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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沈**、沈**与被告**管理局房屋权属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沈**、沈**与被告**管理局房屋权属登记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日起诉至我院,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三人沈**、沈**参加诉讼。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沈**、沈**及委托代理人曾照辉、韩**,被告委托代理人崔**,第三人王**、沈**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沈**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9月5日,南阳**理局应王**的申请,于2008年9月25日为王**颁发了宛市房权证字第3040026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王**)。原告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三原告系同胞兄妹,父亲沈聚得、母亲王**共有房产一处,位于南阳市梅溪村43号,产权证号宛市房字第3040026号。2002年12月沈聚得因病去世,王**在三原告未书面放弃继承权的前提下,在《继承权证明》和《放弃继承权声明》上伪造三原告的签名,被告在没有核实签名真伪的情况下,将涉案的房产变更到王**一人名下。被告在办理产权变更过程中,未严格按照《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程序审核相关资料的真伪、询问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其变更产权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所变更的宛市房权证字第3040026号房产证。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王**申请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资料复印件;

2、宛市房字第3040026号房产证复印件;

3、2008年12月26日卧龙区七一街道塔**居委会出具的证明;

4、本院(2009)宛龙梅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欲通过以上证据证明:王**申请变更产权时所提交的《继承权证明》和《放弃继承权声明》上的名字并非原告所签,被告未尽审查职责,依据虚假材料为王**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08年9月5日,我局依据当事人提交的继承关系证明、身份证明、放弃继承权利声明等资料,受理了3040026号证载房产的转移登记。2008年9月19日测绘、审核、审批完毕,并于2008年9月25日给王**颁发了宛市房权证字第3040026号房产证。依当事人的申请、根据当事人关于继承的意思表示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是我局的职责,在办理过程中未接到任何对该房产权属有争议的书面反映,也未收到司法机关对该房产进行查封、保全、扣押等限制产权转移的法律文书。我局始终都是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转移登记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被告在法定期间提交宛市房权证字第3040026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档案,包括:1、南阳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2、南阳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勘察审批表;3、王**、沈**、沈**、沈**身份证、沈**医保卡复印件;4、2008年9月3日南阳市卧龙区七一街道塔**居委会出具的《继承关系证明》、《继承权证明》和《放弃继承权声明》;5、宛市房字第3040026号房产证;6、宛农税管[2008]341号文件;7、宛市房权证字第3040026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此外又提交《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作为房产转移登记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王**述称,涉案房产的转移登记手续不是自己办的,也从未提过放弃继承的事,档案中的有关继承的几份证明不知道是如何得来的,都是沈**一手办理。既然儿女们不放弃继承,自己也同意撤销变更后的房产证。

第三人沈桂军述称,本人对产权变更一事毫不知情,也未出具过任何手续,要求撤销宛市房权证字第3040026号房产证。

第三人沈**未发表意见。

第三人在诉讼期间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3与2008年9月3日南阳市卧龙区七一街道塔**居委会出具的相关证明前后矛盾,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对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4上原告的签名均系伪造,这三份证据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真实,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王**、沈**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相同。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所举证据4是其为王**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主要依据,所涉及的当事人王**、沈**证明了其内容不真实,故合议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其余证据作为档案卷宗,反映了被告应第三人王**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过程,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所举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经得到所涉及的当事人王**及沈**的认可,故合议庭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三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及陈述意见,依据认证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位于南阳**溪办事处梅溪村43号的房产(原房产证号:宛市房字第3040026号),原所有权人为沈聚得、共有权人为王**。2002年12月沈聚得因病去世。2008年9月5日,第三人王**向被告申请对该房产产权转移登记。被告在审查了王**所提交的《继承关系证明》、《继承权证明》和《放弃继承权声明》、农业税征收文件等相关资料并进行勘验、测绘等规定程序后,为第三人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将涉案房产登记为王**一人所有。2008年9月25日,王**领取了宛市房权证字第3040026号《房屋所有权证》。现已查明,王**所提交的《继承关系证明》、《继承权证明》和《放弃继承权声明》,上面的三原告及沈**的名字均非本人所签,三原告及沈**从未表示过放弃对涉案房产的继承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屋权属登记不仅应严格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更应该以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为前提。被告为王**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所依据的继承关系方面的资料,内容均不真实,被告未尽到审核职责,其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虚假,产权审核错误,导致转移登记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为王**颁发的宛市房权证字第3040026号房屋所有权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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