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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召县**加工厂诉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为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茶业加工厂诉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为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7日向南**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9月28日经南阳**民法院裁定指定方城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于2014年10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席**,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胡**、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作出南召县人民政府召**(2007)75号关于注销南召县**加工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①2007年4月27日作出召**(2007)75号南召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南召县**加工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②2007年4月23日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召国土资(2007)48号文,关于注销南召县**加工厂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请示;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④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⑤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

原告诉称

原告南召县**加工厂诉称,原告系私营企业,为响应被告关于县城工业园区开发建设办企业的号召,2002年6月4日与被告所属南召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当时荒凉的工业园区一处8000平方米(12亩)土地作为原告的项目建设用地,向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交纳了征地定金12万元,2012年12月被告向原告颁发了召国用(2002)字第006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但确权面积仅为4100平方米(6亩)由于南召县国土资源局没有及时支付征地补偿款被占村组又要求增加补偿,致使原告在使用土地时受被占村阻挠和阻止,一直不能建厂施工,其后原告不断到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交涉催办,但终无结果,现原告偶然得知在原告毫不知情,被告未履行任何程序的情况下,在2007年已制作召**(2007)75号文注销了原告的土地使用证,但即未向原告送达,也未向原告告知,原告认为被告为原告颁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已合法取得了用益物权,注销原告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南召县人民政府召**(2007)75号关于注销南召县**加工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

原告庭前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①国土资源局关于更正土地登记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0)215号;②2002年12月召国用(2002)字第006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③2002年4月25日征收定金票据5万元;④2002年8月20日交纳定金7万元收据;⑤2012年6月4日南召**源局与原告南召**仲茶业加工厂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于2007年4月27日作出召政文(2007)75号文属内部程序性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原告对批复和对批复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也已超过法定期限,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决定注销原告土地使用证行为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对原告提供证据①是国土资源部复函,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②系被告给原告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已被注销,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③、④系被告有关单位收取征地定金,被告认可,本院确认其效力;⑤系南召**源局与原告签订出让合同尚未解除,本院确认其效力。

对被告提供证据①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②系请示报告,本院确认其证明力;③、④、⑤系被告提供法律依据。

根据原被告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为加快县城城南区开发建设,经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01)250号文批复,设立新世纪大道工业园区,全长1750米,道路两侧各延伸150米,占地面积600亩,要求所属乡镇注入工业园区一个投资50万元以上工业企业,并制工业园区建设优惠政策,当时规定土地出让价款10万元/亩,先缴纳50%土地出让价款后可以施工建设,三年内缴完。南阳**业加工厂申请用地12亩,2012年4月25日缴纳定金5万元,2002年8月20日缴纳定金7万元,南召县国土局(甲方)于2002年6月4日与该厂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2年12月26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召国用(2002)字第006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4100平方米,使用期限50年,2005年10月南召县检察院以违规办证追究有关办证人员刑事责任。2007年4月23日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以召**(2007)48号请示被告注销南召县**加工厂所持有的召国用(2002)字第006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收回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2007年4月27日,被告南召县政府作出召**(2007)75号批复,同意注销原告所持有的召国用(2002)字第006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收回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2014年8月,原告得知召**(2007)75号文后于2014年9月29日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请示作出批复依法享有职权,被告作出批复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具有可诉性,被告依据南召县土地局召**(2007)48号文请示作出批复,注销原告绿宝杜仲茶业加工厂的土地使用证,作出召**(2007)75号批复,未在法律规定期间提供相关证据,缺乏事实根据,应当撤销,但撤销可能会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因此确认被告作出召**(2007)75号批复违法。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作出召政文(2007)75号关于注销原告南召县**加工厂土地使用证批复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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