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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被告方城**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被告方城**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于2013年12月16日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3年5月25日为原告填发了城区一区410830560号房权证,证载三间房屋东西9.52米比房屋实际尺寸9.15米多37厘米,面积44.41平方米与实际面积不符,原告向被告提出纠正申请,之后被告注销错填数字的房权证,并重新复查,并于2005年2月25日按其实际丈量的,东西长9.15米,计算三间房屋实际面积39.91平方米制作了徐*房屋登记申请表,被告就在按发证程序为原告发房权证时,被告无故不给原告发证,被告的行为是严重的行政不作为,故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根据被告2005年3月25日复查制成的徐*房屋登记表为原告填发正确的房产证。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2003年5月25日房权证复印件;

2、2004年9月21日方城**管理局决定;

3、2005年2月25日方城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

4、《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6条、23条、24条);

5、2012年7月19日徐洁徐唤民申请填发房权证申请;

6、2012年7月24日邮寄申请书特快专递回执;

7、2004年6月11日方房处字(2004)第1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注销徐洁持的方城县房权证城关一区字第410830560号房屋所有权证);

8、2005年4月15日吴**情况说明;

9、2004年9月16日原告申请变更提交材料;

10、2004年7月10日徐*申请重新发房权证申请;

11、2006年1月26日徐*房产证证号方城县房权证城关一区字第410830867号房权证,面积33.93平方米;

12、(2007)南行终字第273号行政判决书;

13、(2006)方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

14、2004年10月9日法院现场勘验笔录;

15、2006年3月31日房管局答辩书;

16、2005年10月10日法庭审理笔录;

17、2003年10月21日陶清华证言复印件;

18、(2005)方行初字第110号行政判决书;

19、1994年和平街证明;

20、申请书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方城**管理局辩称,对原告提供的产权登记房管局不登记,是暂时不予登记,因为原告申请东西长9.15米无法认定与其原业主购买的面积有差异,无法登记。

被告在法定期间提供下列证据

1、(2007)南行终字第273号行政判决书;

2、(2010)南行申字第14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3、2011年5月30日方城**管理局关于对徐**一案的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

4、卢**与曲**草契一份;

5、卢*铭字第1232号房屋所有权证;

6、郜**证明;

7、卢**与徐*协议1份;

8、卢**与徐**约1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7、8、11、12、16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供证据1、3被告认为没有审核,有异议;证据5、6系原告向被告申请发证的申请及邮寄证明及被告收到申请证明;证据9系申请变更登记所需材料;证据10是原告于2004年7月10日申请被告变更登记的申请;证据13系法院生效文书本院确认其效力;对证据14勘验笔录应结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其证明效力;证据15系原告在他案中的答辩状不具有证据特征,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17被告有异议,证据18系法院生效文书,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19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0系原告调取证据申请。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3、4、5、6有异议,但被告证据1、2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确认其效力,证据3系被告单方出具的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未加盖印章,本院不予确认其效力,被告证据4、5、6符合证据特征,本院确认其效力。证据7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证据8原告认为是作废契约,本院不确认其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2日卢**初始登记房权证附图显示东西7.8米,南北4.35米,合计33.93平方米。2001年8月6日原告徐*购买卢**草房三间。2002年2月4日,原告徐*申请转移登记,被告方城县房管局给徐*颁发了方城县城关一区字410830560房权证,该证显示东西长7.8米,南北长4.35米,合计33.93平方米,2003年5月徐*发现转移登记办证上的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将该证交回给房管局,并要求按实际面积登记发证。被告为原告办理城关一区字第410830560号建筑面积为41.41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后,曲**申诉,房管局于2004年6月1日下发方房处字第(2004)第1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注销徐*持有的方城县房权证城关一区字第410830560号房屋所有权证,决定生效后,徐*继续申请办证。2005年9月12日房管局以徐*房产权取权源与卢**达成的两份买卖协议不一致无法确认真伪为由下发了不予登记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05年9月20日提起行政诉讼,2005年12月16日方**法院作出(2005)方行初字11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于2005年9月12日给原告徐*下发的不予登记通知,并判令房管局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房管局于2006年1月26日给徐*颁发了方城县城关一区字4108030867号房权证,该证东西长7.8米,南北长4.35米,合计33.93平方米。同时下发通知,该通知内容:你申请对2002年2月4日领取的房产证要求更正,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之规定,1、恢复你2002年2月4日的房权证证载面积;2、你所提交的原房主卢**就同一份房产达成的两份买卖协议不予登记。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该通知,并判令房管局按徐*三间房屋实际面积纠正发证。2006年4月19日作出(2006)方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徐*诉讼请求。徐*不服申请再审,方城法院于2007年8月19日作出(2006)方行再字第60号行政判决维持(2006)方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徐*不服上诉至南**级法院,2007年11月23日,南阳**民法院作出(2007)南行终字第27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2006)方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和(2007)方行再字第60号行政判决,撤销2005年9月11日被告作出针对徐*下发的不予登记通知,并认为徐*请求纠正被告2003年5月25日为徐*填错房产证的处理问题,由于原房主卢**卖给徐*房产时原房产证及买卖契约中虽注明是三间房屋,但宽度仅填写为7.8米不足三间,在房产证证载尺寸与实际尺寸相矛盾,未依法确认的情况下,徐*要求按9.15米进行登记,显然缺乏事实根据。被告不存在纠正错误行为至于徐*房权证办理问题,待事实查清后当事人可按办证要求及条件提出申请由房屋主管单位审核后依法登记,徐*不服(2007)南行终字第273号行政判决书,向南**级法院提出申诉,南阳**民法院于2010年1月9日作出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徐*的申诉。

2012年7月24日徐*、徐**向被告邮寄申请书及登记申请表,要求被告履行职责,按房管局对徐*位于和平街社区三间老房屋已复核确认制成的2005年2月25日徐*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申请表,填发新的房权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系其法定职责。2012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房权登记,被告应当履行其职责,且(2007)南行终字第273号行政判决书已经撤销2005年9月12日被告向徐*下发的不予登记通知,原告申请办证被告应依职权审核后依法登记。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方城**管理局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职责就原告申请办证据实依法办理房屋产权证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方城**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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