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张**诉被告方城县规划局、第三人刘**为城市规划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方城县规划局,第三人刘**为城市规划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立案受理,于2012年5月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2年6月10日裁定中止诉讼。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何*、高*,被告委托代理人林立到庭,第三人刘**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方城县规划局于2012年1月17日依据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条之规定,为第三人刘**颁发编号为S1200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刘**申请建房审批表;2、建设用地批准书(方城县(2012)方土用字第03号);3、人民路东侧沿街建筑规划图;4、现状平面图。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1996年5月2日方城县人民政府给原告张**颁发了方**(1996)1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由于该宗地性质由住宅用地变为商业用地,原告于2003年4月按照县政府要求进行了变更登记,足额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并与方城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方国土出让(2003)补字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3年4月14日方城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方城(2003)方土用字第5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确认原告享有位于方城县人民南路东侧小铁路DE2号宗地合法使用权。后方**(1996)1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方城(2003)方土用字第5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先后经历了(2004)方行初第17号行政判决书、(2004)南行终字第110号行政裁定书、(2005)方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书、(2005)南行终字第153号行政判决书、(2005)方行初字第137号行政判决书、(2005)方行初字第138号行政判决书、方**民法院2008年7月14日驳回方城县政府申诉的通知、(2010)社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等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了原告系方城县人民南路DE2号宗地合法使用权人。2012年3月1日原告方得知被告在该宗地已确权给原告使用的情况下,于2012年1月17日又将该宗土地给第三人颁发了编号为:S12001南阳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认为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南阳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给第三人刘**颁发的编号为S12001号南阳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张**方**(96)1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张**2003年4月14日方土出让(2003)补字18号国有土地出让合同;(3)张**2003年4月14日(2003)方土用字第5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4)(2004)方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5)(2004)南行终字第110号行政裁定书;(6)(2005)方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书;(7)(2005)南行终字第153号行政判决书;(8)(2005)方行初字第137号行政判决书;(9)(2005)方行初字第138号行政判决书;(10)2008年7月14日方**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11)(2010)社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12)2012年1月13日社**法院收回司法建议书公函;(13)(2008)方城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14)南**级法院庭审笔录;(15)方**民法院对刘**的停建通知;(16)(2012)方行再字第03号行政判决书;(17)(2012)方行再字第04号行政判决书。以上证据用以证实被告颁证程序违法。当庭提供了2009年赵**亲笔所写证明,以证明被告颁证程序中赵**的签名不是本人签字,还提供录音光盘一碟。

被告辩称

被告方城县规划局辩称,规划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的。该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第三人刘*清述称:被告方城县规划局对第三人刘*清颁发的南阳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S12001号,颁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庭维持。第三人刘*清在庭前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证出让合同;(2)(2012)方土用字第0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3)S120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0S2012年私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统计表。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14、15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特征,本院确认其效力。原告提供证据4、5、6、7、9、10、11、12、13、16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当庭提供赵**证明,因赵**未到庭,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录音光盘,因证人未到庭,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提供证据系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第三人提交有关材料,符合证据特征,本院确认其效力。对第三人庭前提供证据1、2符合证据特征,本院确认其效力。3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依职权调取0S2012年私人建设工程

规划许可证统计表,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特征,本院确认其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方城县人民政府给原告张**颁发了方**(1996)1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为131.82平方米。后该宗地由住宅用地变为商业用地。原告于2003年4月14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方城**源局将位于人民路南段东侧面积130平方米以4.17万价出让给原告,同日方城县政府为原告张**颁发方城(2003)方土用字第5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将位于人民路南段东侧小铁路DE2号宗地,东至张**,南至2米路,西至人民路控制线,北至2.0米路确权给原告张**(自2003年4月——2003年10月)2003年12月3日刘**不服方城县政府为张**颁发(1996)字1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办证无效,2004年5月25日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方行初字第17号判决,驳回原告刘**起诉。刘**不服上诉南阳**民法院,诉讼中撤诉,2004年8月4日南**级法院作出(2004)南行终字第110号行政裁定书,准予撤回上诉,按原判决执行。原告建设用地批准书过期后,被告同意延期,第三人刘**不服提起复议,方城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3月25日作出方**(2005)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方城县土地局在(2003)方土用字第5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上签注同意延期的行政行为违法,张**不服于2005年4月18日提起诉讼,2005年5月18日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方行初字6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2005)001号行政复议决定。刘**不服判决,上诉于南阳**民法院,2005年8月16日南阳**民法院作出(2005)南行终字第15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5年9月8日方城**源局对张**作出通知,撤销与张**签订出让合同。张**不服于2005年11月7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12月30日作出(2005)方行初字137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方城县国土局于2005年9月8日作出对张**的通知。2005年9月8日方城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注销南阳方城县(2003)方土用字第5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处理决定》的方政(2005)第00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张**不服于2005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5年12月18日作出(2005)方行初字第138号行政判决书,撤销2005年9月8日方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方政处(2005)第00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方城县人民政府在该判决生效后提起申诉,2008年7月14日本院作出驳回申诉通知书,2008年11月24日方城县人民政府作出方政处(2008)第0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注销了给原告张**颁发的方**(1996)字第1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张**不服于2009年11月4日提起诉讼,经南阳**民法院指定社**民法院审理,社**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2010)社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方政处(2008)第00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008年张**诉刘**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1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08)方城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建筑在方城县城关镇人民路南段东侧DE2号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地基”。刘**不服上诉至南阳**民法院,南阳**民法院于2012年3月2日作出(2012)南民二终字第17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08)方城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2012年3月1日原告在诉讼中得知被告持有建筑规划许可证,于2012年4月9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向第三人刘**颁发编号为S12001的南阳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2年9月10日,(2005)方行初字第137号、138号行政判决进入再审,2013年11月29日分别作出(2012)方行再字第03号行政判决书和(2012)方行再字第0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方城县于2005年9月8日作出方政处(2005)第00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张**的通知。2012年1月16日,刘**提供建设用地批准书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过受理、测绘、审批于2012年1月17日为刘**办理S12001号建设工程规划证,现楼房已建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刘**颁发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依法享有职权。被告在原告方国土出让(2003)补字第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方*(2003)方土用字第5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尚存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存在审查不严,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方城县规划局为第三人刘**颁发编号为S120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方城县规划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