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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诉被告**管理局为侵犯房产权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管理局为不服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张**,第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峰岗,第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史峰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0月24日被告镇平**理局为第三人刘**颁发镇字房共字第00008373号房屋共有权证,2008年10月25日,被告镇平**理局为第三人刘**颁发了镇字房权证字第00010190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刘**在2013年10月份知道后不服,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刘**与第三人刘**系亲兄弟关系。两人父母于1985年在镇平县城安国路南段东侧建造砖混结构房屋一幢,并补办了房权证。1985年两人母亲过世,1988年1月4日两人父亲刘**在家族的见证下写了一份分家协议,对该房产进行了分配,后两人父亲去世后,在2013年10月原告刘**与第三人刘**为经济纠纷才得知被告**管理局于2008年将该房产为第三人刘**、刘**重复颁发了房权证和共有权证,综上,被告**管理局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查明事实不清,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管理局于2008年10月25日为第三人刘**颁发的镇字房权证字第00010190号房屋所有权证及2008年10月24日为第三人刘**颁发的镇字房共字第00008373号房屋共有权证。

原告刘**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1988年1月4日的分家协议,用以证实原告刘**及第三人刘**的父亲刘**对房产、家俱等财产进行分配;2、1989年6月1日镇平县人民政府为刘**颁发的镇房字第02765号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实该争议房产位于第三职工新村,归刘**所有;3、2014年3月4日镇平县城区合作社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原告刘**及第三人刘**的父亲刘**、母亲张**的去世时间。

被告辩称

被告**管理局辩称,被告**管理局是根据第三人刘**、刘**的申请,并依据其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和村镇建筑许可证为第三人刘**、刘**颁发的房权证和共有权证,被告办证时并不知道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故被告的办证行为没有过错,针对原告刘**诉讼中陈述的事实,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公正处理。

被告**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及共有权证存根,用以证实被告于2008年10月24日为第三人刘**颁发镇字房共字第00008373号房屋共有权证,于2008年10月25日为第三人刘**颁发镇字房权证字第000101190号房屋所有权证;2、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第三人刘**、刘**的身份信息;3、2008年9月25日的镇平县房屋分户平面图,用以证实产权所有人刘**的房屋分户情况;4、2008年9月23日的委托书及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用以证实对刘**的房屋安全状况鉴定为基本完好房;5、1996年3月15日镇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编号960013号宅基地使用证,用以证实刘**的宅基地位于原城关**委会;6、编号为建证字200101374号村镇建筑许可证,用以证实镇平县原城关镇人民政府准予刘**在第三职工新村建房。

第三人刘**、刘*红述称,第三人刘**、刘*红是根据1997年其父亲刘**的遗言以及2004年与原告刘**达成的口头协议而取得刘**的房屋所有权,第三人取得房产并办理证件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刘**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刘**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1997年的借据及还款证明,用以证实刘**持本人房权证于1997年4月4日在镇**联社信用社贷款5000元,1997年8月22日还清本息房权证赎回;2、证言及费用清单,用以证实第三人刘**对房屋进行改造所花费用清单。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

原告刘**提交的第1份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其协议的效力问题涉及原告与第三人民事权益,本院不予认定;第2、3份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管理局提供的第1份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以该房产其父刘**已办证为由提出异议,但该证据客观存在,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提交的2、3、4份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5、6份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以两份证件不真实为由提出异议,但该证据客观存在,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第三人刘**、刘**提交的1、2份证据,被告对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有异议,本院经评议后认为,上述证据涉及第三人的民事权益,与本案无关联,且不属行政诉讼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审理,第三人可另行处理,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经法庭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与双方当事人合理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83年,刘**在镇平县第三职工新村营造房屋一幢,1988年1月4日,刘**将包括该房屋等家产进行分配,其子原告刘**、第三人刘**均分配有房产、财物等。1989年6月1日,镇平县人民政府为刘**在第三职工新村建造的房屋颁发了镇房字第02765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9月23日,第三人刘**、刘*红持1996年3月15日颁发给刘**的编号为960013号宅基地使用证和镇平县原城关镇人民政府颁发的编号为建证字(200101374)号村镇建筑许可证到被告**管理局申请办理房权证,经被告房屋安全鉴定为基本完好房以及现场丈量,2008年10月24日,被告**管理局在刘**已持有房权证的情况下又为第三人刘*红颁发了镇字房共字第00008373号房屋共有权证。2008年10月25日,被告**管理局为第三人刘**颁发了镇字房权证字第00010190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10月,原告刘**与原告刘**为经济发生纠纷,得知该情况后于2013年12月24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刘**与第三人刘**系亲兄弟,其父刘**、其母张**均于2000年前去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刘**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第三人刘**、刘**将其父亲的房产独自办理在个人名下,侵犯了原告刘**的财产共有权,故原告刘**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刘**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本案涉及不动产即房产争议,且被告**管理局颁证时并未告诉原告刘**颁证内容、诉权及起诉期限,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基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案原告刘**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三、本案被告**管理局的办证行为认定事实不清。《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但本案中第三人却在原房产已为刘**颁发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提供虚假材料到被告**管理局申请办理新的房权证,而被告**管理局在本次登记行为因审查不细,把关不严,致使其将已登记房产为第三人重复颁发了房权证和共有权证,该颁证行为因申请登记材料虚假而明显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故被告**管理局为第三人刘**、刘**办理的房权证和共有权证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镇平县房产管理于2008年10月24日向第三人刘**颁发的镇字房共字第00008373号房屋共有权证;

二、撤销被告镇平**理局于2008年10月25日向第三人刘**颁发的镇字房权证字第00010190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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