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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为行政赔偿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为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08年10月19日作出的(2008)方行初字第5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赵**有病不能出庭,本案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经审查,该案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方**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赵**与案外人赵*、赵**系父子关系。1991年赵*为争议之房办理了第1150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载明:所有权人,赵*。房屋座落:翟庄新华街。房屋状况:1幢3间草木结构。建筑面积45.65平方米。2000年4月6日,赵*持该存根、方城县城关镇东关村委证明办理了方城县房权证五区字第410830342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共有人分别为李**、赵**的方城县城关五区共字第1号、第2号房屋共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赵*,房屋座落:城关镇建设路120号。房屋状况:1幢混合结构。建筑面积182.13平方米。原告于2006年2月发现被告方城**管理局于2000年4月给案外人赵*、李**、赵**颁发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和共有权证,于2006年2月诉至方**民法院,要求撤销该上述证件。方**民法院于2006年3月29日作出(2006)方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向南阳**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阳**民法院于2006年7月18日作出(2006)南行终字第9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赵**不服二审判决,向南阳**法院提出申诉,南阳**民法院于2007年12月3日作出(2007)南行再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南阳**民法院(2006)南行终字第99号行政判决及方**民法院(2006)方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并撤销方城县人民政府为赵*颁发的方城县房权证五区字第410830342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李**、赵**颁发的方城县城关五区共字第1号、第2号共有权证。2008年4月25日,被告将争议房屋向原告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赵**向方城**管理局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方城**管理局于2008年8月11日作出答复,认为原告赔偿理由不明细,让其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原告于2008年8月25日起诉于方**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58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赵**诉其子赵*赡养一案,方**民法院于2003年4月4日作出(2003)方城民初字第10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四条显示位于方城县九中北原告现住的房子,房产权归被告所有。原告对该调解书提出申诉,方**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2日作出(2006)方民再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本院(2003)城民初字第107号民事调解书。再审查明,原告赵**自1991年至今一直居住该争议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将争议房屋于2000年4月给案外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共有权证已被生效的判决所撤销,其颁证行为实属违法,但原告自1991年至今一直居住该争议房屋,被告的颁证行为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赵**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没有给上诉人造成损失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的房地产未被他人办证之前一直是对外出租的,而方城**管理局为他人颁证后就没有人敢再租赁上诉人的房地产,致使上诉人失去了取得经济利益的权利。2、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所有的房地产颁发给案外人,即房屋所有权发生了转移,同时上诉人即失去了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虽然上诉人居住在该房地产内,但实属暂住。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未做书面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违法造成受害人财产直接损害。而本案中,方城**管理局虽然把属于赵**的房产错误登记在赵**儿子赵*及孙**、赵**下,但登记的房产始终由赵**管理和居住,被上诉人的登记行为,事实上没有造成赵**财产损失。赵**请求方城**管理局给予赔偿显然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后,判决驳回上诉人赵**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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