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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冀保建诉被告镇平县国土资源局为不服行政征收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冀保建诉被告镇平县国土资源局为不服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保建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镇平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7日被告镇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编号2013001号《征收调整容积税率补缴土地出让金决定书》,限原告冀*建于2013年5月25日前补缴土地出让金981万元。原告冀*建不服,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冀保建诉称:被告**资源局作出的编号为2013001号《征收调整容积税率补缴土地出让金决定书》征收主体错误,原告冀保建虽与被告**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该地块是以“镇平县御景苑小区”立项呈报申批材料,该项目实施单位是镇平县**责任公司,县发改委和县规划部门批复的对象也是公司而非原告冀保建;其次该决定书程序违法,该征收决定书并没有告知原告冀保建救济的权利,剥夺了原告应享有的申辩复议和起诉权;再次该决定书缺乏基本事实根据,容积率调整责任不在原告冀保建,却让原告冀保建承担补缴土地出让金的责任,显然缺乏事实根据,同时,该决定书引用的均系部门通知或会议纪要,没有引用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资源局所作出的决定书严重侵犯了原告冀保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资源局于2013年5月7日作出的编号为2013001号《征收调整容积率补缴土地出让金决定书》。

原告冀保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资源局于2013年5月7日作出的编号为2013001号《征收调整税率补缴土地出让金决定书》,用以证实该决定书客观存在。2、2010年4月12日镇平**员会作出镇规发(2010)2号会议纪要,用以证实镇平**员会成员对御景园(苑)小区规划设计方案进行研究后要求该项目容积率3.89。退工业路道路红线10米以上。3、2010年8月4日,镇**改委出具镇发改投资(2010)30号《关于对镇平县御景苑小区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用以证实镇**改委同意镇平县**责任公司在镇平县工业路西段南侧(原消防队大队院)建设御景园(苑)小区。4、2009年11月27日,原告冀保建与被告**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附件说明,主要证实,出让宗地坐落于工业路西段南侧,面积5279.6平方米,用途为商业用地,出让价款为605.7093万元,并约定该宗地范围内新建建设物建筑容积率不高于1.7。退工业路道路红线5米。

被告辩称

被告镇平县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所作出的征收决定书不具有可诉性,并且该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具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013001号《征收调整容积率补缴土地出让金决定书》。

被告镇平县国土资源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4月6日被告镇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镇国土资(2013)39号文件《关于冀保建等11户出让土地调整土地规划指标应补缴出让金方案的请求》,用以证实冀保建原土地规划指标容积率≤1.7,现调整后土地规划指标容积率为≤3.89,具体测算过程:(1)市场楼面地价为848元/平方米;(2)改变容积率前的建筑面积为1.7×5279.6=8975.32平方米;(3)改变容积率后的建筑面积为3.89×5279.6=20537.644平方米;(4)应补缴土地出让金差额为848×(20537.644平方米-8975.32平方米)=980.49万元。2、2013年5月8日镇平县人民政府作出镇政土(2013)18号文件《关于冀保建等11户出让土地调整土地规划指标应补缴出让金方案的批复》,用以证实该方案取得镇平县人民政府同意。3、2011年4月1日镇平县规划局对镇平县国土资源局出具复函,用以证实,御景园(苑)小区土地出让容积率≤1.7,设计容积≤3.89;4、2010年4月12日镇平**员会作出镇规发(2010)2号会议纪要,证实内容同原告举证2项。5、2013年5月7日被告镇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编号为2013001号《征收调整容积率补缴土地出让金决定书》,用以证实该决定书客观存在。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冀*建所提交的1、2、3、4项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镇平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第1、2、3、4、5项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法庭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与双方当事人合理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1月27日,原告冀保建与被告**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出让宗地坐落于镇平县城工业路西段南侧,出让面积5279.6平方米,用途商业用地,出让价款为605.7093万元,合同还约定在宗地范围内新建建筑物的建筑容积率不高于1.7。退工业路道路红线5米。2010年4月12日,镇平**员会作出镇规发(2010)2号会议纪要,会议要求御景园(苑)小区的规划设计方案容积率3.89,退工业路道路红线10米以上。2010年8月4日,镇**改委作出镇发改投资(2010)30号文件《关于对镇平县御景园(苑)小区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同意镇平县**责任公司立项建设,2011年4月1日镇平县规划局向镇平县国土资源局出具复函,主要内容为:御景园(苑)小区土地出让容积率≤1.7,设计容积率3.89,2013年4月16日,被告镇平县国土资源作出镇国土资(2013)39号文件《关于冀保建等11户出让土地调整土地规划指标应补缴出让金方案的请示》,报请镇平县人民政府批准,对冀保建原土地规划指标容积率≤1.7,调整后土地规划指标为≤3.89,具体测算过程:(1)市场楼面地价为848元/平方米;(2)改变容积率前的建筑面积为1.7×5279.6=8975.32平方米;(3)改变容积率后的建筑面积为3.89×5279.6=20537.644平方米;(4)应补缴土地出让金差额为848×(20537.644平方米-8975.32平方米)=980.49万元。2013年5月8日,镇平县人民政府作出镇政土(2013)18号文件《关于冀保建等11户出让土地调整土地规划指标应补缴出让金方案的批复》,同意被告**资源局的方案。2013年5月7日,被告**资源局作出编号为2013001号《征收调整容积率补缴土地出让金决定书》,限冀保建于2013年5月25日前将调整容积率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981万整上交镇平县国土资源局,逾期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冀保建遂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御景园(苑)小区按照调整后的容积率建成并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土地使用者凡改变土地出让容积率的,依法应补缴土地出让金,而被告**资源局依法享有征收土地出让金的法定职权;二、被告**资源局所作出的征收决定书中确定原告冀*建作为被征收主体显然错误,原告冀*建与被告**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该宗出让地块是由镇平县**责任公司以“镇平县御景园苑小区”立项审批的,随后镇**改委的批复、镇平**员会的会议纪要以及镇平县规划局向被告**资源局出具的复函,均确定是“御景园(苑)小区”的土地出让容积率≤1.7,设计调整容积率≤3.89,而非原告冀*建个人。而这些文件均是被告**资源局向法庭提供的作出征收决定书的依据,被告依据这些证据,在没有查明原告冀*建与镇平**有限公司建设的“镇平县御景苑小区”有何关联的情况下,确定原告冀*建作为被征收主体无任何事实根据,显然不当;三、被告**资源局作出征收决定中确定的土地出让金981万元事实不清。根据《关于房地产用地调整容积率后应补缴地价款有关问题的函》中的规定:“……,征收应补缴的土地出让价款,应严格遵循地价评估,集体决策程序……。核定新建建筑面积,可以相关部门批准变更规划条件所新增加的建筑面积为准,或竣工验收时实测的新建面积为准……。”具体到本案,被告**资源局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并没有显示地价如何评估,如何集体决策的事实,同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明确约定,出让宗地容积率≤1.7,并退道路红线5米,后经设计调整出让宗地容积率≤3.89,并退道路红线10米,这些证据说明该宗土地的使用权面积已发生变化,但建筑面积是否已改变,被告**资源局并无查明或进行实际测量,故被告**资源局核定的地价以及核定的面积均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另从被告**资源局提供的计算补缴土地出让金方法中得出的补缴土地出让金为980.49万元,但在征收决定书擅自更改为981万元,这同样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四、被告**资源局作出征收决定书程序违法。首先,被告**资源局是2013年5月7日根据《镇平县人民政府关于冀*建等11户出让土地调整土地规划指标应补缴出让金方案的批复》作出的编号2013001号《征收调整容积率补缴土地出让金决定书》,但从被告**资源局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显示,镇平县人民政府的批复落款日期是2013年5月8日,这属程序违法;其次该决定书对原告冀*建设定义务时明确告知“逾期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却没有告知原告冀*建所依法享有复议、起诉的权利,这属严重的程序违法。综上,被告**资源局虽享有征收土地出让金的法定职权,但本案的征收决定书被征收主体错误,确定补缴征收土地出让金数额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二)具体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3、违反法定程序……”。该决定书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镇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5月7日作出的编号为2013001号《征收调整容积率补缴土地出让金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镇平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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