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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刘**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为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刘*诉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南阳**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裁定方城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2月2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指定管辖裁定,于2015年2月10日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委托代理人邱**、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原告现在建房使用的宅基地是1982年经留山镇人民政府规划准建使用的,但一直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2011年以旧翻新,在原边旧界上建北屋平房三间,西屋两间。2011年9月20日,两原告向土地部门提出宅基地申请,2011年10月8日留山镇土地资源所同意申请。2011年12月12日留山镇人民政府同意四址边界以国土局测绘为准,但是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却不为两原告办理宅基地使用证,无奈之下,两原告将南召县人民政府诉至南召县人民法院,在法院两次主持下被告同意两原告撤诉之后,第一次承认“三个星期内”,第二次承认“三个月内”为其颁发土地使用证书。但是,两原告撤诉之后,被告出尔反尔,继续不为两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至今长达两年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依法履行职责,为两原告在南召县留山镇东街村四组的宅基地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证。

原告庭前提供下列证据:

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申请书;

2、留山镇**委员会颁发的准建证一份;

3、东街村委会罚款单一份;

4、1985年建房收据一份;

留山镇政府出具的原始地籍调查;

6、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

7、留山建设所暂收350元收条;

8、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信访处理意见书一份;

9、南阳市国土资源局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

10、中**市委群众工作部不予受理事项交办通知单;

11、南召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两份。

被告辩称

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土地登记应是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5月6日南**法院(2014)南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二原告撤诉后,答辩人至今未收到二原告地土地登记申请资料,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属着物权属证明;(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税凭证;(六)其他证明材料。没有二原告的土地登记申请资料,答辩人无法进行土使用权登记。故答辩人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二、土地登记的关键是权属清楚,没有争议,如果存在土地争议答辩人不能为其发证,2011年二原告撤诉后于2013年3月26日开始不断到南阳市信访“土地办证问题”。2014年5月6日南**法院裁定二原告撤诉后。经南召县国土资源局调查,二原告的宅基地与赵**等户存在权属纠纷,特别是在2014年8月27日,对经过原告指界测绘的宗地图进行了公告,原告周边邻居书面提出了异议,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不予登记,故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一直没有通过信访渠道为二原告办证,现在权属争议没有得到彻底解决,即使二原告申请也不能为其办证。

被告在法定期间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2014年8月4日留山镇国土资源所对刘某某的询问笔录;

2、宗地图2张及公告、公告照片3张;

3、张*、赵**、张*、焦**等人的异议书;

4、未办土地使用证情况说明;

5、留山镇国土所资源所对焦相生、赵**、陈**、张*询问笔录;

6、留山镇国土资源所关于刘某某家与邻宗地土地纠纷调查报告;

7、南召县国土资源局调查报告;

8、刘某某要求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的规范性文件。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6能够证实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10、11系国家职能部门出具的文书,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原告出具的3、4、5、7被告有异议,且不具备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不予确认其效力。对于被告提供证据1-8号证据,系被告为原告办证过程中的必要手续。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刘*某与原告刘*系父子关系,刘*某1982年2月21日经留山人民公社批准建房,原告于1984年建成主房,1988年建设陪房,2002年南召县建设局为原告刘*某颁发“乡规证字第61号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2011年9月2日原告刘*向被告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未果,原告于2011年将被告诉至南召县人民法院,2011年12月8日经法院协调因被告同意三个星期之内为原告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原告撤回起诉。2011年12月12日裁定准予撤诉。2014年4月2日原告再次将被告诉至南召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宅基地使用证,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协调被告同意三个月内依照法定程序为原告办理宅基地使用证,原告于2014年5月6日撤回起诉。撤诉后被告进行了询问,测绘,公告,四邻提出异议,至今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宅基地使用证。2014年12月8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为其办理宅基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办理宅基地使用证系法定职责,但被告在办理宅基地使用证过程中四邻对为原告办理宅基地使用证提出异议,该宗地与四邻的权属争议尚未解决,根根《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应当不予登记。原告可待争议解决后另行申请办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某、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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