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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吴**为建筑许可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吴**为建筑许可登记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12)镇行初字第0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吴**及委托代理人申升,一审被告镇平县贾宋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军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镇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自镇平县**团有限公司处在镇平县贾宋镇华鑫市场大门处购得房产一座。2002年3月10日,镇平县贾宋镇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吴**颁发了建证字201084号村镇建筑许可证,准许第三人吴**在镇平县贾宋镇桥北村12组造平房2层三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自镇平县**团有限公司处购得所争议的房产之后,虽未办理房屋登记,但是在事实上已经开始占有该房产并行使管理的权利,被告就该房产向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共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显然影响到原告的权利行使,故其颁证行为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二、原告起诉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可见,该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而并非由原告证明其未超出起诉期限。被告与第三人称原告在起诉时已经超出起诉期限,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于2011年得知被告的颁证行为,于2012年2月27日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出两年的起诉期限。三、被告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故被告作出的颁发村镇建筑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镇平县贾宋镇人民政府于2002年3月10日向第三人吴**颁发的建证字201084号村镇建筑许可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争议之房产的财产所有权应属上诉人的不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的颁证行为与被上诉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于2011年才得知颁证行为,明显错误,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证明,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8年为此房产争执,经当地派出所解决,上诉人当众展示过“建筑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三、本案客观存在民行交叉的问题,被上诉人是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为基础的买卖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解决民事争议,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但原审法院对此不作审查,如此程序岂不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之诉讼或起诉,或将此案发回重审并中止行政诉讼。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被上诉人是适格的原告。二、本案上诉人不享有证明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三、法律关于建筑许可证纠纷并没有先民后行的规定,因原审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供颁证的证据依据,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败诉责任。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一审被告镇平县贾宋镇政府辩称:镇政府为吴**颁发《村镇建筑许可证》距今已10年之久,一审原告起诉远远超过诉讼时效。贾宋镇政府为吴**颁证并无不妥,当时包括吴**在内共颁发了298份此种证书。本案的实质是原告父女之间的权属财产纠纷,强把政府扯进来不妥,不利于原告和第三人产权财权纠纷解决。诉讼是公民的权利,但不可滥用,滥用诉权浪费国家诉讼资源,增加当事人诉累,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镇平县人民法院2012年3月21日作出的(2012)镇行初字第007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镇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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