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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申**诉被告镇平县贾宋镇人民政府不服处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申**诉被告镇平县贾宋镇人民政府不服处理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及申**、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镇平县贾宋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贾宋镇桥北村第十六村民小组负责人常伟兵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常天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22日贾**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桥北村十六村民小组与常**、申**土地使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内容为:争议土地使用权归申请人16组集体所有,常**、申**自接到本决定书60日内归还该土地使用权,并自行清除该土地上的附属物。原告对该处理决定不服,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88年二原告承租第三人土地种植花卉,每年租金按时交纳。2013年以来,第三人的个别群众欲在该租赁的土地上建房,要求原告退出所租的土地,原告不同意,发生纠纷。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是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对土地的权属并无争议,不属于确权案件,被告却超越职权作出该处理决定。现要求撤销该处理决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处理决定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镇政府的处理意见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且根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该案属于复议前置案件,法院不应该受理该案件。2,被告是根据上级领导的批示和有关主管部门了解的情况而做出的该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桥北村16组的群众请求处理书;2,镇政府的调查笔录;3,解除租赁合同报刊通知;4,桥北村的推荐代表书;5,桥北村的拆除房舍告知通知书;6,桥北村请求政府处理的请求书;7镇平县国土资源管理局的调查笔录;8,镇平县桥北村村委会的调查报告;9,镇平县“两违”工作指挥部办公室值班来电处理签;10,镇平县县委群众工作部函。

第三人称:1988年,16组组长常有根与其姐姐常**口头形式租赁该处土地,在可耕地上办狐狸厂,该租赁协议没有经过村民小组的讨论通过,也没有报镇政府批准。租赁合同应属违法2008年申**称受常**的委托在该地上建筑房屋。所建房屋属于违章建筑。2013年5月,桥北村16组在《河南法制报》刊登公告解除与常**的土地租赁合同。土地租赁使用是临时性的土地使用权,应适用《土地法》的调整,不适用《合同法》,所以被告没有超越职权。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应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合理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88年贾宋镇桥北村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将位于贾宋镇杨庄村西的一块土地(四至为:东至府右路,西至桥北村村民任石头的责任田,南至路,北至耕地。东西为39.3米,南北为39.7米)租给常**使用,协议没有约定期限,租金为每亩每年100多斤小麦。常**在该土地上搭建了简易石棉瓦房,后对该房进行了重建和加固。现该租赁地上种植着花卉。2013年5月第三人在《河南法制报》上刊登公告,宣布解除与常**的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行政诉讼的原告,是指认为权利被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均认可原告实际租赁使用第三人土地并在该土地上种植花卉的事实,而被告作出的《关于桥北村十六村民小组与常**、申**土地使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对原告的权利形成了实质的影响,原告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超出职权范围,无法律依据。在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对引发诉讼的土地权属并无争议,原告亦明确认可该土地的使用权归第三人所有。第三人向原告提出的申请,是要求被告对原告占用第三人的土地的行为作出处理,而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的内容之一,则是对该土地的权属进行处理,明显超出了第三人的请求范围。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租赁行为,从其实质分析,应当属于土地承包协议。该行为发生于1988年,应当适用1986年全国人**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该法第十二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因此发生的纠纷系民事纠纷,应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而并非土地权属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被告作为乡(镇)人民政府,对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只有调解权,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对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进行处理,明显超出了法律的授权范围,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⒈主要证据不足的;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⒊违反法定程序的;⒋超越职权的;⒌滥用职权的……”,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镇平县贾宋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的《关于桥北村十六村民小组与常**、申**土地使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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