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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镇平县晁陂镇人民政府为不服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镇平县晁陂镇人民政府不服行政处理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与被告镇平县晁陂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刘**以及第三人姜洪朝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镇平县晁陂供销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关于对王**行政确权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在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晁陂镇人民政府2012年51号文件;2、镇平县人民政府2012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王**行政确权申请;4、2012年12月11日晁陂镇人民政府的决定、5、王**的申请复议书;6、镇平县人民政府2013年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镇平县晁陂镇人民政府辩称:1、根据继承法规定农村宅基地不属于可继承范围,不能被继承。原告与此宅基地无直接利害关系;2、原告的身份证系在南阳非农业户口,农村集体土地的使用人系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原告对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不拥有使用权,被告收到申请后对原告资格进行了审查,所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且复议机关给予维持,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姜洪朝称:关于晁**生办对面的土地,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争议。1965年因晁陂理发店无处开业,影响居民生活,经四清工作队街北生产队研究将该土地划归理发店使用,并签订了卖地契约,理发店在临街处建三间门面房营业用,后面建四间房供职工居住办公。1992年3月街道扩宽,镇政府通知第三人将理发店的3间门面扒掉并有拆迁通知,拆迁房可优先建门面房,1989年10月第三人父亲退休,因理发店无力支付退休费用,晁陂供销社研究决定将理发店的门面房拆迁后的空地及东厢房给第三人父亲姜**抵退休费用。镇平县晁陂镇人民政府向第三人之父姜**颁发了宅基地用地许可证与建筑许可证,但第三人在该处建房时被晁陂镇政府制止。自1965年至2013年,一直都是晁陂理发店与第三人对该空地拥有使用权,不存在与原告存在争议的问题。故请求维持镇平县晁陂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卖地契约,2、通知、通告,3、宅基地证、建筑许可证提供,用以证明:第三人对该宅地有使用权。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予以采信。

第三人提交的第1、2、3组证据,原告虽然否认其证明目的,但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法庭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与双方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于2012年12月5日向被告镇平县晁陂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对位于镇平县晁陂镇的空地一处确认使用权归属。镇平县晁陂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关于对王**行政确权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向镇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镇平县人民政府经复议于2013年3月8日作出2013镇政复决字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镇平县晁陂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关于对王**行政确权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被告在本院2013年4月18日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后,在十日内未向法庭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证据,故应当认定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⒈主要证据不足的……”。故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镇平县晁陂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2月11日作出的《关于对王**行政确权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

二、限被告镇平县晁陂镇人民政府于六十日内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零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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