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尹**诉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王**为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诉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王**为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向社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9月26日南阳**民法院作出(2013)南行辖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案件由方**院管辖。2013年10月29日本院立案受理,于2013年10月30日向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王**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刘**、王**,被告委托代理人党晓勇、李**,第三人王**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9日向第三人王**颁发社城郊集用(2001)字第06-006号集体使用证。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提供下列证据:1、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证;2、王**城郊集用(2001)第06-006号集体使用证;3、王**土地使用证审批档案(13页);4、土地登记申请书(王**变更申请);5、公证书遗嘱;6、王**、王**常住人口登记卡;7、(2006)社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2009)南行终字第107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8、南阳日报公告;9、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7页;10、土地登记卡。以此证明办证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尹**诉称:依照土地证办证规定,对有争议的土地办理土地使用权,应举行听证,听取争议各方的意见无异议后方可发证。被告未举行任何听证,也未通知我。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程序违法,土地使用权争议期间特别未确权以前为一方发证,其行为违法。我的使用权虽被撤销,但法院认定仅是办证程序错误,并未否定我的实体权利,该土地原属王**,后经双方协议,第三人及其监护人合法有偿转让给我,第三人已无任何土地使用权,被告为第三人办证缺乏必要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王**颁发的社城郊集用(2001)字第06-006号集体使用权证。

原告庭前提供如下证据:1、2003年3月27日社旗**筑公司王**与王**之间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2007年5月19日王**与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复印件;3、2004年5月23日尹**与王**之间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4、2004年6月1日、2005年4月22日、2004年6月2日收据;5、2005年10月27日鉴定书复印件一份;6、撤销公证书(2005)社证民字第226号。(2005年12月30日王**声明。2006年1月10日撤证决定,2006年1月8日遗嘱,2006年1月18日遗嘱书);7、王**、王**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8、①2004年5月23日社城郊集用(2004)字第06-030号土地使用证②尹**完税证③土地登记审批表;9、①(2006)社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②(2009)南行终字第107号行政判决书;10、①2009年5月16日情况反映②2011年10月8日情况说明;11、2013年5月7日社旗县国土局回复。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王**的证是对王**的变更登记,被告的颁证行为是补证行为,不是重新颁证,原告所持的土地证撤销后,土地也不存在争议,请求维持被告的颁证行为。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原告提供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2、3、4、5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诉争土地具有关联性。证据6、7、8、9系有关机关出具文书,本院确认其效力。证据10①②系原告向国土部门反映材料,本院不予确认其效力。证据11系社旗县国土资源局向社**查中心回复材料,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对被告提供证据原告对1、2、3、7、8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对证据4、5、6、9、10有异议,但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特征,本院确认其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第三人之父王**取得位于社旗县城郊乡河南街东起城郊变电站,西止计委加油站面积825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并办理了社城郊集用(2001)字第06-0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4年5月21日第三人尹**交纳了上述争议土地转让契税,2004年5月22日社旗县国土资源局在王**土地证封面批准“该证变更过户”。2004年5月23日,王**与尹**签订转让协议,将争议之地转让给尹**,2004年5月25日社**法院因王**债务纠纷查封该宗土地102平方米。2005年5月25日被告扣除法院查封的102平方米后被告为尹**办理了城郊集用(2004)字第06-03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面积为736.5平方米。2005年9月20日王**以变更过户违法为由提起诉讼,诉讼中王**对转让协议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签字,2005年10月24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笔迹检验鉴定书,认定转让协议签名系王**本人所写,2006年1月18日王**立下公证遗嘱,称该争议825平方米土地由王**继承。2006年3月20日社**法院作出(2005)社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社旗县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5月22日对王**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违法,判令社旗县国土资源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恢复王**原土地使用证。社旗县国土资源局不服提起上诉,2006年6月南**级法院以一审未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为由裁定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诉讼中王**死亡。因诉讼主体无法确定,社旗县人民法院先后于2006年12月、2008年1月两次裁定中止诉讼,期间王**持王**遗嘱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申请将被告变更为社旗县人民政府,并通知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09年5月6日社**法院作出(2006)社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认为被告进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应当在王**和尹**土地转让的事实发生后进行。2004年5月22日王**和尹**的土地转让协议还没有签订,被告即收回王**土地使用证并在该证封面批注“该证变更过户”显属程序违法,被告受理尹**变更登记申请后应通知尹**交纳契税,在转让行为尚未发生的情况下,即在2004年5月21日交纳了土地转让契约,不符合法定的顺序步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社旗县政府为第三人尹**颁发的社城郊集用(2004)字第06-03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尹**不服,上诉于南**级法院,2009年9月21日南阳**民法院作出(2009)南行终字第107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被告为尹**颁发的社城郊集用(2004)字第06-03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驳回尹**上诉,维持(2006)社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

2013年4月28日原告王**申请土地变更登记,并提供社旗**源局关于给王**补办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报告,王**、王**常住人口登记卡,遗嘱公证书,2009年5月6日社行初字第18号判决书及2009年9月21日南行终字第107号行政判决书被告为第三人王**进行土地变更登记并颁发社城郊集用(2001)字第06-0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通过2004年修订)第十一条二款为第三人颁证依法享有职权。但被告明知尹**在社旗县人民法院(2006)社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和南阳**民法院(2009)南行终字第107号行政判决书中均主张该宗地权属的情况下,被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告知尹**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但未告知。在使用权存在争议情况下被告为第三人王**办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颁发社城郊集用(2001)字第06-0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