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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诉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蔡**为房屋登记管理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蔡**为房屋登记管理纠纷一案,经南召县人民法院报请南阳**民法院指定管辖,2014年11月24日南阳**民法院作出(2014)南行指字第115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方城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5月22日为第三人蔡**颁发南召县房权证皇路店字第5-0511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存根;2、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3、房屋所有权登记勘查审批表;4、房产权归属契约;5、房地产交易审批表;6、房地产买卖契约;7、身份证复印件;8、蔡**房产证。以此证明办证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63年原告郭**与蔡**两人结为夫妻,婚后原告夫妻共育有三子一女。2000年元月原告郭**、蔡**夫妇在南召县皇路店镇街南村买房定居。所购房屋登记在蔡**名下。2002年9月蔡**因病去世。2014年9月,原告女儿因有事需用房产证,原告发现房产证丢失。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向南召**管理局申请补办房产证,在补办过程中,发现第三人蔡**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被告将诉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在其一人名下,产权登记为蔡**单独所有。第三人蔡**骗取房产登记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作为房产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撤销并更正诉争房产所有权登记信息遭到拒绝,无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给第三人蔡**颁发的位于南召县皇路店镇街南村的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证号:皇路店字第5-0511号)。

原告在庭前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南召县房权证皇路店字第5-0511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2、房屋状况表。

被告辩称

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辩称:2002年5月13日经蔡**申请携带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房屋所有权登记勘查审批表、房产权归属契约、房地产交易审批表、房地产买卖契约、郭**身份证复印件、蔡**身份证复印件、蔡**身份证复印件和蔡**的房屋所有权证,要求办理产权转移登记。2002年5月22日给蔡**颁发了南召县房权证皇路店字第5-0511号,所颁发房权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请法院依法公判,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第三人蔡**述称:第三人与原告系母子关系,蔡**父亲蔡**于2000年元月份以个人名义在南召县皇路店镇街南村购买该房产时,答辩人蔡**和妻子高*与蔡**、郭**共同生活,以家庭经营形式共同在皇路店镇开饭店,所支付的购房款系四人共用财产,并非如被答辩人所述是其与蔡**二人购买,该房产购买后一直由第三人居住使用至今。2002年4月9日,为明确该房产归属和解决购房欠外债问题,蔡**、郭**和蔡**、高*签订了《房产权归属契约》,蔡**和蔡**又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明确约定房产权归蔡**所有。以上协议客观真实,不存在任何提供虚假材料的情况,南召县人民政府根据以上材料为答辩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当之处。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办理房产过户变更登记是在2002年5月,当时已告知了原告,原告表示同意过户变更登记并向答辩人提供了其本人的身份证。其后第三人与原告一直共同生活至今,早就知道第三人房屋所有权证的内容。2014年第三人与原告母子间产生矛盾,原告才以不知道房产证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为由,用起诉的方式对第三人进行威胁。原告称其在2014年9月4日才知道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而事实上原告在2014年8月8日已就此事向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司法所提出书面控告,证明原告早已知道房屋所有权已登记在答辩人名下,说明原告是知晓房子归第三人所有的,但一直未提起行政诉讼,现提起行政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在本案中,由于第三人和原告就房产的共有关系和买卖协议是否有效存在争议,应中止本案诉讼,先行解决民事争议。第三人基于民事协议取得争议房产的所有权,并按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而原告因与第三人的家庭矛盾而不顾亲情和法律权威,滥用诉权,严重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南召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第三人当庭提供:1.郭**控诉状,2.补充控诉状说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存根;2、房屋状况表。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对被告提供证据1、房屋所有权存根,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对被告提供证据2、3系被告为第三人办证履行必要手续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房产归属是复印件原告不认可,被告及第三人均未能提供原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房地产交易审批表在买方意见栏没有郭**签字,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6房地产买卖契约只有蔡**印章没有郭**签字,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对于证据7郭**、蔡**、蔡**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是法定机关出具身份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蔡**原房屋状况人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人当庭提供证据1、2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蔡**系母子关系,原告郭**与丈夫蔡**婚后生育三子一女。2000年元月郭**、蔡**在南召皇路镇街南村购买房屋并定居,所购房屋于2000年元月26日登记在蔡**名下。2002年5月22日经蔡**申请被告依据房地产买卖契约,房产归属契约为第三人颁发南召县房权证皇路店字第5-0511号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9月蔡**因病去世,原告2014年11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给第三人蔡**颁发的南召县房权证皇路店字第5-0511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变更登记具有法定职责,涉证房屋系原告及其丈夫共同共有,被告为第三人办证所依据房地产买卖契约及房产归属契约。被告及第三人均未能提供原件,原告不认可。是买卖,还是赠与,被告没有认真审核,事实不清。第三人述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涉及不动产,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告的起诉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未超过20年,不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第1目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蔡**颁发南召县房权证皇路店字第5-0511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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