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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诉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为不服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为不服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邵**、张**,第三人张*及委托代理人潘金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5月28日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张*颁发国用字第2001002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位于镇平县城幸福路北段西侧94号,使用权面积234平方米,原告赵**不服,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告于2001年1月4日为借款纠纷申请镇平县人民法院将第三人张*父亲张**所有的位于镇平县城关镇幸福路北段西侧坐北面南砖混结构主房三间、厢房五间查封,该案件经法院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2003年元月10日镇平县人民法院将查封房产以评估价80078元抵偿给原告。2013年6月,原告得知,被告在2001年5月28日竟然将查封的房产所占用土地为第三人张*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办证行为所依据证据严重错误且办证程序违法,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5月28日为第三人张*颁发的国用字第2001002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赵**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01年1月4日镇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镇城民初字第68-1号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实镇平县人民法院根据原告赵**的保全申请,对张**所有的位于镇平县城关镇幸福路北段西侧坐北向南砖混结构主房三间、厢房五间(共八间)予以查封,同日该裁定送达张**儿子张*;2、2001年6月20日镇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镇城民初字第06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赵**诉张**等为借款纠纷案件,法院判决张**偿付赵**6万元及利息,其他被告承担抵押物以外不足部分的还款连带责任;3、2003年1月10日,镇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镇法执字第061号执行裁定书,用以证实法院将张**所有的位于镇平县城关镇幸福路北段西侧坐北面南的砖混结构平房(主房三间,厢房五间)以评估价80078元抵偿给赵**所有,不足部分由其他被执行人清偿。

被告辩称

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辩称,首先原告赵**起诉的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其次镇**民法院在查封张**的房产时并未向被告送达查封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故被告为第三人张*颁发的土地证程序合法且没有过错,请求法院维持被告颁发的国用字第2001002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01年5月24日土地变更登记申请书,用以证实第三人张*对幸福路中段西侧94号的土地申请土地权属的变更;2、2001年5月24日地籍调查表,用以证实该宗地系初始变更,土地使用者是张*,用途为住宅,四至为东至张**,西至郭**,南至生活路,北至生活路,该宗地面积234平方米。在审核意见一栏中,审核人要求当事人到土地局针对放弃土地使用权进一步查实后再办理。下面还注明已核实加盖合格印章;3、2001年5月28日土地变更登记审批表,用以证实申请人张*对幸福路北段西侧的土地使用权权属申请变更,变更理由是继承,变更前的土地使用者是张**,刘**土地面积227.8平方米,变更后的土地使用者是张*,土地面积是234平方米,经层层审核后同意变更登记并发证;4、登记日期为1998年4月10日的98001125及980011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以证实土地使用者刘**的用地面积116.43平方米,土地使用者张**的用地面积是111.37平方米;5、两会证明,张**、刘**的证明及委托书,用以证实张*申请土地变更的宗地原系张**之妻张*母亲冯**所有,并立有遗嘱该宗土地及房产归张*继承。1998年土地普查时,因张*参军不在家,故以张**及当时的妻子刘**的身份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现同意将土地变更为张*所有并委托张*办理土地变更手续,两会出具证明证实张**及刘**无贷款。

第三人张**称,1、本案的土地证是由刘**和张**名下的两证合并变更登记在第三人张*名下,土地来源权属合法,且办证时手续齐全,并有被告的审查、勘验、审批等法定程序,该土地登记程序合法;2、原告以2001年1月4日由法院查封为由要求撤销土地证不能成立,该裁定仅查封张**的房产,并没有查封土地使用权,并且该裁定书没有依法向被告送达,被告不知晓该土地使用权被查封,同时,该裁定书仅仅查封了张**的房产,但并没有查封刘**的房产,故原告要求撤销整个的土地使用证不能成立;3、镇平县人民法院的查封裁定认定查封房产归张**所有系认定事实错误,送达程序违法,依法不能成立;4、第三人张*于2002年已向送院递交执行异议,并附有土地证和房权证,原告早知道该证件的存在,现在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国用字第2001002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人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卖房契约,用以证实争议的宅地系东关村4组出卖给张*母亲冯**;2、遗嘱和协议,用以证实争议的房产及土地经冯**、张**同意归张*所有;3、国有土地使用证,用以证实该土地已登记在张*名下;4、执行异议书,用以证实第三人张*于2002年1月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5、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实该房产登记在张*名下;6、刘**、张**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时自愿把两个证办理在张*名下。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

原告赵**所提交的1、2、3项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1、3项证据有异议,对第2项证据无异议,但上述证据系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提供的第1、2、3、4项证据,原告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但上述证据均客观存在,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三人张*提供的第1、2、3、4、5、6项证据,原告有异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逐一进行认定,对第1、2项证据涉及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其是否享有不是本庭审查范围,第三人张*可另行解决,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3、5、6项证据,这些证据均客观存地,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4项证据,因人民法院的执行卷宗中并没有该异议书的存在,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法庭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与双方当事人合理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8年4月10日,刘**和张**分别办理了98001126号及980011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分别为116.43平方米和111.37平方米。2001年1月4日,本院依据赵**的申请,作出(2001)镇城民初字第68-1号民事裁定书,对张**所有的位于镇平县城关镇幸福路北段西侧坐北面南砖混结构平房,主房三间、厢房五间(共八间)予以查封,并送达张**儿子张*。2001年5月24日,第三人张*持张**、刘**的证明到被告处填写土地变更登记申请书,主要内容:土地座落位置是幸福路中段西侧,变更内容为土地权属的变更。2001年5月24日被告出具地籍调查表,主要内容为土地使用者张*初始变更,经过丈量该宗地面积234平方米,四至为东至张**,西至郭**,南至生活路,北至生活路,在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栏目中显示,要求当事人到土地局针对放弃土地使用权进一步查实后,再办理。下面又注明已核实,并加盖合格印盖。第三人张*向被告提供张**、刘**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委托书以及两会证明。2001年5月28日,被告出具土地变更登记审批表,主要内容:申请人张*申请土地使用者变更,变更前土地使用者为张**、刘**,土地面积227.80平方米,变更后土地使用者张*,土地面积234平方米,用途均为住宅,经各级审核,同意变更登记发证,同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国用字第2001002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年6月20日镇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1)镇城民初字第0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偿付赵**借款6万元及利息,其他被告承担抵押物以外不足部分的还款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赵**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003年1月10日,本院作出(2002)镇法执字第061号执行裁定书,将查封张**所有的位于镇平县城关镇幸福路北段西侧坐北面南砖混结构平房八间以评估价80078元抵偿给赵**所有。2013年6月原告赵**知道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张*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遂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另查,张**、冯**系夫妻关系,冯**去世后,张**与刘*香结为夫妻。张*、张*均系张**之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赵**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规定明确说明,只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都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镇**民法院通过执行依法将查封张**所有的房产以评估价抵偿给原告赵**所有,那么原告依法取得并享有该房产,但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将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张**所有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变更到第三人张*名下,直接侵害了赵**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赵**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二、原告赵**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涉及不动产即土地争议,且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颁发时并未告知原告赵**的内容的及起诉期限,故原告赵**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张*称原告赵**应该在2002年就知该证件存在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三、张**与第三人张*之间转让法院查封房地产的行为无效。查封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一项职权,人民法院依法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了查封的强制措施,即具有法律约束力,非经人民法院法定程序解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处置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本案中张**将本院查封其所有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其子第三人张*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的民事行为。第三人张*辩称查封裁定未送达被告方的问题,比照《最**法院关于转卖人民法院查封房屋行为无效问题的复函》的规定,查封裁定虽未抄告被告下属的国土及房管部门,但已送达当事人,故依裁定书保全查封张**的房产,属合法有效,张**随后转卖或转让查封房地产的行为都是违法的。所订立的协议均系无效协议。而无效的民事行为不仅自始无效,而且不以主张、确认和宣告就当然无效。该行为完全没有法律效力。依据该行为所办理的任何转移手续依法不受法律保护。第三方张*称查封裁定、执行裁定违法问题以及该房产真正权属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第三人张*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其他民事途径予以解决。四、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地籍调查表,显示第三人张*办证系初始登记,那么依据1996年2月1日施行的《土地登记规则》第二章初始土地登记第十五条明确规定:“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但本案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在办理第三人张*初始登记时并未进行公告属程序违法。其次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在为第三人张*办理土地权属变更时,原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27.80平方米,但变更后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34平方米,这多出的土地使用权面积缺乏证据,属事实不清。综上,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是基于无效民事行为而作出且程序违法,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3、违反法定程序……”。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张*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1)(3)目及《最**法院关于转卖人民法院查封房屋行为无效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5月28日为第三人张*颁发的国用字第2001002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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