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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和诉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为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和诉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为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0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6年3月1日、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6年9月4日,本院作出(2006)镇行初字第017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赵**颁发的200012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赵**不服,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南阳**民法院于2006年11月30日作出(2006)南行终字第256号行政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08年5月28日作出(2007)镇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第三人赵**不服,提起上诉,南阳**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9日作出(2008)南行终字第149号行政裁定,认为原审程序违法,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和的委托代理人潘金豹,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张**,第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7月24日,被告向第三人赵**颁发了2000121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第三人土地使用权面积为78.56平方米,即南北长12.47米,东西宽6.30米,北至杨**,南徐××,西至路,东至杨**。在该证所附平面图上用虚线标注一过道,东西长8.62米,南北宽2.92米,西邻第三人宅地。原告程*和不服,于200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12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在镇**法院民庭为民事诉讼时,第三人提供了被告给其颁发的2000121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此时原告才得知自己的土地使用权受到了侵犯。经了解,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证件,在权属来源、土地性质、四至、办证程序上违法,起诉请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2000121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原审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赵**的民事起诉状。内容为赵**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载权利在其出路上修建了大门及其在过道上堆放了家什,被程*和砸毁,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程*和对大门重新修理,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2、镇**民法院1997年11月7日作出的(1997)镇民裁字第18号裁定书,裁定书内容为对被告杨**座落在镇平县健康路中段的二十间砖混结构房屋原地查封。

3、1998年9月16日,杨**和赵**签订的契约。契约内容为:杨**将康茂楼后空地四至为,东、北邻康茂楼,南邻徐**,西邻四米路。长度为南北长12.7米,东西长6.5米,前出路间除房顶外长8.4米,宽3.2米,以5万元卖与赵**建房使用。空地往后也由赵**走。赵**今后建房西边可向外挑1.5米,具体有买主杨**负责交涉解决。

4、(2002)镇卢**第1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内容为:将被执行人杨**的位于镇平县城关镇健康路中段的二十间房屋过户给竞买人程**,原房权证号14490作废。

5、镇平**理局于2002年10月23日向原告程*和颁发的镇平房权证字第00004101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内容为位于镇平县健康路中段西侧有程*和4层共20间房屋。

6、镇平县城关镇西关村六组于2007年6月6日出具的证明,其内容为:赵**使用建房宅地的土地原归西关村六组所有,不知道赵**如何取得;康*楼下过道应归康*楼;1998年9月20日西关村六组出具的证明不属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无证据可证实其所诉土地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2、镇平县人民法院2003年7月2日作出的(2002)镇卢**109-1号执行裁定书已显示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赵**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而原告于2006年1月6日提起诉讼,原告已超过起诉期限,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原审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赵**的土地登记申请表。

2、地籍调查表。

3、土地登记审批表。

4、赵**的身份证、户口薄。

5、1998年9月20日,城关镇西关村第六组的证明。证明内容为:城关镇西关村第六组赵**宅地在康茂楼后南北长12.7米,东西宽6.5米,及前出路(除房**)长8.4米,宽3.2米是我组土地由赵**建房使用,地价玖仟元。

6、1998年10月7日镇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土地办公室给赵**颁发的土宅字(1998)第0009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该证登记:东西宽6.5米,南北宽12.7米,面积82.5平方米,东邻杨**,西邻路,南邻徐**,北邻杨**。

7、土地登记卡。

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在庭审中陈述被诉的2000121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用虚线标注的过道,东西长8.62米,南北宽2.92米仅是赵**一家的出路,不是其他人的出路。

第三人赵**述称,原告与被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为:1、第三人取得的2000121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在2000年7月,而原告取得相邻房产所有权是在2002年10月,因此2000121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可能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2、原告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是通过法院拍卖杨**的房屋而竞买取得的,而法院拍卖杨**的房屋时,杨**的房屋底层中间1间即为过道,评估拍卖仅19间房屋。拍卖的也是19间房屋,不含底层中间过道。因此,原告竞买到的房屋仅为19间。故2000121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过道作为第三人出路,并未侵犯原告的土地使用权;3、镇**院2003年7月2日作出的(2002)镇卢**109-1号执行裁定书明确原告实际只购买19间房屋,即不含底层中间过道。因此2000121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4、2006年3月14日,镇**院卢*法庭向镇平**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过户给程**的20间房屋变更为19间,不含中间底层的过道。2006年3月17日,镇平**理局根据该协助执行通知书注销了原告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至今原告未换发新证。至此2000121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原告毫无联系;5、镇**法院(2002)镇卢**109-1号执行裁定书、第三人与杨**签订的契约、西关村六组证明等均证实中间过道系第三人出路;6、在第三人建房前,中间过道一直是后边大理石厂的出路,康茂楼系西关村六组所建,后卖给杨**,杨**在卖给第三人地皮时,经协商中间过道卖给第三人作出路,大理石厂出路向北。原告建房后,中间过道一直系第三人的出路,康茂楼楼上住户均走过道北邻一间。2005年12月,法院出具“关于(2002)镇卢**109-1号执行裁定书的说明”后,原告自过道北边相邻一间扒门从中间过道出入,与第三人发生纠纷。

第三人原审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1999年元月19日刘**等四户和赵**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刘**等四户是赵**的西邻,其和赵**之间空地归刘**等四户所有,赵**不得侵占,赵**二楼可向西挑梁1米,赵**向东为出路,不得向西留门或出口。

2、2005年12月24日镇平县城关镇西关村第六组的证明,证明内容为:西关六组1995年办大理石材厂,并盖靠健康路门面房五间,大理石厂由门面房中间一间作为通向健康路的出路。

3、2001年6月26日,南阳**有限公司的拍卖公告。其主要内容为:拍卖位于镇平县健康路中段西侧,老干部活动中心南侧路西的原888歌舞厅门面四间(原五间门面,中间一间除外),四层共计19间,参考价35万元。

4、(2002)镇卢**10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内容为:变更(2002)镇卢**109号执行裁定书为:将被执行人杨**的位于镇平县城关镇健康路中段的19间房屋过户给竞买人程*和(不含底层中间的过道)。

5、镇平县人民法院关于(2002)镇卢**109-1号执行裁定书的说明。说明主要内容为,镇**法院虽然在(2002)镇卢*执字第109-1号执行裁定书中将原过户给程**的20间房屋变更为19间房屋(不含底层过道),但并不意味着该底层中间的过道土地使用权归异议人赵**所有,该底层中间的过道仍是法院查封财产,并未处理给任何一方,属于双方共有出路。

6、镇平县人民法院通知。通知内容为:撤销该“关于(2002)镇卢**109-1号执行裁定书的说明”。

7、杨**的两份证言。证言内容为:证实过道为赵**家的出路,康茂楼其他住户不经此出路。

法院根据赵**的调取证据申请,调取的证据有:

8、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将过户给程**的20间房屋变更为19间,不含中间底层过道。

9、镇平**理局关于注销程*和房屋所有权证及王**3014号共有权证进行变更的通知书。通知内容为:注销程*和的4101号《房屋所有权证》和3014号《共有权证》,并把该两证件交回房产局。

10、程*和收到注销通知书的收到条。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1、现场勘验笔录。

2、法院对刘**的调查笔录。刘**称赵**土地是经其介绍向杨**购买的,康茂楼二楼以上住户不从争议过道走,是从中间过道北边门面房走。

3、法院对杨**的调查笔录。杨**承认赵**的宅地是他卖给赵**的,同时也将康**的过道卖给赵**作为出路使用。当时康**二楼以上住户从中间过道北边门面房走。如杨**自己使用康**进行改造时,中间过道可作为康**的出路用。卖给别人,别人不掏钱是不会让别人用过道当出路的。

4、杨**的14490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间数为20间。

5、镇平县价格事务所镇价事鉴字(1999)第382号房地产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评估鉴定结论书中鉴定的评估房间数是20间及20间房屋所占的土地使用权的价格。

6、8份镇平县人民法院的送达回证,回证内容是:变更裁定书,说明已送达给程**、赵**,镇平**理局。

7、(1999)镇民初字第54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杨**愿以座落在镇平县健康路中段的二十间砖混结构房屋作价抵还在镇**商银行的40万元贷款本息,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立即执行。

8、2份镇平县人民法院的送达回证。内容为(1997)镇民裁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送达给镇**商银行和杨**。

9、杨**的还贷保证。保证内容为:杨**愿以法院告申庭查封详见(1997)镇民裁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所查封座落在健康路中段的房屋在1998年12月前抵偿给镇**商银行。

10、镇平县人民法院向中国**平县支行和杨**送达(1999)镇民初字第549号民事调解书的两份送达回证。

经法庭质证,合议庭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供的第1、2、3、4份证据,第三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5份证据,因该房权证已被镇平**理局注销,原告程*和已收到注销通知,该房权证的法律效力已自程*和收到注销通知时终止,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6份证据所显示的内容与被告提供的第5份证据及第三人提供的第1份证据不相一致,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第1、2、4、7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由于被告在土地审批时未对赵**土地权属的来源审查清楚,也就是赵**取得的土地是系购买杨**的,而不是从城关镇西关村六组取得的,而贸然审批,显属不合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内容和原告提供的证据3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6,因镇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办公室不具有颁发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的职权,显属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

第三人赵**向本院提交的第1、2、4、5、6、8、9、10份证据,各方当事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提供的第3份证据,由于未加盖拍卖机构印章,无法确认其来源,故不予采信;提供的第7份证据,因杨××系原康茂楼的所有人,又系与中**银行镇平县支行发生借款纠纷案件的当事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内容和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相抵触,本院不予采信。

经法庭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7年元月9日,杨**在镇平**理局办理了镇房字第14490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内容为:在镇平县健康路中段路西拥有房屋四层共计20间。1997年,中国**平支行与杨**发生借款纠纷,中国工**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1997年11月7日作出(1997)镇民裁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对杨**座落在镇平县健康路中段的二十间砖混结构房屋原地查封,该查封房屋系面东门面房,共四层(原称康**)。中间一间系过道,西侧系一大理石厂。1998年9月16日,杨**将康**后空地一处南北长12.7米,东西长6.5米,以及前出路间除房顶外8.4米,宽3.2米,即康**中间的过道卖给赵**建房和作出路使用,赵**往西也可走。1998年10月7日,原镇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土地办公室向第三人赵**颁发了土宅字(1998)第0009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载明内容为:赵**在镇平县城关镇西关村第六村民小组有宅基地一处,面积为82.55平方米,东至杨**,西至路,南至徐××,北至杨**。1999年元月19日,赵**和西边四家邻居签订协议,赵**自二楼起可以向西挑梁一米整,但屋顶不得再出檐,西边空地归西边人家所有,赵**不得侵占,赵**向东为出路,不得向西留门或出口。1999年,赵**在自杨**处取得的南北长12.7米、东西长6.5米的土地上建造面东两层楼房一座,与康**中间过道相连接。

1999年11月16日,中国**平县支行和杨**达成调解协议,本院根据调解协议制发了(1999)镇晁初字第54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杨**愿以座落在镇平县健康路中段的二十间砖混结构房屋作价抵还在工商银行镇平县支行处的40万贷款本息,本调解书生效后立即执行。

1999年11月16日,中国**平县支行依(1999)镇晁初字第54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委托镇平县价格事务所对查封杨**的20间房屋进行评估。1999年11月17日,镇平县价格事务所作出镇价事鉴字(1999)第382号房地产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杨**20间的房屋及房屋所占土地价格为74万元。2000年7月31日,本院委托南阳**卖公司对所查封的杨**的房地产进行拍卖。2002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02)镇卢**第109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杨**位于镇平县城关镇健康路中段的20间房屋过户给竞买人程*和。2002年10月23日,程*和在镇平**理局办理了20间房屋的镇平房权证字第00004101号《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3月17日,镇平**理局对程*和持有的41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及程*和之妻王**持有的3014号《房屋共有权证》作出了注销的通知)。

2000年6月1日,在该借款案件执行期间,第三人赵**向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登记。2000年7月24日,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依据城关镇西关村六组的证明和镇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土地办公室给赵**颁发的《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向第三人赵**颁发了2000121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内容为:东至杨**(以本户墙外皮为界),西至路,南至徐××,北至杨**,东西长6.3米,南北长12.47米。康茂楼中间的过道用虚线标注,东西长8.62米,南北宽2.92米系赵**过道。庭审中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陈述称,此过道仅限赵**一家使用,其他人无权使用。

2003年7月2日,本院作出(2002)镇卢**109-1号执行裁定,裁定书内容为“变更(2002)镇卢**109号执行裁定书为:将被执行人杨**的位于镇平县城关镇健康路中段的19间房屋过户给竞买人程*和(不含底层中间的过道)。

2005年11月,赵**以康茂楼底层中间的过道系自己出路,其在过道上安装的大门及堆放的家什无故被程*和砸毁为由向对程*和提起民事侵权诉讼。在该民事诉讼中,程*和提起行政诉讼,以镇平县人民政府向赵**颁发的2000121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其权益为由,要求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行政诉讼的原告是认为被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所产生争议的宗地使用权即过道已于1997年11月7日被本院采取了财产保全的措施,1999年11月16日本院进入执行程序,在经过评估拍卖程序后,于2002年9月10日裁定将该20间房屋过户给程**,程**于2002年10月23日办理了20间房屋所有权证。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在借款纠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将法院查封的财产中的一部分登记给赵**使用,明显侵犯了取得法院执行财产的承受人的权益;其次,此过道是康茂楼整体的一部分,原告的房产虽不包含中间过道,但是该过道左右和上边的房产均是原告所有的,原告的房地产与该争议的中间过道紧密相联。被告在给第三人赵**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将中间过道明确标注证件上,并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该过道仅为赵**一家使用,具有排他性,导致第三人以该土地证为依据在过道上安装铁门引发民事诉讼。被告的颁证行为势必影响到原告对自己房产的改建和使用。综合以上分析,原告程**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程**可以对镇平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2、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证据不足。根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颁证的证据材料显示,第三人赵**所取得的土地的权属来源系自原镇平县城关镇西关村第六组以9000元的价格购得,而依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显示,该宗土地系自杨**处购买所得,故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在未能认真审查争议土地权属来源的情况下将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向第三人办理土地登记,明显不当,故应判决撤销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赵**颁发的2000121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赵**颁发的2000121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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