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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为房屋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李**、李**、李*、李*为房屋登记管理纠纷一案,2014年8月18日经南阳**民法院裁定指定方城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9月19日、20日、22日分别向被告、第三人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孙*、李*,第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第三人李**、李*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1月为第三人李**颁发编号为00001540号第5-0216号房屋所有权证,共有人为李**、李**、李*、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2、勘验审批表;3、召国用(1994)字第000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4、南召县房权证皇字第5-0126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5、房屋共有权证存根;6、国有土地证;7、身份证;8证明;9、房产证;10、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1、登记申请书;12、房屋墙界申报表;13土地证;14、土地来源证明;15、宅基地用地许可证;16、房地产产籍异动登记表;17、房产证;18、登记勘查审批表;19、登记申请表;20、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以此证明办证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1995年被告为李**颁发编号为0012624号第5-0126号房屋所有权证,共有人为李**、李**、李*、李*和李*。2003年李**申请变更登记,以李**的名义签字决定放弃原告的共有权,并取得了编号为00001540号第5-0126号房屋所有权证,共有人为李**、李**、李*、李*。非法将原告共有权剥夺,被告为李**变更房产证原告不知情,一直到现在才知道,在编号为00001540号第5-0126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里有我的名字,但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栏内没有我的名字,登记前后不一致,被告为第三人变更房屋登记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在2003年为李**等人颁发的编号为00001540号第5-0126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在庭前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李*身份证复印件;2、房屋所有权证;3、房屋共有权证存根;4、房屋登记状况;5、1995年1月21日房屋状况。用以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办证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辩称:2003年1月李**申请并出具证明“我决定放弃李*为该幢房屋共有权”。被告为李**颁发了编号为00001540号第5-0126号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6月10日经李**申请又重新办理了编号为00007934号第5-0126号房屋所有权证,原来编号为00001540号第5-0126号房屋所有权证已经收回作废,请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李**述称:原告要求撤销的证已经作废,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庭前提供1、(2009)南行初字第021号行政判决书;2、(2009)南行终字第209号行政判决书。

第三人李**称:房屋所有权证的作废应该出具一个注销、作废的书面文件,要求撤销编号为00001540号第5-0126号房屋所有权证。当庭提供(2013)南召民再字第03号民事判决书。

第三人李**述称:03年的办证程序不合法,要求恢复到原始证的人数,包括有李*的份额,被告还应该下一个注销作废的文件。

第三人李**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院依职权于2014年10月11日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对被告提供证据1-20原告无异议,第三人李**对申请表中的签名和指印有异议,第三人李**认可申请表中的李**的签名和指印不是李**本人,而是李**所为。对被告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对第三人李**庭前提供(2009)南行初字第021号行政判决书、(2009)南行终字第209号行政判决书及李*当庭提供(2013)南召民再字第03号民事判决书,系法院生效文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对现场勘验笔录,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21日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颁发编号为0012624号第5-0126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共有人为;李**、李*、李*、李*,面积为345平方米。2003年1月第三人李**以第三人李**名义申请变更登记,同时在申请表中以其丈夫李**名义写明“我决定放弃李*为该幢房屋共有权”并按指印。被告未经严格审查于2003年1月13日为原告之父李**颁发编号为00001540号第5-0126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李**,共有权人李**、李*、李*,建筑面积为483.62平方米,房屋坐落街南16组。2006年6月10日第三人李**以共有权人李*、李*、李**等放弃共有权,申请变更,编号为00001540号第5-0126号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6月10日被告依据李**填写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将编号为00001540号第5-0126号房屋所有权证变为所有权为李**,并为李**颁发编号为00007934南召县房权证字第5-0126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李**。房屋坐落街南16组,产别私有。房产面积为483.62平方米。并将编号为00001540号第5-0126号房屋所有权证作废,2009年6月,第三人李*不服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颁发的编号为00007934号南召县房权证字第5-0126号房屋所有权证,向南**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证。2009年9月20日南**民法院作出(2009)南行初字第02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2006年6月10日为第三人李**颁发的编号为00007934号南召县房权证字第5-0126号房屋所有权证。李**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南阳**民法院,2010年3月24日南阳**民法院作出(2009)南行终字第20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依法享有职权。1995年1月21日被告为第三人李**颁发编号为00012624号第5-0126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共有权人有原告李*。未经李*同意,第三人李**以第三人李**名义签名并按指印“决定放弃李*该幢房屋共有权”。被告于2003年1月13日为第三人李**颁发编号为00001540号第5-0126号房屋所有权证缺乏事实根据,违反法定程序。但该证于2006年6月被告为第三人李**颁发编号为00007934号南召县房权证字第5-0126号房屋所有权证已经注明作废,无撤销之必要。故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二)项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1月13日为第三人李**颁发的编号为00001540号第5-0126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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