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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刘**诉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为土地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刘**诉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为土地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林*向本院提交赠与声明:林*将该争议房产所享有的权利赠与刘**享有。因林*对该处房产的权利赠与他人,故本院决定林*不再参与本案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邵**、康**,第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张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7月10日向刘**颁发了镇国用970023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位于镇平县城东关四组的土地使用权一处登记使用权人为刘**,面积为160.74平方米,东至庞建国,西至罗明庆,南北均至路。原告刘**、刘**不服,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刘**和吴**是夫妻关系。1988年4月15日,刘**和吴**共同从张**名义下购得县城安国路西侧房屋一处,当时是以刘**名义签订的《买房产文约》。刘**和吴**分别于2008年和2011年去世,刘**和吴**夫妇生育了一儿子刘**,两个女儿即二原告。刘**与林*是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一女刘**,刘**于2002年去世。1997年刘**在父母不知情的情况下向被告提出办理土地证申请,被告未经详尽核实,于1997年7月10日错误地给刘**颁发了镇国用970023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的颁证行为损害了二原告父母及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撤销镇平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7月10日向刘**颁发的镇国用970023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1,镇国用970023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以证实:被告的行政行为存在。2,镇平**理局的地籍档案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在2011年9月16日才知道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3,镇平县2011镇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和南阳**民法院2013南行终字0076号行政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实:刘**与第三人之间的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镇平县国土资源管理局辩称;1,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被告于1997年7月给刘**颁证,时间长达16年之久,且原告曾与2010为吴**办理房产证,其应该知道被告的行政行为。2,被告作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故请求维持镇平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7月10日向刘**颁发的镇国用970023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表;2,土地登记卡;3,地籍调查表;4,土地登记审批表;5,刘**的身份证复印件;6,张**房屋所有权证和张**与刘*有签的房屋买卖契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颁证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第三人刘**辩称:1、刘**、刘**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1997年镇平县政府给刘**颁发土地使用证时,二原告对争议土地使用权并不享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被告的颁证行为与二原告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土地使用权不属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登记的行政行为超出5年起诉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于1997年,至今已经超过16年,早已超出法定的最长起诉期限,法院不应受理二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1,镇平**理局给吴**办理房产证的卷宗一套,用以证实原告最迟在吴**办理房产证时就知道被告给刘**颁证的事实;2,有刘**本人签名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的地籍调查表上的签名是刘**所签字。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是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系已发送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被告对其证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刘**已故,无法核实,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合理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刘**与吴**夫妇生于三个子女,长子刘**、长女刘**、次女刘**。刘**与林波系夫妻关系,生于一女刘**。1988年4月15日,刘**与张**签订买房契约,以8500元的价格购买张**位于镇平县安国路西侧的房产一处,当时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1997年,在镇平县人民政府统一办理土地登记时,以刘**名义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1997年7月10日镇平县人民政府向刘**颁发了镇国用970023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刘**病逝。2008年刘**病逝。2010年10月14日,镇平**理局曾向吴**颁发了该处房产00013079的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9月吴**病逝。2011年9月19日刘**的侄子刘**向镇**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镇平县国土资源管理局为刘**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后该案被南阳**民法院判决驳回刘**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刘**购得的房产,被告为刘**唯一的儿子刘**颁发土地使用证。被告作出该行政行为时的利害关系人是购房人刘**及其妻子吴**,二原告不是利害关系人。2,二原告的诉权是由刘**吴**夫妇去世后继受取得的,二原告的诉讼时效不得超过法律所保护刘**、吴**夫妇的诉讼时效。3,1988年刘**所购得张**房产时,二原告均已成年,应该知晓购房的事实。1997年7月10日被告为刘**颁发土地使用证,这一事实在刘**、刘**、吴**在世时,刘**、吴**夫妇及二原告均未提出异议。吴**于2010年10月12日曾申请为该处房产办理房产证,办理房产证时应该提交该处土地的土地使用证,就应当认定吴**最迟在2010年10月12知道被告为刘**颁证这一事实。二原告的诉讼时效应该从2010年10月12起计算。《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二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最长的时效,应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刘**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零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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