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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诉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袁**为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诉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袁**为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月1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4年2月19日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及委托代理人曹中现,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闫自远,第三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1月2日依据1998年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十一条第三款为第三人袁**颁发方国用(1996)字第16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土地登记申请表;

2、地籍调查表;

3、公告;

4、转让协议;

5、票据两张;

6、村委证明;

7、出让合同;

8、土地证书签收簿;

9、土地登记审批表。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5年5月7日,原城关镇西关村七组将原乳品厂大门前路西二排十户的宅基地划归原告丈夫赵**使用。赵**交给西关七组宅场款3240元。该宅基地东西长10.2米,南北长15米。由于原告收据丢失,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办理了遗失声明。2013年7月26日一个叫牛*的人到原告上述房场内施工建房遭到原告阻止,并拨打110及规划部门。原告后得知被告将原告的上述宅基地为第三人办理方国用(1996)字第161-6号国有土地证。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方国用(1996)字16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庭前提供下列证据:

1、万**的身份证复印件;

2、2013年10月14日方城县释之街道办事处新民**员会出具公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

3、2013年7月20日方城县释之街道办事处西**委员会证明;

4、2013年7月20日宅基地证明;

5、2013年7月17日遗失声明;

6、1999年5月7日交宅场款收据一份;

万**与赵**结婚证及户口薄;

8、赵**残疾人证。

被告辩称

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给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提供如下证据:

1、2001年3月6日赵*与袁**转让协议一份;

2、收条一份;

3、99年5月7日交宅场款收据;

4、2002年3月20日方城县**民委员会证明;

5、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6、证人李*当庭证词。

本院依职权进行勘验,争议之地位于通仙观街,南北长15米,东西长10.2米,东至周*,西至老城墙,北至排路,南至排路,现为空场。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8能够证实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对于被告提供证据1、2、3、4、7、9,原告均有异议,对证据5、6、8无异议。对于证据5、6、8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对于被告提供证据3,9系被告为第三人颁证履行的必要手续。证据1、2、4、7经第三人袁**当庭承认,不是其本人签名,但办证后第三人袁**接收了该证,应视对他人代签字的认可,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系第三人袁**与原告丈夫生前达成协议,不属行政诉讼审查范畴,本院不予认证,证据2、3、4系原告生前购买房场证据,客观真实,本院确认其效力。证据5出让合同上第三人袁**虽未签名,但本人接收该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李*当庭证词,本院确认效力,对勘验笔录均无异议,本院确认效力。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丈夫赵**(又名赵*)生前于1999年5月7日向城关镇西关村七组交纳宅场款3240元,城关镇西关村七组将位于通仙观原乳品厂大门前路西二排十户的宅基地划归原告丈夫赵**使用,宅基地东西长10.2米,南北长15米。2001年第三人袁**欲购置房场,经人介绍以5000元购得该涉证土地,2001年3月11日,被告为第三人袁**颁发方国用(1996)字第16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7月他人在该宅基地动工时,原告得知,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证。

另查,2013年7月17日原告购买宅基地手续丢失办理遗失声明。原告丈夫于2013年9月2日因病死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办证依法享有职权,原告丈夫赵**生前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且有赵**交纳该块宅基地费用的原始票据及村委证明,均在被告办证卷宗中,原告称手续被盗无事实根据,因此,原告丈夫将争议之地转让给第三人,事实存在。其丈夫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效力问题不是该行政诉讼审查的范围。原告在丈夫去世后,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撤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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