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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诉被告**管理局为不服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管理局为不服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升,被告**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中华、张文旭,第三人吴**、海朝栋的委托代理人王**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管理局于2008年6月24日向第三人吴**颁发了镇字房权证字第00006400号房屋所有权证,将位于镇平县贾宋镇桥北村12组的房产一处登记所有权人为吴**,并于同日就该房产向第三人海朝栋颁发了镇字房权证共字第00007750号房屋共有权证。原告吴**不服,于2012年2月27日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告于1996年取得由原贾宋**责任公司分给的位于贾宋镇华鑫市场大门南、西邻248线的两屋楼房,2011年被身份不明人员要求搬离,经原告向镇平**理局查询,方才得知被告于2008年6月20日向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共有权证。原告对该房产拥有所有权,故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撤销被告分别为第三人吴**颁发的镇字房权证字第00006400号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向第三人海朝栋颁发的镇字房权证共字第00007750号房屋共有权证,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徐**、陈**的证言;2、镇平县贾宋镇桥北村委会证明;3、原告向镇平县贾宋镇人民政府的情况反映以及镇平县贾宋镇人民政府的审查意见。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对争议房产具有所有权,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管理局辩称,被告的颁证程序系依法律进行,履行法定职责,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不存在错误违法颁证,应当予以维持。同时,在贾宋镇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的村镇建筑许可证等法律文书尚具有法律效力的情况下,镇平**理局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不应当对镇平**理局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镇平县贾宋镇人民政府于2002年3月10日向第三人吴**颁发的建证字201084号村镇建筑许可证以及于2004年5月8日向第三人吴**颁发的土地使用证;2、吴**、海朝栋的身份证复印件;3、镇平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及镇平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勘察审批表;4、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共有权证存根。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的颁证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吴**、海朝栋述称,原告系第三人之父,在申请办证时原告不但知情而且参与;自2001年至今该房屋的出租收益均由第三人管理,原告并未提出异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告在起诉时已经超过了三个月的起诉期限,属于违法起诉,应当驳回其起诉。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孙**、王**、马**的证言,用于证明:争议房产的出租收益均由第三人吴**收取;2、证人孟**、李**的证言,用于证明:所争议房屋的建筑费用均由第三人吴**支付;3、契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01年10月23日将争议房屋出售于陈**;4、陈**的证言,用于证明:吴**将争议房产于2001年10月以15万元的价格卖给吴**,因吴**欠外债较多,故以陈**的名义写了协议。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使用;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虽然无法定代表人签名,在形式上有瑕疵,但是加盖有贾宋镇桥北村委会的公章,系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未否认其真实性,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是未否认真实性,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第三人提交的第1、2、4组证据,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使用;第三人提交的第3份证据,原告否认其真实性,第三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采信。

经法庭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合理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自镇平县**团有限公司处在镇平县贾宋镇华鑫市场大门处购得房产一座。2002年3月10日,镇平县贾宋镇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吴**颁发了建证字201084号村镇建筑许可证;2004年5月8日,镇平县贾宋镇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吴**颁发了土地使用证。2008年6月20日,第三人吴**、海朝栋持土地使用证与村镇建筑许可证就本案所争议的房产向被告申请颁领房屋所有权证与房屋共有权证。2008年6月24日,被告**管理局依初始登记,向第三人吴**颁发了镇字房权证字第00006400号房屋所有权证,向第三人海朝栋颁发了镇字房权证共字第00007750号房屋共有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自镇平县**团有限公司处购得所争议的房产之后,虽未办理房屋登记,但是在事实上已经开始占有该房产并行使管理的权利,被告就该房产向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共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显然影响到原告的权利行使,故其颁证行为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二、原告起诉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可见,该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而并非由原告证明其未超出起诉期限。被告与第三人称原告在起诉时已经超出起诉期限,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于2011年得知被告的颁证行为,于2012年2月27日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出两年的起诉期限。三、被告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15日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可见,进行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的必要条件应当是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但是第三人向原告提供的产权来源资料中的建证字201084号村镇建筑许可证的颁证时间为2002年3月10日,土地使用证的颁证时间为2002年5月8日,根据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进行住宅建设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先行取得用地许可,但是第三人取得村镇建筑许可证在前,申办土地使用证于后,明显违背正当程序。被告在作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对如此明显的瑕疵进行审核调查,显然不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同时,根据村镇建筑证与土地使用证的颁证机关镇平县贾宋镇人民政府所出具的审查意见显示,该房产系镇平县**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吴**开发建设,而并非第三人所自建,被告为其办理初始登记,显然属于房屋权属来源不清。综上,被告作出的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与房屋共有权证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镇平**理局于2008年6月24日向第三人吴**颁发的镇字房权证字第00006400号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向第三人海朝栋颁发的镇字房权证共字第00007750号房屋共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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