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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镇平县**开发公司诉被告镇**办公室为不服行政征收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镇平县**开发公司诉被告镇**办公室为不服行政征收一案,于2012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平县**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镇**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8月23日,被告镇**办公室向原告镇平县**开发公司送达《镇平**办公室催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2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镇平县**开发公司诉称,1、阳光锦绣家园工程项目实际不是原告开发建设的;2、被告镇**办公室已于2011年11月17日就阳光锦绣家园工程项目给原告下达《镇平**办公室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通知书》。2012年8月23日,被告镇**办公室就同一事实又向原告下达《镇平**办公室催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通知书》,同一事实被告镇**办公室两次进行处理,显然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镇**办公室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的《镇平**办公室催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通知书》。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11月17日被告镇平**办公室作出的《镇平**办公室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通知书》,用以证实该通知客观存在;2、2012年8月23日被告镇平**办公室作出的《镇平**办公室催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通知书》,用以证实该通知客观存在。

被告辩称

被告镇**办公室辩称,被告作出的两次《通知书》均是根据南**委治工办的要求作出的,原告怎么起诉,均应依法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镇人防许字(2010)第030、031、037号镇平县建设工程人防许可证(副本)存根,用以证实阳光锦绣家园工程项目取得人防许可证(副本)。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第1、2项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法庭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与双方当事人合理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镇平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取得阳光锦绣家园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0年8月阳光锦绣家园工程项目取得镇平县建设工程人防许可证(副本)。2011年11月17日被告镇平**办公室根据南**委治工办的要求,向原告镇平县**开发公司作出并送达《镇平**办公室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通知书》,认定原告镇平县**开发公司建设的阳光锦绣家园工程总建筑面积61826.72m2,扣除已缴部分,应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125.48万元。2012年8月23日,被告镇平**办公室向原告镇平县**开发公司作出并送达《镇平**办公室催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通知书》,认定原告镇平县**开发公司建设的阳光锦绣家园工程,总建筑面积61826.72m2,扣除已缴部分,应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125.48万元,原告镇平县**开发公司不服,于2012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镇**办公室认定阳光锦绣苑园拖欠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从而向镇平县**开发公司发出征收地下室易地建设通知书,通过庭审原、被告共同认可的事实,应认定为原告镇平县**开发公司承建的阳光锦绣家园工程拖欠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二、被告镇**办公室就同一事实及理由对原告镇平县**开发公司作出相同内容的征收通知书,显然违背行政执法“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在2011年11月17日作出的《镇平**办公室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继续具备法律效力的情况下,被告镇**办公室于2012年8月23日就同一事实及理由作出相同内容的《镇平**办公室催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通知书》显然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行政执法中法定的步骤、顺序及时限的程序规定,显属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背法定程序……”的规定,被告镇**办公室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的《镇平**办公室催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通知书》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2、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镇平**办公室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的《镇平**办公室催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镇**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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