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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庆诉被告高丘镇人民政府为宅基地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高丘镇人民政府为宅基地登记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常*,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仝**、王**,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1999年12月31日向靳**颁发了土宅字(99)第273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将位于镇平县高丘镇一处宅地面积为130平方米批准给靳**使用。原告丁**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9年在高丘镇靳坡村购得10.6X14米的土地使用权一处,并于2000年建房一层4间,房屋建成后,原告与第三人之女靳**在该房内举行婚礼。后原告补办了房权证。原告一直在该房居住管理至今。2010年原告与靳**解除同居关系。2012年7月,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了原告的房权证,出示的是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土宅字(99)第273号农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并说该用地许可证指向的土地使用权系原告所购得的土地使用权。现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撤销被告向靳**颁发了土宅字(99)第273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原告的土地使用证、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村镇建筑许可证和房管局给该处办理房产证的档案材料,用以证实:被告为原告颁证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公证书两份,用以证实,原告购买地皮及建房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高丘镇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在镇**民法院和南阳**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均撤销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而撤销该房权证的依据是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宅字(99)第273号农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故该用地许可证合法有效。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该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对与原告没有实质上的权利义务影响,故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该宅基地用地许可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驳回与原告的诉请。

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称: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1999年12月31日被告给第三人颁证时,原告不是靳坡村村民,没有权利获取靳坡村的农村宅基地用地使用权;第三人是靳坡村村民,第三人的申请靳坡村的农村宅基地符合规定;原告是于2000年11月13日与第三人之女举行的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在此之前原告与第三人无关系,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村镇建设准予开工通知单、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村镇建筑许可证和高**坡村委的收款收据,用以证实:第三人取得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的事实依据。2,镇平县人民法院(2011)镇卢*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镇平县人民法院(2012)镇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书、南阳**民法院(2013)南行终字第71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实:原告到第三人家落户生活的事实,和原告的房产证被撤销的事实。3,王**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大约在2009年时以2.5万的价格将位于靳坡村西坡公路边的一处宅地卖给证人。

本院查明

以上第三人提交的三份判决书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其已认定的事实本院应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房管局就该处办理房产证的档案材料因该房产证已被撤销,故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原告的土地使用证、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村镇建筑许可证均颁发于2003年12月31日,这些材料与实际建房时间不符,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两份公证文书,因未指明原告所建房屋就是本案所争议的房产,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第1组证据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应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第3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合理一致的陈述,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9年12月31日,镇平县高丘镇人民政府向靳**颁发土宅字(99)第273号农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准许靳**在镇平县高丘镇靳坡村一组的空旷地用地。2000年,在该宅基地上建造房屋一座(平方一层四间)。2000年11月16日丁**与靳**之女靳**办理结婚仪式后在该房屋处同居生活,2010年11月16日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对与丁**同居生活期间生育子女的抚养权以及财产进行处理,并要求位于镇平县高丘镇的房产归靳**所有。本院于2011年3月7日作出民事判决,对靳**与丁**同居期间生育子女的抚养权以及财产进行处理,但对该房产未作评判与处理。2011年10月10日镇平**理局向丁**颁发了该处房产的房产证,靳**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后经本院及南阳**民法院审理,撤销了镇平**理局为丁**颁发的房产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1999年12月31日,被告高丘镇人民政府给靳**颁发土宅字(99)第273号农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时,原告丁**不是高丘镇靳坡村村民,其没有获取靳坡村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且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给靳**颁证行为对其合法权利产生影响,故原告丁**对被告高丘镇人民政府给靳**颁发农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丁**无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丁**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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