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庆京为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为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2)宛龙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及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王*、雷*和,被上诉人南阳新**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庆京于2010年8月29日在新野县**车维修厂北5O米处与郭**驾驶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于2011年11月1日向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以申请超过时限为由于同日作出豫(宛)工伤退字(2011)003号《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南阳**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是否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务院令第375号)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本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江*京于2010年8月29日受伤,受伤后委托梁**办理工伤认定事宜,梁**作为职业法律工作者,应当知道上述第二款规定的一年申请期限,却于2011年11月1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明显超出上述规定的期限。被告根据原告申请时间,适用上述规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合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在庭审中陈述其本人于2011年8月23日已向被告提交了江*京工伤认定申请,同时一起提交了三份申请,另两份被告已受理。被告对梁**在庭审中的陈述不予认可,另两份申请被告已受理并不能证明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同时提出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作为职业法律工作者,如果当时向被告提出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确认劳动关系又需要较长期限,必然导致超过申请期限,就应当保全提出工伤申请的证据,且保全该证据并不困难,如要求被告签字确认或出具书面受理证明等。原告当庭提出应当延长申请期限3个月,《河南省实施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有关部门提出。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其他条件限制不能按《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时限进行申报的,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原告不能提供向被告申请延期并经批准的证据,不符合该规定。原告如果确因履行第三人指派的工作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还有救济的法律渠道。被告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京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江**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于2010年8月29日受到伤害,于2011年5月7日向新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领取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并告知确认劳动关系再申请工伤,上诉人即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于2011年10月13日收到劳动仲裁裁决,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应从2011年10月13日起重新计算,上诉人于2011年11月1日向一审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不超过申请工伤认定1年的时效,且上诉人的工伤申请因劳动仲裁书迟延符合延期的条件,庭审中上诉人及代理人对8月23日递交材料的过程作了合理解释并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不对。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部分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时间内作出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被答辩人向答辩人申请工伤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已超过1年申请期限,答辩人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是正确的,应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南阳新**限公司未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称其答辩意见同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致。另江庆京并不是公司指派工作中受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工伤认定行政管理依法享有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江*京于2010年8月29日受到事故伤害,江*京的委托代理人梁**于2011年11月1日向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江*江的工伤认定申请,显然超过了1年的申请期限,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并无不妥,一审法院驳回江*京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江*京在申请劳动仲裁期间,并不能导致江*京不能递交工伤认定申请,仍可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解决工伤认定受理问题。本案审理的是工伤认定行政管理问题,不适用上诉人所说的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上诉人称其委托代理人梁**于2011年8月23日向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称其工伤认定申请不超过申请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2)宛龙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