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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为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选民、刘**为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初字第1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选民、刘**及委托代理人韩**,被上诉人邓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许学习,被上诉人刘**及委托代理人周**、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9年3月12日,刘**(土地证上登记为刘**)经小东**委会及三组同意,申请将位于小东关刘家营的东至刘**、西至范公路、南至户路、北至刘**、刘**、刘**的4.5×12.8计62.1平方米的土地登记在自己名下。被告经过地籍调查、现场丈量、权属审核,于1999年3月12日为第三人刘**颁发了邓**(99)字第0033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证。

一审法院认为

邓州市人民法院认为:第三人经村组签字同意使用争议之地,原告所持1982年的林权证与争议之地的事实不符,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并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刘选民、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刘**、刘**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林**在前,刘**土地证在后,其证载土地是在上诉人林**范围之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所持1992年的林**与争议之地事实不符”,并未说明不符的地方。刘**的土地申请没有经过上诉人及四邻签字,颁证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的土地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邓州市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称争议之地在刘**家林权证范围内,上诉人在该处已有5处房产,该地在其家林权证范围之外,四邻不签字的,只要事实清楚,也可以颁证,应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争议之地属于答辩人老宅基,经申请,村、组同意该宅基登记在答辩人名下,与上诉人无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刘**于答辩人1999年3月12日办证时已知道,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1999年3月12日,邓州市人民政府给刘**颁发了邓**(99)字第0033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颁证时,土地登记申请表、地籍调查表、绘图、土地权属调查勘界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的时间均为1999年3月12日,土地登记审批时,没有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邓州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地籍调查时,将北邻刘**误为刘**,没有经过北邻刘**签字。刘**称该土地上原有其沼气池、厕所,刘**、刘**二审提供的证人刘**出庭做证证实其作为刘**的北邻,刘**办证时没有经过其签字,该争议之地上沼气池、厕所是刘**所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邓州市人民政府对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个人名下依法享有职权,刘**1993年3月12日办证时,没有经过北邻刘**签字认可,刘**称刘**知道当时颁证已超过起诉期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经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邓州市人民政府在受理申请至土地登记1日内完成,上诉人对其工作效率及颁证合法性提出怀疑,本院认为是有道理的,在颁证程序中设置地籍调查是为了让四邻签字认可土地权属、边界无争议,本案所涉土地北邻为刘**,地籍调查、勘丈时没有经过北邻刘**签字,土地登记审批时没有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因此,颁证程序违法,上诉人以程序违法,请求撤证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初字第11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邓州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3月12日为刘**颁发的邓**(99)字第0033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二审诉讼费计100元,由被上诉人邓州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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