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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为土地登记管理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为土地登记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1)桐行初字第1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勘探局(以下简称河南石油勘探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詹明学,一审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桐柏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相邻,原告居第三人西南,原告系上世纪70年代通过合法程序征收埠江镇李*村(原栗楼公社李*大队)土地,取得相关工业用地使用权,第三人系上世纪80年代通过向埠江镇高*村(原栗楼公社高*大队)申请取得相关集体土地使用权,被告分别于1996年3月16日、1996年7月10日、1996年8月1日在同一块土地上给第三人颁发了第0146号、第403号、第019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第0146号证显示王**埠江镇新东街壹号,用地面积19×30平方米,东至山墙临路3.3米,西至自西山墙向西8米处,南至前墙向南26米处,北至自前墙往北4米处临公路;第403号证显示土地使用者:王**转牛风云,地址:埠江镇高寨村王东组,用地面积l0×16.5平方米,东至山墙,西至山墙,南至后墙,北至前墙往北9米处;第019l号证显示王**埠江镇新东街壹号,用地面积l3×30平方米,东至山墙,西至西山墙往西3米处,南至自后墙往南13.5米处,北至前墙往北9米处。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第0146号、第403号和第019l号土地使用证三证交叉重叠,且第三人的第0146号和第019l号土地使用证均将原告所辖单位双河**小区正在使用的一小部分用地面积划进自己的土地使用证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

桐柏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是其在履行法定职责,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第0146号、第403号和第019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三证交叉重叠,均系被告在同一块土地上颁发的三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第三人的第0146号和第019l号土地使用证均将原告所辖单位双河**小区正在使用的一小部分用地面积划进自己的土地使用证范围,且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故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被告辩称其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是经镇有关部门调查、审核、按照相关程序发放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撤销的诉求应予支持。第三人陈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本案不应当受理,因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的关系明确,本案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故第三人的该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陈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间,因原告于2011年9月诉至法院,但本案涉及不动产并未超过20年的最长起诉期间,故第三人的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3月16日、1996年8月1日分别给第三人王**颁发的桐集建(埠*)第0146号、桐集建(埠*)第019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按照复议法规定,本案应当先行复议。上诉人的土地证依法不应撤销。虽然因被告的工作失误,致使上诉人的地籍档案丢失,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的土地是合法取得的。况且上诉人已实际使用该土地多年。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河南石油勘探局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具备主体资格,一审已提供大量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且土地相邻。河**田勘探局是法人,双河社区是分支机构。征地也是以勘探局名义征的。本案不存在复议前置情形,上诉人一块土地上办三个证且没档案。我们的征地文件很清楚,上诉人所述违背真实情况。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一审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口头答辩称:请二审依法审理,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桐柏县人民政府依法享有颁证之职权。但颁证应当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就本案而言,桐柏县人民政府在为上诉人王**颁证过程中,未向法庭提交颁证的证据依据,应当视为没有证据依据,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败诉之责任。被上诉人河南石油勘探局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根据桐革计字(79)第09号文件《关于河南石油会战指挥部征用土地的批复》和本院现场勘验,被上诉人与桐柏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具有法律和事实的利害关系。故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所涉是土地登记行为而不是土地确权行为,按照法律规定,本案不适应复议前置程序。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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