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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诉被告**管理局为不服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管理局为不服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康**,第三人张*及委托代理人潘金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6月12日被告镇平**理局给第三人张*颁发第00001400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位于镇平县城幸福路北段西侧94号,建筑面积131.62平方米,原告赵**不服,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告于2001年1月4日为借款纠纷申请镇平县人民法院将第三人张*父亲张**所有的位于镇平县城关镇幸福路北段西侧坐北面南砖混结构主房三间、厢房五间查封,该案件经法院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2003年元月10日镇平县人民法院将查封房产以评估价80078元抵偿给原告。2013年6月,原告得知,被告在2001年6月12日竟然将查封的房产为第三人张*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该办证行为所依据证据严重错误且办证程序违法,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镇平**理局于2001年6月12日为第三人张*颁发的第00001400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赵**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01年1月4日镇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镇城民初字第68-1号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实镇平县人民法院根据原告赵**的保全申请,对张**所有的位于镇平县城关镇幸福路北段西侧坐北向南砖混结构主房三间、厢房五间(共八间)予以查封,同日该裁定送达张**儿子张*;2、2001年6月20日镇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镇城民初字第06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赵**诉张**等为借款纠纷案件,法院判决张**偿付赵**6万元及利息,其他被告承担抵押物以外不足部分的还款连带责任;3、2003年1月10日,镇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镇法执字第061号执行裁定书,用以证实法院将张**所有的位于镇平县城关镇幸福路北段西侧坐北面南的砖混结构平房(主房三间,厢房五间)以评估价80078元抵偿给赵**所有,不足部分由其他被执行人清偿。4、张**与刘**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用以证实原土地使用证权人系张*的父母亲。

被告辩称

被告**管理局辩称,镇**民法院在查封张**的房产时并未向被告送达查封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故被告为第三人张*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是依据第三人提供的办证材料进行审核登记发证,办证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告颁发的第00001400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房权证存根,用以证实第0000140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存在;2、身份证,用以证实张*的身份信息;3、未婚证明,用以证实张*的婚姻状况;4、镇平县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勘察申请表,用以证实张*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建筑许可证等材料申请办理东关幸福路北段西侧94号房权证,房屋建筑情况是:3幢8间房屋共计131.62平方米建筑面积;5、镇平县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勘察审批表,用以证实对张*的办证申请,经现场勘察丈量,同意办证;6、国用字2001002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建证字(2001)号村镇建筑许可证,用以证实张*办理房权证时提供的证件。

第三人张**称,1、镇平县人民法院的查封裁定认定查封房产归张**所有系认定事实错误,送达程序违法,依法不能成立;2、第三人张*于2002年已向送院递交执行异议,并附有土地证和房权证,原告早知道该证件的存在,现在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3、法院查封房产时并没有通知被告,故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办理房权证是正确的;4、原告赵**还起诉撤销第三人持有的国用字第2001002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该案应中止诉讼。综上,故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国用字第2001002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人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卖房契约,用以证实争议的宅地系东关村4组出卖给张*母亲冯**;2、遗嘱和协议,用以证实争议的房产及土地经冯**、张**同意归张*所有;3、国有土地使用证,用以证实该土地已登记在张*名下;4、执行异议书,用以证实第三人张*于2002年1月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5、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实该房产登记在张*名下;6、刘**、张**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时自愿把两个证办理在张*名下。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

原告赵**所提交的1、2、3、4项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1、3项证据有异议,对第2、4项证据无异议,但上述证据系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管理局提供的第1、2、3项证据,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4、5、6项证据,原告有异议,被告无异议,但上述证据均客观存在,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三人张*提供的第1、2、3、4、5、6项证据,原告有异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逐一进行认定,对第1、2项证据涉及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其是否享有不是本庭审查范围,第三人张*可另行解决,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3、5、6项证据,这些证据均客观存地,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4项证据,因人民法院的执行卷宗中并没有该异议书的存在,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法庭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与双方当事人合理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8年4月10日,刘**和张**分别办理了98001126号及980011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分别为116.43平方米和111.37平方米。2001年1月4日,本院依据赵**的申请,作出(2001)镇城民初字第68-1号民事裁定书,对张**所有的位于镇平县城关镇幸福路北段西侧坐北面南砖混结构平房,主房三间、厢房五间(共八间)予以查封,并送达张**儿子张*。2001年5月24日,第三人张*持张**、刘**的证明到镇平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变更登记。2001年5月28日,镇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颁发了国用字第2001002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年6月11日,第三方张*持该土地证及建证字(2001)号村镇建筑许可证到被告**管理局办理房权证,2001年6月12日,被告**管理局经勘察、审批,为第三人张*颁发第00001400号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6月20日镇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1)镇城民初字第0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偿付赵**借款6万元及利息,其他被告承担抵押物以外不足部分的还款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赵**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003年1月10日,本院作出(2002)镇法执字第061号执行裁定书,将查封张**所有的位于镇平县城关镇幸福路北段西侧坐北面南砖混结构平房八间以评估价80078元抵偿给赵**所有。2013年6月原告赵**知道被告**管理局给第三人张*颁发房屋所有权证,遂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另查,张**、冯**系夫妻关系,冯**去世后,张**与刘*香结为夫妻。张*、张*均系张**之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赵**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规定明确说明,只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都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镇**民法院通过执行依法将查封张**所有的房产以评估价抵偿给原告赵**所有,那么原告依法取得并享有该房产,但被告**管理局将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张**所有房产办理到第三人张*名下,直接侵害了赵**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赵**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二、原告赵**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涉及不动产即房屋所有权争议,且被告**管理局颁发时并未告知原告赵**的内容的及起诉期限,故原告赵**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张*称原告赵**应该在2002年就知该证件存在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三、张**与第三人张*之间转让法院查封房地产的行为无效。查封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一项职权,人民法院依法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了查封的强制措施,即具有法律约束力,非经人民法院法定程序解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处置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本案中张**将本院查封其所有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其子第三人张*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的民事行为。第三人张*辩称查封裁定未送达被告方的问题,比照《最**法院关于转卖人民法院查封房屋行为无效问题的复函》的规定,查封裁定虽未抄告被告下属的国土及房管部门,但已送达当事人,故依裁定书保全查封张**的房产,属合法有效,张**随后转卖或转让查封房地产的行为都是违法的。所订立的协议均系无效协议。而无效的民事行为不仅自始无效,而且不以主张、确认和宣告就当然无效。该行为完全没有法律效力。依据该行为所办理的任何转移手续依法不受法律保护。第三方张*称查封裁定、执行裁定违法问题以及该房产真正权属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第三人张*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其他民事途径予以解决。第三人称已先中止本案诉讼问题,但本案的审理并不必须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对第三人的述称,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1)受理登记申请;(2)权属审核;(3)公告;(4)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但被告却不履行公告公示程序,致使原告的权利长时间受到侵害且原告不知道。综上,被告**管理局的颁证行为是基于无效民事行为而作出且程序违法,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3、违反法定程序……”。被告**管理局为第三张*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1)(3)目及《最**法院关于转卖人民法院查封房屋行为无效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镇平**理局于2001年6月12日为第三人张*颁发的第00001400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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