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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丁**诉被告方城**管理局、第三人赵**、杨**为房屋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丁**诉被告方城**管理局,第三人赵**、杨**为房屋行政管理一案,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26日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丁**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方城**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彭**、霍**,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方城**管理局于2013年7月30日向第三人杨**颁发方房权证字第1301019139-2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1、赵**房屋所有权证存根;2、杨**房屋所有权证存根;3、方城县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书;4、方城县房屋分层分户图;5、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6、房产测绘委托书;7、赵**身份证复印件;8、杨**身份证复印件;9、赵**户口登记卡复印件;10、杨**户口登记卡复印件;11、村民委员会证明;12、受理凭证(领证通知单)。

原告诉称

原告赵**、丁**诉称,第三人两人系夫妻关系,赵**为二原告儿子,争议房屋为二原告、二原告父亲及二原告叔公共同出资于2002年所建,房屋建成后二原告和父亲、叔公及第三人一家在一起居住。在此期间,二原告外出常年拾破烂,第三人利用照顾原告父亲及叔公的机会,强行侵占二原告的房屋。2013年6月份二原告起诉第三人要求返还房屋及占地款,在2013年6月28日法院开庭后,第三人采用欺骗手段于2013年7月30日到被告处骗取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在未进行调查、核实、公示、四邻签字确认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程序违法,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方城**管理局为第三人杨**颁发的方房权证字第1301019139-2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庭前提供以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方房权证字第1301019139-2号房屋所有权证。庭审中提供:1、赵**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2、杨**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方城**管理局辩称,1、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与原告无关,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2、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严格依法实施,没有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赵**、杨*英述称,争议房屋为第三人出资所建,2013年二原告起诉第三人,要求返还该争议房屋,2014年1月17日方城县人民法院(2013)方独民初字第129号判决书,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在上诉期内二原告并未上诉,说明二原告已经认可该房屋为第三人所有。因此,原告与该房产无关,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2013)方独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2、刘**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3、刘**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4、古庄店乡核桃园村32户村民证明;5、核桃园村卫生所证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证据1-12号证据,收集方式和取得程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庭前提供证据1,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庭前提供证据2,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庭审中提供证据1、2,证明争议房屋为二原告出资所建,与本案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供证据1,系已生效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证据2-5,证明争议房屋为第三人所有,与本案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二原告起诉第三人赵**,要求返还该争议房屋。2013年7月2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2013年7月30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方房权证字第1301019139-2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1月17日方城县人民法院(2013)方独民初字第129号判决书,认为二原告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争议房产为二原告所有,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二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2014年5月21日二原告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方城**管理局为第三人颁发的方房权证字第1301019139-2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建设部令第168号《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被告方城**管理局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依法享有职权。二原告对争议房屋提出权属争议,但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该房屋为二原告所有。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上述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丁**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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