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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唐**、唐**为房产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唐**、唐**为房产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1)邓*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及委托代理人马**,上诉人唐**、唐**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唐**及委托代理人杨*,一审被告邓州**理局委托代理人黄**、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唐**与第三人唐**、唐**、唐*珍系兄弟姊妹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争议之房地产位于邓州市花**阁居委会江李巷12号。早在1992年11月18日和1999年6月30日,第三人唐**就分别向邓州**理局和邓州市人民政府申请领取了字第316275号房屋所有权证和邓**(99)字第01029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唐**发现后不服,分别于2002年11月5日和2003年11月19日就上述房权证和土地证分别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后分别于2002年12月24日向2003年12月16日作出(2002)邓*初字第134号和(2003)邓*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撤销了邓州**理局为唐**颁发的字第316275号房权证和邓州市人民政府为唐**颁发的邓**(99)字第01029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第三人唐**对(2002)邓*初字第134号行政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南阳**民法院经审理于2003年4月8日作出(2003)南行终字第6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4年3月18日原告及其妻唐改焕向被告申领了第313012018号房权证和第313012018―1号房屋共有权证。2004年4月27日被告邓州**理局以正在进行民事诉讼,原告申报登记不实为由,作出邓**字(2004)1号《关于注销唐**房权证的处理决定》。对此,原告不服,于2004年5月13日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于2004年6月8日作出(2004)邓*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邓**字(2004)1号《关于注销唐**房权证的处理决定》。判决生效后,第三人唐**向邓州市人民申请再审。邓州市人民法院经再审于2004年7月7日作出(2004)邓*再字第003号行政判决,撤销(2004)邓*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和被告邓**字(2004)1号《关于注销唐**房权证的处理决定》。第三人唐**不服,提起上诉,南阳**民法院二审于2005年4月30日作出(2005)南行终字第6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5年11月22日被告再次以原告在申领房产证时,没有如实申报该房产正在进行民事诉讼这一事实为由,作出《收回房权证通知》和《公告》,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06年2月27日以民事案件尚未审结为由撤回起诉。与此同时,第三人唐**于2003年12月22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审理,于2006年7月4日作出(2004)邓**一初字第003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与第三人唐**所争议的位于邓州市春风阁江李**的房产归原告唐**所有。第三人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于2006年11月7日作出(2006)南*二终字第696号民事裁定,撤销(2004)邓**一初字第00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邓州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审理认为,第三人唐**起诉提供不出双方争议房产权属的有效证据。于2007年8月21日作出(2007)邓**裁初字第109号民事裁定,驳回唐**的起诉。唐**未上诉,该裁定已生效,生效后,原告申请被告解决,被告到2008年8月3日才通知让诉讼解决。原告才二次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唐**之妻唐改焕已于2010年12月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

邓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邓州**理局作为本区域内的房屋产权管理机关,理应依法行政。在《关于注销唐**房权证的处理决定》被依法撤销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关于注销唐**房权证的处理决定》基本相同的《关于收回唐**房权证的通知》和《公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实属违法,且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是正在进行民事诉讼,而民事诉讼已审理终结。第三人未上诉,裁判文书已生效,故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至于原告请求恢复房权证效力问题,在本院判决撤销《关于收回唐**房权证的通知》和《公告》后,原告及其妻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自然恢复有效,无须再判决恢复。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辩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应予维持和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因第三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并无有效证据证实争议房产归其所有。且原告和第三人一直进行民事诉讼,其间,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后因民事诉讼未终结又撤诉,后民事诉讼终结原告要求被告解决,被告迟迟才通知让诉讼解决,符合时效中断的规定。第三人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2005年11月22日被告作出的《关于收回唐**房权证的通知》和《公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

上诉人诉称

唐**、唐**、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从唐**诉状清楚显示其起诉早已超过法定60日诉讼时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产权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至今未有明确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唐**采取瞒报领取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在双方正在民事诉讼期间,且现产权纠纷仍未结束,颁证程序违法,邓州**理局予以收回是正确的。(2005)南行终字第68号行政判决认定“决定注销唐**的房权证和唐**的房屋共有权证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只是处理程序违法”,据此,邓州**理局作出《关于收回唐**房产证的通知》和《公告》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判决均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唐**辩称:邓州**理局依据答辩人胜诉的生效行政判决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随后又以唐**提起民事诉讼为由将证收回,并告知答辩人民事案终结立即纠正,现民事诉讼以驳回唐**的起诉结案,邓州**理局没有纠正,才提起的诉讼,诉讼时效并未超过。答辩人有购买宅基书证、建房人、分家人出庭做证等证据证实此房归答辩人所有,邓州**理局将该房登记在答辩人名下是正确的,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被告邓州**理局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称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异议。答辩人作出的《收回唐*房权证的通知》和《公告》并无不妥,一审判决撤销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邓州**理局作为房屋产权管理机关在进行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中,应当严格审查,依法登记,业经登记应当保持稳定性,行政行为已经使当事人产生信赖,非经一定程序不得随意撤销、收回等。同时,房地产管理法律授权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房屋登记中出现的差错有权自行纠正的权力,但应依法进行。经对被诉具体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邓州**理局发现本案所涉房产存在争议的情况进行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作出《关于注销唐**房权证的处理决定》,因程序违法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后,明知双方当事人对该房产争执较大,且《关于注销唐**房权证的处理决定》因程序违法被撤销并未引起邓州**理局的注意,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了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在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履行告知程序,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更未举行听证,使作出的收回通知、公告所采用的证据没有经过质证认证,违背了行政行为作出的正当程序,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本案审理的是邓州**理局作出的《关于收回唐**房产证的通知》、《公告》的合法性问题,关于上诉人所说该房的产权问题及邓州**理局为唐**、唐**颁发房权证违法的问题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唐**在民事案件终结后,找邓州**理局解决未果后即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因此,上诉人唐**、唐**、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邓州市人民法院(2011)邓*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唐**、唐**、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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