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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因土地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土地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2)桐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天雷、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马**,一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周**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桐柏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周**(周**)系桐柏县淮源镇老湾村盛老庄组村民,其于1982年4月领取证号为063809的第一代林权证。1994年8、9月间,原鸿仪河乡人民政府分别与老湾村盛老庄组签订八份征地协议书,约定了征用荒山亩数,补偿标准,及四至位置,原组长汪**地籍调查表中签名。同年桐柏县人民政府分别下发了八份征用土地的批复,交由原鸿盛金矿使用。桐**盛金矿提出申请,经地籍调查办得土地使用证(95年1月),后因证件丢失,于2002年提出补办申请,桐柏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了0100073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桐**盛金矿企业改制,现更名为桐柏**限公司。

另查明,淮源镇老湾村盛老庄组黄金路以北的所有荒山荒地于2002年由盛老庄组与汪*、陈**二人签订承包协议由汪、陈承包经营管理。部分村民以合同无效为由提起诉讼(原告及其子也在参与诉讼群众的名单之中),南阳**民法院作出的(2008)南民商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盛老庄组与汪*、陈**二人的《地坡荒地承包协议》,承包期限由五十年变更为十五年(2002年3月至2017年2月),且认定山坡所种杨树、松树由二人到期采伐。原告所持林权证中诉争的碾子沟东坡在上述判决书中认定的汪*二人承包范围内。

第三人因采矿在诉争的山坡上堆放矿渣。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持有的林权证是承包经营权证,而包括诉争的山坡范围在内的承包经营权经南阳**民法院最终生效判决确认由汪*等二人承包经营至2017年2月,且原告对此是明知的,其想通过行政诉讼改变原民事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不妥的。在二人承包的有效期内,应由汪*等二人对山坡和林木享受经营管理权限。再者原告持有林权证起诉要求撤销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陈述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应先行行政复议的理由也是成立的。根据生效判决文书的效力,经实体审理,综合考虑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宜。一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无论是政府征收征用,还是汪*等人承包,上诉人等村民开始是不知情的,被上诉人的发证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应先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是错误的,因双方分别持有的林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是不同种类的权属证书,无需先行复议。

被上诉人辩称

一审被告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应予维持。

一审第三人答辩称:在1994年征地时,进行了征地补偿(包括各种补偿)。因此,上诉人虽持有林权证,其已放弃了林权。再者,2002年,盛老庄组将包括诉争山坡在内的本组全组所有荒山荒地全部再行发包给了汪*和陈**,上诉人亦不再对争议荒山享有林权。

本案二审查明:1994年8月,桐柏县原鸿仪河乡人民政府与周**所在的鸿仪**盛老庄组签订了征地协议并进行了补偿,征地协商价为每亩300元(包括各种补偿)。2006年,原桐**盛金矿将其包括本案争议荒山土地在内的矿区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本案第三人。

本院查明

除上述事实外,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山坡荒地,于1994年经桐柏县人民政府批复、签订征地协议,进行征地补偿(包括各种补偿)征收为国有土地,由原桐柏县鸿盛金矿企业使用。至征地完成,原土地所有人老湾村盛老庄组及林权证持有人周**(周**)就不再享有土地所有权及林木所有权经营权,那么,一审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为原桐柏鸿源金矿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及2002年因丢失而补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与一审原告周**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侵害周**的合法权益。其请求撤证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周**的诉讼请求适当,但是一审判决认为应先行复议等的理由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桐柏县人民法院(2012)桐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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