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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被告镇平县民政局为不服民政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政局为不服民政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1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崔**的委托代理人赵**、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人崔**持有落款时间为1993年12月23日的镇晁离字第108号离婚证,原告李*不服,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01年6月,第三人崔**的配偶赵**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原告于2006年将赵**诉之法院,要求其归还借款。在诉讼中,赵**向法庭提交了离婚证书,该离婚证经法院调查以及检察院刑事侦察,均不知是何单位颁发,该离婚证系被告违法所为,且帮助第三人崔**脱逃巨额债务,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第三人崔**与赵**的离婚证无效,撤销被告镇平县民政局为第三人崔**颁发的镇晁离字第108号离婚证。

原告李*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1993年12月23日镇晁离字第108号离婚证,用以证实离婚证客观存在;2、2007年4月24日镇平县民政局档案室出具证明,用以证实镇平县晁陂镇1993年婚姻登记档案,无赵**、崔**离婚材料;3、2008年5月6日镇平县晁陂镇民政所出具证明,用以证实该所无赵**与崔**的离婚档案;4、2010年5月3日,南阳**民法院工作人员调查时××的笔录,用以证实时××原系镇平县晁陂镇民政所工作人员,在2002年或2003年的夏天,赵**通过人找到时天平,让时××在一张空白离婚证填上赵**与崔**离婚的内容,时××当时没有加盖婚姻专用章,该离婚证后来加盖的章系伪造,且无钢印,5、(2007)宛*靳民初字第07号民事判决书与(2008)宛*靳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李*诉赵**、崔**等为民间借贷案件的案件事实及审理经过,6、(2001)宛*经初字第919号民事调解书、(2002)宛*执字第389-2号执行裁定书和查封清单以及申请执行书,用以证实南**业银行特殊资产管理部申请执行赵**及法院依法查封其房产的情况,其举证目的在于证实2002年6月6日法院依法查封赵**房产时,赵**并未出示离婚证提出异议,故证明赵**于1993年12月23日与崔**离婚是虚假的。

被告辩称

被告**政局辩称,原告与第三人所持的离婚证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无法律依据,其次,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最长的法定起诉期限,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再次第三人所持离婚证属镇平县晁陂镇民政所办理,与被告无任何关系,综上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政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镇平县民政局、档案局联合文件《关于整理婚姻登记档案的通知》,用以证实从1991年开始,全县婚姻登记档案由县民政局婚姻档案室统一管理;2、镇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集中婚姻登记工作的通知,用以证实,从2003年10月1日起,婚姻登记由县级民政部门设立婚姻登记处实行集中登记。3、镇平县民政局关于设立镇平县婚姻登记处的通知,用以证实镇平县婚姻登记处于2003年9月底正式挂牌办公;4、镇平县档案馆于2010年11月29日出具证明,用以证实,经查找1992.1993年度婚姻登记档案,未查到赵**与崔**1992年在县民政局、乡民政所办理离婚手续的记录;

第三人崔**述称,同被告镇平县民政局答辩一致。

本院认为

法院依职极调取的证据,系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自侦卷宗一本,内容:1、李*的控告材料,用以证实李*控告镇平县晁陂镇民政所工作人员帮助赵**夫妇伪造假离婚证件,要求检察部门对此滥用职权的行为立案查处;2、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调查时××的笔录,用以证实在1994年10月与2005年12月间是晁陂镇民政所婚姻登记员,大概在2002年或2003年的一天下午,赵**到晁陂镇民政所找到时××,拿一张作废的空白离婚证让时××填写内容,时××随便在离婚证上编了个号,落款时间是1993年12月23日,该离婚证是假的,3、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调查杨**、张**、庞**的笔录,用以证实,杨**、张**、庞**均曾担任镇平**民政股股长,都否认在赵**与崔**的离婚证上加盖“镇平县人民政府婚姻管理专用章”,都称这种格式离婚证已过期作废,且没有离婚双方的照片,没有加盖民政部门的钢印和婚姻登记专用章,应为无效离婚证。张**另陈述道“镇平县人民政府婚姻管理专用章”系对结婚、离婚证件的管理章,而不是用于结婚、离婚登记使用。4、提取检材及司法鉴定文书,用以证实崔**、赵**离婚证上加盖的“镇平县人民政府婚姻管理专用章”系真实的,并且鉴定该离婚证上男方处指印及女方处印文“崔**”同日期为94年11月19日的样本相比较后,应为该日期之后一段较长的时间形成,但不能鉴定出离婚证上手写文字、落款时间“1993年12月23日”以及加盖“镇平县人民政府婚姻管理专用章”的形成时间。5、镇平县人民检察院关于李*举报镇平县晁陂民政所工作人员渎职事项的调查报告,用以证实镇平县人民检察院通过调查,已查清事项为赵**与崔**所持1993年12月23日的离婚证,是2002年或2003年间,赵**持一张作废的空白未盖章的离婚证让时××填写上赵**与崔**离婚的内容,并随便编了个号,该离婚证后加盖的“镇平县人民政府婚姻管理专用章”属真实的,“镇平县人民政府婚姻管理专用章”不是用于婚姻登记所用,而是在当时为了方便管理结婚证、离婚证而设置的防伪章。未查清事项为不能鉴定出离婚证上字迹形成时间及印章加盖时间,并且通过对2002年至2004年间三位镇平**民政股长杨**、张**、庞**进行调查后,三任股长均否认为赵**、崔**办过离婚证,也否认在这个离婚证上加盖印章,由于赵**于2007年8月死亡,无法确定此案中的渎职嫌疑人,镇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终止调查。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李*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案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李*提交的第2、3组证据,被告无异议,第三人有异议,但该证据反映内容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提交的第5份证据,被告无异议,第三人以“该判决未生效”为由提出异议,本院仅对案件审理过程予以采信;原告李*提供的第6份证据,被告无异议,第三人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且举证目的系原告推测,故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对被告镇平县民政局提供的第1、2、3、4份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1、2、3、4、5份证据,原告及被告无异议,第三人有异议,但上述证据均系检察部门通过侦察调取的证据以及出具的报告,与案件事实一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法庭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与双方当事人合理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12月13日,南阳**民法院受理原告李**为民间借款纠纷案件,并查封了赵**在南阳市的房产。经过审理,2007年3月9日,南阳**民法院作出(2007)宛龙靳民初字第07号民事判决,判令赵**归还原告李*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赵**不服提起上诉,南阳**民法院于2007年8月9日裁定发回重审,在重审过程中赵**死亡,经原告李*申请,法院依法追加赵**之妻崔**及儿女赵**、赵**、赵**参加诉讼。在庭审中崔**中辩称,赵**与崔**已于1993年离婚,赵**与李*的债务发生在2001年6月份,不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主要遗产位于南阳市宛城区环城乡北垣村26号房产一处,该房产登记所有权人为赵**,共有权人为崔**,该房产离婚时已分割给崔**所有,其提供的落款时间为1993年12月23日的镇晁离字第108号离婚证,离婚证上注明子女归女方崔**抚养,房产归女方崔**所有;离婚证上男方赵**捺的指印,女方加盖“崔**”私章。该离婚证加盖“镇平县人民政府婚姻管理专用章”。南阳**民法院经调查,镇平县民政局档案室于2007年4月24日与镇平**民政所于2008年5月6日分别出具证明,证实赵**与崔**无离婚登记档案,2008年8月25日南阳**民法院(2008)宛龙靳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崔**及赵**、赵**、赵**在赵**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李*借款10万元及利息。第三人崔**及赵**、赵**、赵**不服提起上诉,南阳**民法院再次裁定发还重审,卧龙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于2010年5月3日调查镇平**民政所工作人员时××关于赵**崔**离婚证一事,时××陈述,该离婚证系赵**持一张空白的未盖印章的离婚证让其填的内容。原告李*从2009年3月开始向南阳市检察院举报晁陂镇民政所工作人员涉嫌渎职。镇平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察,通过对镇平县民政局三任民政股长杨**、张**、庞**及时××的调查,并且对赵**与崔**的离婚证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离婚证上加盖的“镇平县人民政府婚姻管理专用章”系真实的,离婚证上赵**捺的指印及“崔**”的印章系1994年11月19日之后一段较长时间形成,但无法肯定离婚证上手写文字的形成时间和加盖公章的时间,据此,2010年8月5日,镇平县人民检察院出具“关于李*举报镇平县晁陂民政所工作人员渎职事项的调查报告”,主要内容为:“赵**与崔**所持的1993年12月23日的离婚证,是2002年或2003年间赵**拿一张作废的空白未盖章的离婚证让时××填写上离婚的内容,并随便编了个号,该离婚证后加盖有镇平县人民政府婚姻管理专用章,经鉴定该印章是真实的,但该印章是仅用管理结婚证、离婚证这种格式文书而没置的防伪章,而不是用于婚姻登记所用,镇平县民政局三任民政股长杨**、张**、庞**,均否认为赵**、崔**办离婚证,也否认在离婚证上加盖镇平县人民政府婚姻管理专用章,鉴于赵**死亡,无法确认离婚证上印章是何人所盖,故无法确定此案中的渎职嫌疑人,本案终止调查”。原告李*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一、原告李*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时《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这些规定明确说明:作为原告既可以是具体行政行为所指向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也可以不是行政管理对象,只要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亦即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都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崔*梅持镇晁离字第108号离婚证,辩称赵**的10万元借款不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该离婚证上夫妻双方约定的财产处理亦导致赵**无任何遗产,从而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直接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李*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二原告李*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第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对管理相对人的权益产生影响,或者对相对人赋予权利,或者对相对人设定义务,因此这种影响或结果只有相关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时才能开始计算起诉期限。本案中原告李*是在2007年8月9日后南阳市卧龙人民法院重审案件期间才知道离婚证及离婚证内容,那么原告李*起诉并未超过5年的起诉期限,其次,第三人崔*梅持有的离婚证并非被告**政局作出的,从本案查明事实,该离婚证系伪造所得,因此该离婚证自始无效,该离婚证不对当事人产生任何效力,原告李*起诉不受上述“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超过5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条款约束;三、第三人崔*梅持的离婚证应依法确认无效。本案中第三人崔*梅所持的离婚证有以下违法之处:1、该离婚证件系过期作废的证件,且编号错误,属形式瑕疵,2、离婚证无离婚双方照片,离婚证上未加盖民政部门婚姻登记专用章及钢印,其加盖“镇平县人民政府婚姻管理专用章”系管理结婚、离婚证件上的仿伪章,属内容瑕疵,3、该离婚证系晁陂镇民政所工作人员时××受赵**之托私自填上的离婚内容,并随便编个号,事前并无离婚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事后亦无离婚档案,这属程序瑕疵,4、该离婚证无颁发机关,属主体瑕疵,综上该离婚证具有重大明显的违法,应为无效。故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本案依法应确认第三人崔*梅所持的镇晁离字第108号离婚证无效。因该离婚证自始无效,而撤销的前提是该离婚证在法律上是有效的,故原告李*要求撤销该离婚证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鉴于被告**政局对离婚证件及印章的管理不善,导致原告李*的起诉并被法院确认该离婚证无效,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政局承担。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第三人崔**所持的1993年12月29日镇晁离字第108号离婚证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镇平县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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