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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裴*、王**诉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第三人中国石化集**河南石油分公司为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裴*、王**诉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第三人中国石化集**河南石油分公司为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因需等待其他行政案件审理结果,原告于2010年12月21日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中止诉讼,于2013年12月13日恢复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之父裴**病亡,裴**父母已去世,其妻段素菊,其女儿裴*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其子裴*明确表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王**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委托代理人闫自远、宋**、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8年3月11日为第三人中国石**油分公司颁发方*用(2008)第L-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在法定期间提供下列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2、营业执照;3、组织机构代码证;4、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5、授权委托书;6、豫石财(2007)132号中国石**油总公司文件;7、石化资产企(2007)59号文件;8、豫国土资办函(2007)73号文件;9、国土资函(2006)485号复函;10、方*用(2006)第L-0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1、地籍调查表;12、土地登记卡。以此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裴*、王**诉称:2000年12月28日南**铁路局将其所有的位于方城县北环路与凤瑞路交叉口东北角国有土地转让给二原告所有。因在申请办证过程中杨集乡王庄村的个别组在办理土地证时四邻表格上不签名并干涉,造成证件拖着未办,现二原告继续办土地证、规划证时才知道第三人将该地从组内买下并办证,其行为严重侵犯了我们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方国用(2008)第L-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在庭审前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2000年12月28日原告与南**铁路局签订土地转让协议;2、收条2张;3、土地罚款收据;4、规划费收据;5、豫生字第269号文件;6、固定资产接收移交记录;7、郑**路局退赔小组档案资料。

被告辩称

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所诉涉证土地已经确权,由于改制名称变更,履行变更登记在第三人名下。

第三人中国石化集**河南石油分公司述称:原告权益不是合法的,该土地的权属登记为划拨土地,是政府无偿拨付给相应企业,权属取得是合法的,被告颁证行为合法,应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国土资函(2006)486号复函;2、豫国土资办函(2007)73号通知;3、石化资产企(2007)59号文。庭审中第三人提供:1、(2015)南行终字第00049号行政裁定书;2、(2011)方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3、(2012)南行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证据1-7客观真实。被告提供证据1-12系被告办证相关材料,客观真实。第三人提供证据1-3是有关机关文件,客观真实。当庭提供的三份判决书系生效判决,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争议土地位于方城县北环路与交通街交叉口处,1996年9月10日被告将争议土地为方**油公司办理了方国用(96)字第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年方**油公司申请破产,1996年12月1日方城法院作出(1996)方经破字第10-1裁01号经济裁定书,宣告方**油公司破产,1997年方**油公司破产清算组与方城**售公司签订《整体出售方城县石油破产财产协议书》,清算组以4432000元的清算资产评估值整体出售给方城**售公司,被告于1999年9月25日给方城**售公司办理了公司股份制改制土地权属证明表。方城**售公司经企业改制后,资产全部转移到本案第三人中国石化集**河南石油分公司。2006年11月28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方国用(2006)第L-0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3月11日变更登记为方国用(2008)第L-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1月17日原告起诉请求撤销方国用(96)字第067号国有土地证,2011年12月1日方**民法院作出(2011)方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南阳**民法院,南阳**民法院于2012年7月5日作出(2012)南行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2011)方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同时原告于2011年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1999年9月25日给方城**售公司办理的公司股份制改制土地权属证明表,方**民法院于2014年3月16日作出(2011)方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9月25日作出方城**售公司股份制改制土地权属证明表,第三人不服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南阳**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南行终字第00076号行政裁定书,发回方**民法院重新审理,方**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4)方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裴*、王**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南阳**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南行终字第00049号行政裁定书:一、撤销(2014)方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二、驳回原告裴*、王**的起诉。

本院查明

另查明:(1)在审理过程中,裴**死亡,其父母已经去世,其妻子段**、其女儿裴*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其子裴*明确表示参加诉讼;(2)原告裴*之父裴**、王**于2000年12月28日与南阳**路局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3)中国石**油总公司改制成中国石化集**司河南分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法享有职权。1996年9月10日被告给第三人办理方*用(96)字第0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6年12月方**油公司被方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还债,方**油公司破产清算组与方城**售公司签订出售方**油公司破产财产协议书,清算组以4432000元清算资产评估值,整体出售给方城**售公司,后该资产转移给中国**南总公司所有,中国**油总公司改制成中国石化集**司河南分公司,原告要求撤销(96)方*用第0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一、二审行政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同时原告起诉请求撤销土地权属证明表,被法院生效判决驳回起诉。方*用(2008)第L-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96)字第0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而来,被告为第三人变更登记,权源清楚,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裴*、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裴*、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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