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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民政局为民政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南阳**民政局为民政行政管理一案,经南阳**民法院2014年5月28日指定我院管辖。我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由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尚佳,人民陪审员燕晓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张**、李**,被告南阳**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马**、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认为被告宛城区民政局不履行核发退职救济待遇的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的证据、依据:1、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工作的通知;2、**务院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3、南阳市民政局、南**政局关于转发豫*(2009)6号文件的通知;4、南阳市宛城区退职老弱残职工40%救济领取花名册共5页,李**2009年4月13日以来发放单;5、钓鱼台村提供的李**家庭基本情况;6、汉冶民政所提供的2008年以来李**享受救助的情况,共23页。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系南阳市宛**鱼台社区三组人,1955年12月从原南阳县应征入伍,1960年5月复员后入职湖**选煤厂。1962年7月因患职业病经批准退职后回南阳原籍。1983年,原南阳市民政局为原告颁发退职职工救济证,载明自1983年12月起按月发给救济工资、医疗费及生活补助费。原告认为,依据**务院、河南省、南阳市先后颁布的一系列提高退职工人的工资的文件,被告有履行合法退职救济待遇的法定职责,但被告不履行其法定职责,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宛城区民政局限期向原告支付自1983年12月起按每月1609元标准的救济工资、按每月200元标准的医疗费用、按每月30元的职工生活福利费。

原告庭前提供以下三组共15份证据:第一组:1、李**身份证复印件;2、李**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3、李**残疾人证;4、李**在职时职工工作证复印件;5、李**在职时工会会员证复印件;6、李**退职手续;7、李**参军入伍前接到的入伍通知书;8、李**复员军官证。以上证据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第二组:9、李**退职职工救济证;10、李**工作简历;11、宛**计局出具的宛城区2010年城镇企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证明。用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有向原告履行法定职责的义务。第三组:12、报纸新闻复印件共4份;13、证人证言共2份;14、李**诊断报告、诊断证明、化验单复印件共9页;15、李**诊断证明、住院费收据、检查报告共19页。庭审中,原告提供处方原件3份、住院费票据原件1份、门诊票据原件11份,以上显示金额共计1303.06元。用以证明原告生活受到了极大的困难,被告应当对原告增加救济款的标准。原告当庭提供第四组证据,共5份:16、**务院(65)国内字224号通知;17、**务院国发(1983)65号文件;18、**务院国发(1992)29号文件;19、**政部、**政部民(1982)城14号通知;20、河南**豫民字(82)第16号文件。用以上文件证明被告应当给原告增加补助款。

被告辩称

被告南阳**民政局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009年11月13日,豫*(2009)6号文件下发后,被告即按文件规定,按月足额对原告发放100元救济。2、被告依法行政,于法有据。原告精减退职后,被告严格按照(65)国内字224号文件和**政部、**政部民(1982)城14号文件以及豫*(2009)6号文件对原告进行救济,同时被告给原告夫妇二人办理了低保,在此基础上,被告自2008年起对原告进行了临时救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系有关部门文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6能够证明被告2009年至2014年5月均向原告提供了退职老弱残职工40%的救济,且为原告提供了一定程度的救助,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证据1、2、4-8能够证明原告身份以及工作简历情况,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为原告听力残疾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证据9证明原告为退职职工,自1983年享受救济,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系原告本人陈述、证据11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证据12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3为证人证言复印件,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4、15均为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庭审中原告又提供的票据和处方,被告认为不在报销范围内,原告也无其他证据反驳,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当庭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证据19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一致,证据16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一致,且均系有关部门文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7、18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0系有关部门文件,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均系南阳市宛**鱼台社区三组人,1955年12月从原南阳县应征入伍,1960年5月复员后入职湖**选煤厂。1962年7月因患职业病经批准退职后回南阳原籍。原告作为精减退职人员退职时,企业按照其8年工龄一次性支付原告8个月工资(每月56.75元,共计454元)作为退职金。1982年3月12日,**政部、**政部下达民(1982)城12号通知,要求认真贯彻落实(65)国内字224号文件,做好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的救济工作,根据该文件精神,河南**民政局为原告颁发退职职工救济证,证载李*均退职后因生活无依靠自1983年12月起按月发给救济费,救济费按照退职时原每月工资的40%发放,即每月22.7元。被告自1983年12月一直给原告发放救济费用,2009年河**政厅、河**政厅联合下达豫*(2009)6号文件,将六十年代精减退职老职工中现享受40%救济和定期定量救济对象的救济标准统一调整为每人每月100元。2009年11月26日南阳市民政局、南**政局将该文件转发到各县市区民政局。被告宛城区民政局自2010年起将对原告发放的救济费调整为每月100元,并每月足额发放。原告认为被告不作为,没有按照有关文件发放救济费、医疗费侵犯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救济工资、医疗费及职工生活福利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民政局具有向原告发放救济费职责。原告属精简退职人员,原南阳市民政局为原告颁发有退职职工救济证,明确自1983年1月按月发放救济费,救济费按退职时原每月工资的40%发放。原告所主张按照国发(1983)65号文和国发(1992)29号文件增加救济,因本人系精简退职人员不是企业离退休人员,且2009年11月13日豫*(2009)6号河南省民政厅河南省财政厅豫*(2009)6号文已提高救济标准从2010年1月1日起将六十年代精简退职老职工中享受40%救济统一调整为每人每月100元,被告按文件规定自2010年1月一直向原告发放,并自2008年-2014年1月被告先后多次给予原告临时救助4300元,并从2014年4月从农村低保转为城市低保,每月享受450元生活费。原告所主张医疗费2009年豫*(2009)6号文件没有明确规定,但从被告提供证据看,被告在2009年仍然向原告发放药费、伙食补助及救济款,原告原是农业户口,2014年4月转为城市户口,应参加新农合或城镇居民医保,原告李*均属低保户,新农合或城市居民医保外还可以自2007年享受民政部门医疗救助。故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限期向原告支付自1983年12月起每月1609元标准救济工资,按每月200元标准医疗费用,按每月30元的职工生活福利缺乏法律根据,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均要求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民政局限期向原告支付自1983年12起每月1609元标准的救济工资,按每月200元标准医疗费,按每月30元的职工生活福利费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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