**颁发土管宅字(1997)第137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的许可行为,属于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应适用最长20年的起诉期限,南召**源局给楚**颁发土管宅字(1997)第137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的时间为1997年12月4日,楚**起诉的时间为2008年8月,并未超过20年的最长起诉期限,楚**申请再审称楚**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南召**源局在法定期间内并未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应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原审判决撤销南召**源局1997年12月4日作出的土管宅字(1997)第137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09)南行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